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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身体、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认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扩大化。本文拟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侵权类型、诉讼主体、精神抚慰金数额等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简要阐释,以其引导广大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法律,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问题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授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了加强对以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功能,而对加害人的处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后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受害人对者死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一定程度的缓解,3、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
关于诉讼主体,目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主体,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之后期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权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案件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关于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主要包括:(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受到伤害精神损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伤害最大,感到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这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因为如果不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因为他们也有精神损害,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补偿和抚慰,但是,其他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本条,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是足以弥补受精神损害,也就是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立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反而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作用和功能,(2)保为严得后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对于受害人即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距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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