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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应否得到专利保护?反对意见认为,基因专利的负面影响是大的,研究人员将不得不向动物专利(①指“转基因动物”。美国第一个获专利的“转基因动物”是实验用的老鼠,又称“哈佛鼠”,为研究转基因药物之用。)支付更多的费用,以致研究能力下降。生物工程药物的发展,将花费消费者更多的金钱,意味着有限收入的民众将买不起药品。基因公有,这应该对每个人有效,也成为公司的一种保障。而赞成意见却认为,上述观点“是最大的误导,因为他们的焦点对准了已存在的那些产品,而不去考虑,假如挫伤了对发明的鼓励将会出现什么。”②在美国,动植物新品种是可以申请取得专利的③,“哈佛鼠”就是一例。④“哈佛鼠”本身是一种转基因动物,是专为转基因药物研究的高级实验老鼠。成为专利产品后,排除了他人的擅自繁殖和销售,因此,它的售价一定比较高,研究机构为实验购买动物必定要多花费用。而研究机构假如自己繁殖,又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专利费,增加了研究机构的成本,这是事实。但是,如果不鼓励发明,大家不去研究开发,没有新型实验动物,所有的研究机构都只能在原地踏步,研究机构也无效益可言。同时,研究机构、生物公司和生产厂家会减少投资,或参与主体的退出,减少了竞争,反而会使产品(如药品)的价格上扬。而且,更多、更大的技术秘密和发现的揭露被耽误,学术交流合作也会减少,以致阻碍科学进步。相反,支付了这些费用而得到了更好的实验条件,取得了更佳的科学成果,将有更大的回报,这不但不会使研究能力下降,相反,是促进。当然,某些纯学术研究自然可以自由地使用那些已取得专利的发明,各国专利法都有相关的规定,至于“有限收入的民众将买不起药品”之理由与基因工程药物的专利保护的作用相比,也应以后者为重,这有利于全社会人类的利益,包括有限收入的民众得到新的好药而更健康。再说,药贵可以通过医疗保障途径来解决。不能否认基因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是“公有”的,但是,基因研究的结果,不应该是“公有”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给早期基因产品授予专利会阻碍产品的发展,因为,“认为发现基因在技术上变得太容易的人在增加,并且专利制度可以给予发明人一大笔开发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回报和更大的‘最终’产品的贡献回报,以致人们对一些已授权的在早期阶段研究中的基因专利不进一步开发成第二代基因产品。”⑤他人也无法利用该专利继续开发。这是一种误解。近年来,由于技术的进步,发现基因是容易些了,经济上回报和期待的回报相对说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并不是无本万利”之道。如果真是“开发易”,“回报大”,那么,必然导致大批生物研究、开发机构涌入,基因专利之回报,就会成为“社会平均合理的利润”。“早期产品得不到深开发”的情形有可能出现,但是,并不会妨碍社会技术进步,更不是专利制度之错。如果说,深开发产品是社会需求,有利可图的话,专利人自己也会去开发;如果专利人不再深开发,他人也可去继续开发,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赋予了他人通过合法途径使用他人专利的权利。另外,并不是说他人对早期产品专利技术的改进和发展,必然会导致侵犯该专利的结果。如果后一改进技术与早期产品专利并不存在技术上的从属关系,就不存在侵权。如果后一改进技术同时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同样可获得另一专利。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1994年的判例就已解决了此问题。该判例认为:使用一种部分缺失形式的同样的蛋白质的产品并没有侵犯了全长蛋白质在以及疾病治疗使用上的一种专利。①实质上,基因早期研究阶段的专利并没有阻碍基因技术和产品的发展。
还有观点认为,给予植物专利保护,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即社会损失太大。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对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如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丹麦、瑞典等国。②这些国家的林业、农业依靠专利制度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尤其在基因农业时代,给予植物专利保护更为重要。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对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在理论界,学者们都认为这是暂不授予,主要考虑我国还是农业国,植物的专利不利于农户的种植,特别诸如粮食的品种。笔者认为,从宏观和长远看,这是不利于我国农业提高科技含量,走向高新技术化的,最终无法以法律形式体现我国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从目前我国农业现状看,假种子市场很大,坑农事件时有发生,且涉及的受害农户越来越多,受害农田面积越来越大,导致假种子集团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直接危害了广大农户的合法利益。这无不与缺乏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专利保护有关。其次,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对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并且,依该法第11条之规定,该专利方法的保护可涉及到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说,还是有部分的植物新品种受到了专利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是否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即“社会损失太大”呢?就专利制度的社会作用而言,答案应该是明确的。再次,1997年10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至1999年7月,已有水稻、玉米、大白菜等154件植物新品种分别向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申请保护。