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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述学生发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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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述学生发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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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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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制度之完善
;
近年来,随着教育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以及由其所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学校对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困扰和阻滞教育正常发展的严重问题。学生在教育阶段与学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其一,作为民事主体,学生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其二,学校与学生是否属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其三,对不确定的因素所引起的学生伤害是否均有学校承担。要保障教育阶段这一社会关系,稳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对这一特殊社会关系,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作必要的分析和讨论。
一、应当明确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否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法学界、社会以及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等法律的规定,我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法律没有设定中小学校具有监护人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监护的范围和顺序,认定监护人是基于两个方面。⑴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以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由此可以看到,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⑵是在没有⑴所规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为原则,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中小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因而学校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不能把中小学校收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形式。由于《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有人以此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依据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的约定,同时,学校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属于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学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有着明显的不同。⑵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该法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就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因此,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及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以积极还是消极方式实施的行为主体,都有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这里,我就民事法律责任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因而,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是否是学生伤害事故,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其中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即有民事侵权的一般要件,又有着自身独特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如下:
⑴、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⑵、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
⑶、在客观上必须有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必须与行为的实施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
⑷、主观方面必须是过错,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⑸、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主体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指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也就是说,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有谁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只有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区分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才不至于在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发生扯皮、推委以及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有利于保护学生、学校及其其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1日,教育部正式出台了《学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
1、学校责任及其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是指学校及其学校的教师、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办法》的规定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方式,既包括积极行为,即作为,也包括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按照《办法》的观点,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有以下集中情形:
⑴、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⑵、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⑶、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⑷、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⑸、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⑹、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⑻、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⑼、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⑽、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⑾、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⑿、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⒀、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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