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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仍很实出。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有此可见,超期羁押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其本质就是司法不公。它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绊脚石。它早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并曾多次明令禁止超期羁押,但是却屡禁不止,原因何在?因此,全面了解分析超期羁押及其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本文正是本着这一宗旨,试就对超期羁押的性质、危害、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对策等有关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超期羁押 性质 危害 原因 对策
一、超期羁押概述
(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 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超过了法定的关押期限以后,仍然被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关在羁押场所拒不释放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①和逮捕②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在实践中,凡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和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
(二)笔者认为界定超期羁押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 1、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如果不是按照法定程序由有权羁押的机关实施,那么其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拘禁,并不存在超期不超期的问题。
; 2、超期羁押是一种组织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
; 3、超期羁押包括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两种。前者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后者是指有关机关本应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使羁押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二者都属违法羁押。
; 4、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在本质上的区别:
(1)超期羁押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而非法拘禁行为从一开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合法性。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非法拘禁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身上。
(2)非法拘禁是一种以积极主动的作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有时表现为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通常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而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危害结果。
二、超期羁押的性质及危害
; 公安、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这是解决超期羁押这一顽症首先必须弄清的问题。如果没有对超期羁押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笔者认为超期羁押具有以下性质及危害:
; (一)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是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构成了违法。因此,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 (二)侵权性。超期羁押的必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人身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但是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无论以什么理由对其超期羁押,都是对一个公民人身权的严重侵犯。因此,它具有侵权性。
; (三)渎职性。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刑事犯罪案件中,必须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没有任何理由滥用职权。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释放或者是变更强制措施,是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又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它具有典型的渎职性。
(四)危害性。由于超期羁押具有以上的违法性、侵权性和渎职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之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害之二,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之三,给无罪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危害之四,超期羁押中的错案,必然加重国家赔偿的负担。
三、产生超期羁押的原因
; 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非常复杂,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 有罪推定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把其当作罪犯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时,就推定其是有罪的,即按有罪处理。
; 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普遍采取的一项司法原则。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资产阶级法学家们的尖锐地批判,并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有罪推定”思想影响深远。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罪推定”被作为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受到批判,“有罪推定”却被一些人奉为“办案法宝”。由于“有罪推定”的影响,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法定的羁押期内,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有些执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吃什么亏。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难免不造成超期羁押。
;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
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上比较注重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不太注重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认为在办案程序上违法不算原则问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尤其是在某些领导干部中严重存在,某些领导干部程序意识不强,在期限问题上还存在着错误认识,以为期限不过是个时间长短问题,只要实体结果正确,是否违反期限无关紧要,正因为如此,才使超期羁押屡禁不止,成为司法程序上违法的一大顽症。
; (三)“重惩罚职能,轻保障职能”的思想影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双重职能。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过去一直被定位为专政机关,所以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双重职能的认识多有片面性,这种片面性主要表现在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专政对象”对待,只要一个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意味着他的一切权利就被剥夺了。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不懂的或者不愿意懂得,一个人被指控犯了罪,不仅在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要保障其依照诉讼法规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在人民法院宣判其有罪后,在服刑期间也依法享有某些公民权利。这种无视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的存在,往往使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惩罚方面考虑问题多,从保障其依法享有权利方面考虑问题少。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同于罪犯而羁押。“人”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就会势必出现超期羁押。
; (四)行政干预。
; 超期羁押案件中有不少都与行政干预有关,并且出面干预的都是一些掌权人物,有的还打着“党政领导”的旗号。这样就严重影响了司法部门的办案活动,导致了案件久拖不决,有的甚至导致诱使办案人员带有倾向性办案,使定性及罪与非罪处理上都受到了影响。例如,某公安局办理的李某伤害案,将李某刑事拘留三十天后,没有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某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到该局要求会见李某,并为李某申请取保候审时,承办人毫不掩饰地说,这是某政法书记亲自问的案件,我们不能轻易办理取保候审,律师无奈,只好求助于检察院监所科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检察机关监所科同志的努力下,李某在被超期羁押二个月后,才被取保候审。
; (五)侦查与起诉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 在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案件,不少都是因侦查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补充侦查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造成的。这里以某公安局负责侦查的张某故意杀人案为例。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某检察院,某检察院审查后,报请某检察分院起诉科审查起诉,检察分院起诉科审查后提出了补充侦查意见,将卷宗退给了某检察院,某检察院起诉科将卷宗退回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公安局预审科不接卷,某检察院起诉科的同志就将卷宗放在了公安局预审科的办公室,后来该公安局预审科又派人将卷宗送回检察院起诉科。两家来回送卷退卷,僵持了近一年,卷宗一直放在起诉科办公室无人问津。后来该检察院起诉科新调进来的一名科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委会决定由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终结后,检察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张某此时从刑事拘留到释放,被羁押长达九百多天。
; (六)某些办案人员素质差,办案效率低。
; 实践中,笔者在所接触到的超期羁押案件,有一些是因为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差,办案效率低造成的。例如,有的办案人员不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有的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④现场时,马虎草率,这样就导致了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取得有效的犯罪证据,使证据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还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将已取得的关键性证据丢失,使证据形不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致使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排它性结论,从而形成疑难案件,最后使领导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难下决心,造成超期羁押。
; (七)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相互制约监督。
;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⑤。但是在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的多,相互制约的少,更多的则是相互迁就,相互关照。其相互关照、迁就的表现如下:
; 一是法院准备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之前为照顾检察院的情绪,往往先问检察院是否撤诉,凡是法院准备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检察院撤诉后,大多要拖上几个月才对被告人办取保候审手续。
; 二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往往先不办理立案手续,而是先看看卷宗中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证据不充分,就让检察院把卷宗拿回补充材料。
; 三是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对看守所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向办案单位发纠正违法通知书⑥,即使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只是一发了之,至于办案单位是否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则不再过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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