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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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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3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司法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使用这些证据前必须对其合法性、科学性进行审查。认定鉴定结论合法可靠后,还应将其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分析,比较,防止片面性,对有疑点或发现新情况的,应重新鉴定。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第119条则指明:“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更是写明:“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可见,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
诉讼中运用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司法鉴定结论。所谓司法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或其它司法实践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的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报告和意见。作为证据,其形式一般通过鉴定书表现出来。由于不是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以在诉讼中被使用的,因此,我们在运用鉴定结论之前,必须对它的合法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
一、应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法
第一,鉴定客体与案件必须要有关联性。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如对一把作为凶器的水果刀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判明刀上遗留的血型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关于遗留血型和指纹的部分可运用于诉讼,而证明其他无关内容的部分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第二,鉴定内容要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也就是说,鉴定的内容是特指与案情有关的科学技术性问题,即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的客观事实。
第三,鉴定人必须具有特定性。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鉴定,而且他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非经司法机关委托就私自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的。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不可以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或律师,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
二、应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审查
这是对鉴定结论最重要的一项审查。由于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真相,所作的每一项鉴定都有鲜明的针对性,因此,检验手段、方式、方法、时间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所以,不论任何鉴定机关,任何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侦查、审判机关都要毫无例外地进行认真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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