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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方式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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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方式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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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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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97年10月19日晚某公司业务员丁某和朋友分乘两辆的士前往歌厅唱歌。下车时,将一个装有13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的士内。当丁某发现背包遗失时,慌忙于当晚11时30分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他无法说清出租车的车牌号码和司机的相貌特征。后民警找到载丁某等人的另外一辆的士司机。该司机告诉民警丁某遗忘背包的的士车牌号是湘AX3144.民警立即查明该车司机叫阎某。在10月20日凌晨4时,当民警在一宾馆门前将阎某抓获,问其是否拾到丁某的背包时,阎某矢口否认,说“没看见包,没一点印象”,也不承认自己回过家。当晚,民警在阎某的住所电视机柜里发现了丁某装有13万元的背包。阎某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问题
本案是1997年刑法适用于该年10月1日刚刚施行之后发生的一件侵占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涉及到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的理解问题特别是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的表示方式及对象问题和侵占罪的诉讼形式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刑法并未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也尚未达成一致认识。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对于正确处理侵占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觉得有必要就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研讨,在对本案的处理情况进行评析的同时就有关问题提出我们的倾向性意见,以供今后的刑事司法工作参考。
三、研讨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问题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一下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
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1.25万元。
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和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匿,当遗忘人来摊前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之后,鲁、朱二人将拎包内的钱物瓜分。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中的行为人仅以取款挥霍及逃避行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语言表示;案例二中的行为人则以语言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当的方式表示。
以上两个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类推定侵占罪的颇为典型的案例。这表明,司法机关或判例中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第270条所作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的精神。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过其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具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否则有的行为人因为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构成了侵占罪,有的行为人没有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论以侵占罪,显然这样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者如果要求行为人只有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会尽量不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这样无疑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结果只能是对任何侵占犯罪行为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单纯考察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认定行为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要认定行为具备这一要件,还必须结合这一要件具备的时间的认定等问题进行。
2.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就是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70条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规定,从而构成了侵占罪。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托管人”①;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③, 等等。我们认为,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当然就构成了侵占罪。问题是,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员或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我们赞同不应将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是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员或机关的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该人员或机关只能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为人要求退还或交出行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的人员或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的人员。因为,即使行为人向其他无关人员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为人会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绝退还或交出财物,即并不能绝对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和机关的要求下,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甲与被告人乙为生意上的伙伴,两人关系好的时候,甲借给了乙10万元钱帮助乙周转资金。后两人因故关系恶化,甲向乙追讨借款,乙当时答应还钱,但在事后情绪激动时曾对第三人丙(与甲不认识)明确表示不会还甲那10万元钱了,甲得知此事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乙构成侵占罪。而乙在收到起诉书后明确表示愿意还钱。此时,法院便不能认定乙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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