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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人大和法院的宪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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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5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从宪法规定,对人大和法院关系的考察
从宪法规定,对人大和法院关系的考察。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团体、个人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作为国家机关组成部分的人大和法院均系由宪法所出,二者的职责分为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宪法本身来考察人大和法院的关系,是对之进行准确界定的基础。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形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此可见,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人民通过先觉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的决定权,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的权力机关。人大的职责范围包括立法权、决定权、法律监督权等,同时,宪法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宪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即法院是唯一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的国家机关。由此可见,人大与法院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制衡的分权机关,而是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但是《宪法》第126条也明确规定了法院独立先使审判权,部首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涉。这就表明,审判权只能由法院单独行使,即使是产生法院的权力机关——人大,也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权力的分工也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因此,由对我国宪法的考察可以得出人大和法院存在以下的关系:
(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
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体体现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审判活动,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法律,并依相关的实体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只有严格执法,才能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只有通过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法律的价值和功用。因此可以说人大和法院的目的是相同的。
(二)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
宪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其主要成员都要有同级人大选举、任命,并对人大负责。但是此处的负责,并不是指二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权是法院独立行使的,知识旨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人大负责。
(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人大有权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监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主体——人民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十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也是最高行式的法律监督,就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而言,法院之于人大只有被监督的义务,而没有类似于“三权分立”中的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利。
在以上三种关系,立法与执法,组织与被组织者两个关系是清晰的,再现事业是可以明确而肯定地体现并执行的,而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由于“监督”一词的准确应有之意和监督的途径的不清晰,往往导致横打的争议,因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都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前者的不妥当行使必然会造成对后者的影响干涉。因此,如何妥善地行使人大的监督权,而又能够保证法院监督权的独立行使,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下面从监督权的要领之廓清与行使的必要性、审判独立的价值和作用的发挥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构架二者之间正当的、良性的宪法关系。
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独立审判”也可以称之为司法独立(如果对司法权进行严格解释的话,那么法院的审判权就是完整的司法权。),就是指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
(一)就司法独立原则
其产生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限制个人(君主)或少数特权阶层一切权力独揽的独裁状况,提出了分权的政治要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重要思想,明确提出司法独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主张,这为西方资产阶级宪政普遍采用。但是我国宪法中的分权制度不同于西方宪政中的权力分立和制衡,我国采取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合理的分工,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别由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使也强调其独立性,但是此种独立分别由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使也强调其独立性,但是此种独立是在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独立。
司法权之所以要求独立行使,这是由司法权的本质以及其追求的目标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中司法独立所体现的法律技术性功能。司法实质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纠纷的活动。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的争议中,通过既定的体现了相应的价值观的规则的适用,解决一个个具体的纠纷,从而达到通过法律来产生预期的社会秩序,维护某种利益取向的活动。司法权是进行司法活动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者,依据已有的法律对具体的纠纷进行公正的处理,这一结果的出现,要依赖于准确的判断。从哲学上讲,准确的判断基于二个条件:一是判断者心智的健全,二是判断者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须的思想活动空间。(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100页)因此,就外部因素而言(在裁判这个人健全的前提下),裁判的自主性是至关重要的。司法过程就是判断的过程,司法权的实质是一种判断权。这就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和法外的不当影响,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同时司法的目的不外乎“公正和效率”,但就二者衡量而言,公正更能够体现司法活动的终级目的,效率只是对实现公正过程的成本和结果的价值考量,是诉讼制度上的利益价值追求,而只有公正才是司法存在的内在追求,司法独立是实现这一目的——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权的行使结果总是涉及纠纷主体的切身利益的重组和分配,法官只有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不受制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而从司法权产生和存在来看,具有与生俱来的贫弱性,非常容易受到立法、行政、或其他力量的干扰。“司法权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绝无可能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其能自保,免受其他二方的侵害”(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同时,司法又是一种最讲“亲历性”的司法认知性的活动,决定了只有亲身经历了案件审理的法官才可能对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识和评判,其他非亲历性主体的干预往往会是法官的认识形成偏差,影响认知的准确性和公正的最终实现。综上所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司法独立的产生和存在就隐含着实现公正这一目的,他为司法公正的进程和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经验的总结。正因为此,1985年联合国的《关于司法权独立的基本原则》第一条明确提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载入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中。
司法独立自身应该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司法只服从于法律,严格依法司法。2、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应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内部独立。3、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是不受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的干涉。这是外部独立。就本文论记得法院于人大的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法院的外部独立司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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