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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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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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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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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立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这种个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即在客体上犯罪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违背保险的目的,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年,主要有四种情况: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3、编造末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鉴于本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如何着手问题、罪数问题、其犯罪问题作了剖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该罪的认定。
随着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保险的蓬勃发展,一种以骗取高额保险金为目的新型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犯罪也相伴而生。它在严重侵害保险人财产权的同时,更严重侵害了我国正常的保险秩序。鉴于该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文将综合我国保险法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系编阐述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式,向保险人作虚假陈述,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保险制度实质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按约定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保险诈骗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保险金,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违背了保险的目的,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故刑法单独设立此罪,并规定了较严厉的法定刑予以严惩,以保护我国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本罪的客观方面
从本质上讲,保险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据此,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地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看,具体有下列四种情形:
(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实施的欺诈,其直接目的是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为后来利用该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那么,何为"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认为:"虚构保险标的,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保险标的"。[1]例如:张某谎称拥有一辆摩托车,并用借来的车牌照、车证办理了投保手续,两个月后声称被盗,向保险公司骗保险金2万元。本案中张某将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摩托车)虚构为存在,是一种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又称"空头投保"。那么,如果行为人就存在的保险标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作了部分虚构是否属"虚构保险标的"?笔者认为,如是这种部分虚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就应属"虚构保险标的"。比如,按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如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作虚假申报,使本不能得到承保的保险标的得到承保。这就构成了对保险标的部分虚构。此外,虚构保险标的还可表现为夸大保险标的金额,进行逾额投保。
(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范围及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因此,当保险标的非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因而遭损时,行为人往往出于转嫁损失的动机,故意向保险人作虚假陈述,把本不属理赔偿范围的事故说成是理赔事故,以骗取不应受偿的保险金。
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也是本罪行为人的常用手段之一。
(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保险补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保 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达到非法取得保险金的目的。例如: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转移财产后,通过伪造现场等方式制造财产失窃的假象并向保险人谎称被盗要求赔偿的行为。
(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制度的存在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或可能性的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为地由偶然变为必然,由可能变为现实,就必然动摇了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石,对保险制度产生巨大的破坏。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保险标的性质,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可分为两类:一是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制造投保财产的损失。如投了火灾险后,故意放火。二是在人身保险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值得注意是:本条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例如:被保险人(妻)自杀时,投保人(夫)为得到保险金坐视不管,
不积极采取措施致使妻因延误抢救而死亡。这种情形即属间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故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投保人等诈骗提供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秩序和侵犯保险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二、认定本罪应划清的界限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数额上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为目的,并已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取保险金或获取较少的保险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2)从主观要件上把握。
如前所述,本罪除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外,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由于对情况不了解或出于过失提供了不实证明,作了不实的陈述等,均不符合本罪之主观要件。此外,本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只是为了泄愤、报复,并非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事后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不应以本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因此其与诈骗罪有共性的一面,两者的差异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把握:一是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方式。保险诈骗犯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这是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如果投保人等未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了保 险公司的财产,也只能构成诈骗罪;三是犯罪对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保险金,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可以是钱财,也可以是其他非货币性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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