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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的公路交通运输事业日益蓬勃发展,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不救助最终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下面从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者的法律适用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千万了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一)交通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犯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体性质的认定。在刑法修订之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理论上也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将这种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生重情节处理,不再涉及新罪名;其二,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求,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交通肇事后的不救助行为成立故意杀人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四、肇事者的认识错误对其罪责的影响。在交通肇事不救助的场合,要令肇事者承担故意的罪责,他对客观方面构成的要件事实必须有认识,但是如果肇事者的认识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时,就产生了认识错误的问题,而此认识错误对肇事者的主观心理态度能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肇事者的责任轻重。五、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两种情况:肇事者肇事后立即逃逸;肇事者肇事后将受害者弃于不易被人发现的丛林、涵洞等。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 救助
近年来,我国的公路交通运输事业日益蓬勃发展,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不救助最终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争议较大,加上现行刑法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这类问题的性质认定更为复杂。有鉴于此,本人结合本科阶段所学知识及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以求教于刑法学界前辈。
一、交通肇事者的法律适用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千万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置伤者、死者于不顾,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在刑法修订之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逃逸只是量刑的加重情节应以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为前提,如果肇事在事故中被认为负同等以下责任,则不应追究刑期事责任,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参照1987年的通知精神: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推定,若肇事者逃逸后,凭现场遗留痕迹能划分事故责任的,仍根据其事故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千万了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交通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调整的交通秩序。因交通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给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加重了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逃逸行为往往造成延迟伤者及时送诊的时间,尤其是过往车辆和行人稀少时,有的被害人因送诊过迟而丧失抢救机会,有的被害人因家庭困难无钱垫付治疗费用,不能及时对症下药,造成不应有的后遗症发生。此类事例并不少见。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犯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在一定形式下可以反映其主观危害性。而逃逸行为则是对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延伸。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重大损失后逃离现场,对伤亡者弃之不顾,不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其行为更充分的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远远大于一般肇事者,应当予严惩。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
在刑法修订之前,通知只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而修订后的刑法则对逃逸行为另行规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因而不应以行为人在事故中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为前提。否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了。此外,有些肇事者归案后往往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而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往往是动态的,复杂的,造成取证困难,如果在侦察中需查明到底哪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往往给办案人员带来困难,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体性质的认定
在刑法修订之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理论上也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将这种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不再涉及新罪名;其二,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求,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已由交通肇事罪时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处理不科学,而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此两种观点均有讨论的余地。第一种观点错误的将一部分本应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理范围。诚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肇事者在肇事后由于惊慌和害怕,对受害者的伤情,救助可能性以及受害者所处的状况欠缺明确的认识。因而也就形成不了对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此种情况,依故意杀人罪处理显失妥当。但是,也有不少肇事者在肇事当时的情况下,认识到受害者伤情较重,如果及时抢救,有可能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且,鉴于受害者所处的位置,第三者加以救助的可能性极小,认识到自己的不求助行为极有可能致受者与死地,但是由于害怕承担罪责,放弃了保证结果不发生的意志努力而驾车逃逸,最终受害者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从客观方面看肇事实施了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救助可能性的不救助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肇事者在对受害者的伤情、救治可能性以及受害者所处的位置有明确的认识的前提下,一味追求逃避罪责的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安危不闻不问,听之任之,这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形式)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错误的将一部分本属交通肇事的行为纳入了故意杀人罪加以评价,从而有主观归罪之嫌。这种观点片面的强调肇事者的主观恶的心理态度,笼统的认为凡是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概的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从而怠于对不救助行为是否包含致受害者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做细致深入的分析。
刑法修订后,有论者囿于刑法友协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质作了独特的解释,认为,甲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者乙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甲的行为虽然表而上看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和故意杀人罪两个条文相符,但实际上,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存在着某种重合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应择一使用。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甚科学。首先,其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把握不够味准确。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而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后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笼统的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就认定为故意杀人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
交通肇事后的不救助行为成立故意杀人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
从客观方面看,肇事者实施了在应当救助且有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而不救助以致受害者死亡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肇事者负有救助的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如果一个人没有作为义务那么他也不可能成为不作为犯罪。肇事者的救助义务是来自其先前行为的,即由于肇事者的肇事而使受害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此肇事者负有义务采取措施救助伤者。关于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肇事者对受害者的心理态度。这种救助义务必须产生于肇事者因过失致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甲是故意撞伤乙的,使其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这时如果期待甲对乙采取救助行为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如果甲故意撞伤乙后又对乙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应属于故意犯罪的犯罪中止,说明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酌定情节。
(二)肇事者无罪过撞伤他人,是否派生出救助义务。如:甲照章驾车,乙违章骑自行车,甲意外撞伤乙并使其严重失血,有生命危险。司机甲有无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交通肇事的范围。因为交通肇事罪首先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发生的,而此种情况下,司机甲并没有过失,所以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笔者认为,无论肇事者有无罪过,既然由于他的行为而使受害者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他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其能消除的危险。其先前的合法行为并不能保证其以后的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肇事者有救助的可能性。
因违章驾车致人重伤后,肇事者即居于保证受害者生命安全的地位。但是在客观实际上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并非不救助而是救助不能。所以,如果在客观上对肇事者而言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则他无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故意。
如何判断有无可能性?我们认为,救助的可能性是交通肇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有无救助可能性,应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做出客观的判断,至于肇事者对这种可能性有无认识的问题,则属于主观要件研究的范畴。
一般而言,肇事者可能由于下列情况,缺乏救助的可能性:
1、空间限制:如果肇事地点距救治机构较远,加之受害者所受之伤情特别严重,即使送往医院救治也难免一死。
2、肇事者本身的体力局限:如肇事者身材弱小,而受害者块大体宽,并且肇事地点附近没有第三者可资救助。
3、肇事者欠缺必要的工具、经验等。如受害者被卡在车里,肇事地点偏僻无人援助。
但是,如果肇事者本身虽不具备救助能力,而肇事现场附近若有具有救助能力的第三者,并且肇事者有能力请求第三者加以救助的,仍视为具有救助可能性。
最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对受害者的生命安危具有绝对的支配性。所谓绝对的支配性,是指如果肇事者不对受害者加以救助,其他人便无法加以干预,由此他对受害者的生命安危处于独一无二的排他性保护地位。如交通肇事后将丧失自救能力的受害者弃之于不容易被除数人发现的地方,或者将受害者搬于车内,将车开走,关于此种情况外国刑法理论界专门对此种行为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此种场合,肇事者的怠于救助行为便排除了第三者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就第三者而言,绝对性意味着受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加害行为所致,如甲将乙撞成重伤后将乙置到某医院门口后逃逸,丙醉酒后驾车将受重伤的乙轧死。则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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