③按照该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生产权、销售权、转让权等权利相当于专利权,在保护期限上,最低保护期15年,还高于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④事实上我国已经开始对植物品种进行相当于专利法律权利的保护。考虑到农民的利益,该条例还规定了“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属合理使用,不为侵权行为。此规定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时,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充分兼顾社会利益(事实上,靠科技致富的农户已从植物新品种中得到了甜头,许多农户自己已不繁殖种子身苗,而是直接从种子公司购买。瓜农年年购西瓜种子就是最好的例子)。可见,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是合理的,同时也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要达到高层次的保护,还要重新立法,或由人大通过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或将植物新品种归入专利保护。其实,归入专利保护也是可行的,可避免多机构审查、授权。同时,法律的滞后,对包括植物基因技术在内的植物技术的发展是不利的。
二、基因的专利法律保护
在基因专利法律保护方面,尽管始终存在许多争议,但基因的专利法律保护却在积极、小心谨慎、稳妥地发展。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查克热巴提案中,首次对发明是“来自人为单细胞生物基因的细菌”(一种能够分解原油多种成分的人工遗传工程的细菌)本身的权利要求予以专利法律保护,扩展了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重申“包括阳光下人造的任何东西”都属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23-程碑之一。我国国家专利局颁布的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 6 2已有关于“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的规定。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LPs)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除违反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疾病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等外,“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都可申请专利。微生物、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不在排除范围之内,可以获得专利保护。欧洲会议和欧洲联盟理事会考虑到“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在广泛的产业领域正发挥日益增长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基因工程领域,RD(研究和开发,笔者注)需要相当数额的高风险投资,并且因此只有充分的法律保护才以能使他们盈利;”鉴于此和其他原因,欧洲会议和欧洲联盟理事会经过10年的酝酿,于1998年7月6日通过了《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欧盟《保护指令》),并于当月30日生效。①其内容大多涉及基因专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发展了基因专利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鼓励与促进了基因的研究和开发,基因产业方兴未艾。各国为防止基因外流,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基因库。各国争先恐后地加紧基因的基础研究,破解生命的密码,抢先拿到基因相关的“知识和财富宝库的金钥匙”,并依照国内法和国际法之规定,取得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
(一)基因专利的种类
1 基因方法专利。方法专利属于发明专利,包括基因的提取、改变、保存、携带、繁殖等方法。但为某一特定基因而繁殖生物体的方法,必须是微生物方法或非生物方法,生物之方法被排除在可取得专利性之外。如产生动植物品种,是靠其生物的自然繁殖之方法,不可申请方法专利。
2 基因产品专利。基因产品专利属发明专利,最常见的是基因药物产品、基因食品产品、保健品产品等等,假如制成品符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就可申请专利。
3 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专利。动植物新品种专利也属发明专利。在我国,动植物新品种暂不属受专利法保护的范围,所以不可申请专利,植物品种由单行条例保护。欧盟《保护条例》第4条也规定“植物和动物品种”“不具有专利性”。不过,该条同时规定,“有关植物和动物的发明,如果其技术可行性不仅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它具有可专利性。②如果我国的科研等机构发明了动植物的新品种,可以向能够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国家(如美国)申请专利,以确认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里所指的动植物新品种,是由人工培育产生的。就拿植物新品种来说,与自然界已存在的植物不同之处在于,它是经人工培育成对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的植物。
4 转基因微生物专利。按各国现行专利法,一般都承认微生物的可专利性,“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由于属于科学发现,且不具有工业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7 1 2微生物本身的可专利性)。③所以,转基因微生物理所当然地属于专利性范畴。如通过突变、重组DNA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菌种等。当然,这样的微生物申请专利时,须提供菌种交由专利局指定的单位保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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