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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多年以来,经过理论上的不懈探索和司法实践运用,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备,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与我国社会法制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本文尝试从理解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出发,通过解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原则,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不足,对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思考,以期望对这方面的问题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受到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原则
1、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1)、惩罚和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意味着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给加害人于法律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惩罚还可以引导其他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尽量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和慰藉功能。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尽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补偿。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给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补偿的最好办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3)、价值评判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价值判断的肯定,达到情绪上的平衡。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大众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
2、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有许多不同的见解。笔者在参考多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抚慰原则
以物质给付为赔偿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亦具有抚慰性,而且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在精神损害侵权中,对加害人以物质制裁,让他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可使加害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好处,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这就惩戒了加害人,使其不致再犯。另一方面,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让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可以使其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帮助和服务,用以治疗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伤;更重要的作用是可以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不良情绪得到缓解,心理得到抚慰和满足,最终克服不法侵权行为在心理上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平和心境,建立自信,尽早过上正常的生活。
; 第二,适当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抚慰受害人。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素质还不够高,过高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会使侵权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对社会的教育、引导作用也大打折扣。另外,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虽然很快,但人们的实际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就脱离了实际,难以执行。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起不到补偿作用,实际上也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同时,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足以更正其不法行为,更不足以警戒社会和有效防范同样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去考量。
第三,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可以描述却不能用具体的数目来衡量。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不同的受害人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损害的个案差别较大,确定统一赔偿数额没有基准依据。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不适宜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因此,最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对个案具体考察、斟酌,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有的法律都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这无疑造成了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司法公正难以落实。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真正能够贯彻、执行,使受害人获得公平、正义,得到救助,更是少之又少。这种状况造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处于弱势状态。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正好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它对精神损害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赔偿的诉讼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都作了原则规定,对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它被誉为我国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关于人身保护法律规范的第二个里程碑。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完备。《解释》至少在以下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一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与民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拥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法人就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大多数人不认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法人不是自然人,不会有自然人一样的精神感受。但是,我们知道,法人具有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它们是法人生存的基础,包含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遭到侵害,会引起产品信誉度降低、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给法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法人内部的自然人也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和信用权等遭到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如产品销售不出去增加的焦虑和痛苦,工资、福利无着落而寝食难安等。这些都是因为法人人格权利受损而产生的,是额外增加的,因此也是有精神损害的。此种情形下,法人内部自然人就可以以法人人格权利受损造成自己遭受精神损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实质上说,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补偿法人内部自然人受损的精神利益。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也主张,法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无形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一个缺陷,今后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规定。可以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加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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