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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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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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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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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认识着手,借鉴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分析了WTO各部分的举证责任,重点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举证责任和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WTO 举证责任
一、对“举证责任”一词的不同认识
大陆法系学者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 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之为举证责任。” 持类似的观点还有:“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这类表达方式采用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沿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内容。
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的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例如:“举证责任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由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 这类表达方式基本上兼采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英美法中,“举证责任”一词,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针对实体法,主要指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去说服陪审团。这一层次是“举证责任”的真实、主要含义,称为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这种“说服责任”“在传统观点上看来,在案件任何阶段都不会发生转移” .而举证责任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以使法官相信案件能够继续下去,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理。这一层含义源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和法官的分工协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是“th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或“the duty of passing the judge”。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而且,证明案件初步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仅需满足一定程度。
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含义不完全相同,大陆法系强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英美法系强调“说服责任”和“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但二者有共同之处:
1.说服责任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义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责任在整个过程中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应由争端双方共同承担。这是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审问式的审判模式还是在英美法系辩论式的审判模式,都强调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去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进而在诉讼中获得胜利。
2.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正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仍然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原告对其遭受损害事实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而被告对否认侵权事实的主张也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所不同的是,原告有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有提出“最终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初步证据”与“最终证据”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初步推定的作用,若原告在实体法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出了初步证据,就初步推定被告应承担责任,除非被告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否则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这就要求被告有提出“最终证据”的责任。简而言之,“初步证据”允许举出反证加以推翻,而“最终证据”具有最终的效力,不允许举出反证推翻。
3.举证责任不能或举证责任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在举证责任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由举证方承担败诉风险。
二、WTO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WTO程序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世贸组织的程序法既包括存在于各实体法部分的程序法规定,又包括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称DSU)的规定,但最具有代表性的还是DSU.研究WTO程序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主要是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一般原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误解》第3条总则中对举证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8款规定:“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由此可见,DSU的举证责任要求申诉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由被诉方提出最终证据(即提出反证)来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这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详言之,在举证责任方面,DSU要求:
1.申诉方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诉方的行为违反了其在WTO协定项下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这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得出:(1)日本与欧盟、加拿大、美国关于酒类饮料的纠纷案 .在该案中,欧盟、加拿大、美国诉称日本对它们出口酒类饮料的征税高于国内同类产品,实行了歧视原则,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专家组报告中指出:“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一,这些产品是类似产品;第二,对这些外国产品所征的税高于对国内产品所征的税” .
(2)美国与印度关于衬衫的纠纷案 .在该案中,印度诉称美国采取的临时性保障措施违反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6、8条。这一案件的上诉审理机构在其报告中再次概括了上述原则:“举证责任存在于提出主张的一方,不管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大部分的管辖机关,这都是一个已经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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