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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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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5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职工持股问题是国内外公司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职工持股会采用何种形式直接涉及到持股职工的利益,也涉及职工持股有效运作的问题。目前,国内实践尚未找到一个在法律框架中可行的形式。应结合我国的经验教训,比较国外已采用的合伙形式、有限公司形式和信托形式,择其善者而行之。并且,不必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
【关 键 词】职工持股会/合伙/有限公司/信托……
 一、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必要性
  职工持股制度由来已久,在美国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在日本可以追溯到大正时代,普及于昭和30年代后半期。(注:参见[日]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编:《平成6年改正商法》,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4年版,第24页。)人们称这种制度可以形成安定股,促进职工财产的形成,确保和发扬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意识和忠诚心。(注:参见[日]三枝一雄:《从业员持股制度的商法上的问题点》,日本明治大学《法律论丛》第67卷第2号、第3号(1995年1月)。)
  我国在股份制试点初期曾实行过“内部职工股”。这种做法的背景是允许设立不规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加之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则对其规范,造成超范围、超比例发行,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1993年4月3日)。)甚至成为滋生腐败的一个源头。所以,1994年6月19日,原因家体改委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注:《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1994年6月19日)。)现在人们提倡的“员工持股制”,是在接受“内部职工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经验,作出的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可以加强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增加员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而且可以使员工股份的制衡力量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达到劳动与资本有机结合的目的,增强员工对公司的关心与参与。
  如何达到这一目的?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成为实施职工持股制度不可或缺的措施。社会实践表明,职工持股的目的几乎不可能依靠单个股东实现。并且,职工股的购入、管理也需要一定的组织形式。因此,职工持股会应运而生。在我国企业改革中,员工在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出资设立“员工持股会”,并由其作为发起人,或者在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向员工配售内部员工股;公司存续中,也为加强其管理而设立员工持股会。(注:参见李杰:《一家职工持股会控股两家上市公司》,一平:《四通产权变革》,《上市公司》1999年第11期。)在此情况下,有的持股会仅有保管股份和代表员工行使权利的职能,则该种股份仍是普通员工股;有的员工持股会则直接持股。由此,人们不能不考虑,职工持股制度中的持股会应采取何种法构造,立法应采用何种形式。这些,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些探讨。
  二、我国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分析
  我国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注:参见宗陔:《中国员工持股的发展回顾》,《上市公司》2000年第10期。)职工持股会的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甘肃、陕西、黑龙江、宁夏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等大中城市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新设社会团体法人
  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此种形式的特点是不依赖于既有组织,而是靠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运作。北京、青海均采用此种形式。为了使职工持股会采用新设“社团法人”的形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特制定了《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依此办法,该种职工持股会制度的要点是:
  1.职工持股会是依照《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设立,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成,并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
  2.每个公司只能成立一个职工持股会。
  3.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的条件是:会员人数在50人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会员共同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建立相应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已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需经股东会同意。
  4.职工持股会以筹措的全部资金为注册资金,并将其全部资金向公司投资。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其出资比例享受出资人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
  5.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
  无疑,采用“社团法人”形式的持股会,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限制股东人数而妨碍职工投资的限制,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是,它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的“社团法人”宜恢复其全称“社会团体法人”。因为,“社团法人”是国外民法中法人的一个类别,尚不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法人,它有别于国外的社团法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注:参见国务院1989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如将其定为社会团体法人,它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又如何从事投资行为,并将其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上述职工持股会是专司投资的团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宜采用社会团体法人的形式。同时,如依照上述第4点所规定的那样,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违背职工持股制度本意的。
  (二)设立非法人团体,依托工会运作
  它是指由持股职工组成持股会,但不进行登记,仅作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上海、江苏、安徽、甘肃、黑龙江、陕西等省市采用此种形式。尽管它们的具体做法各异,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是:
  1.持股会有自己的组织,包括持股职工大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长。理事长代表持股职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对其各种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第6条;《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20条。)
  4.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的试点办法》第7条;《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7条。)
  5.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注:上海市、江苏省、甘肃省、陕西省等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均有此规定。)
  显然,这种职工持股会不同于第一种形式。由于它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因此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列,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它确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具备团体的特征,因而是非法人团体。并且,在持股职工承担责任、持股职工退出不影响持股会地位等方面,与社团法人类似。根据国外的经验,非法人团体准用合伙之规定。(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4条、《瑞士民法典》第62条。)由此,此类职工持股会不依赖其他组织是可以运作职工持股的。但是,现在我国采用此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并未适用我国关于合伙的规则,而是依托公司的工会。并且,一方面,职工持股会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无疑,这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并未揭示清楚。并且,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如果说,将这种职工持股会形式径直理解为工会直接操作,则与现行法律有更大冲突。因为,工会不能进行营利活动。此外,采用第一种职工持股会形式的流弊,将同样在本类职工持股会中出现。
  (三)企业法人形式
  山西省是职工持股会采用企业法人形式的代表。为在企业中建立企业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起草并经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颁布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依此办法,合股基金会制度的要点是:
  1.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以投资盈利(应为“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
  2.合股基金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
  3.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4.合股基金会成员只与合股基金会及其代理人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股基金会可设立理事会,理事由全体合股职工选举产生。理事长为合股基金会代表人,是参加公司的股东代表。不设理事会的,可选举一人为合股基金会的代表人。
  6.合股基金会理事会或代表人负责收集职工投资,向职工开发收据,从公司分取红利并及时向合股职工分配股利,财务手续可委托企业财务办理。
  7.职工股权已达合股基金会总额10%以上时,可退出合股基金会,经股东会同意转为自然人直接股东。
  8.合股基金会接受企业的领导和监管。
  9.合股基金会须向公司改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上述表明,合股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其与投资的基金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实际上是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的。就职工投资的自主性而言,将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采取企业法人的形式,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投资的职工完全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可能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同时,职工退出基金会,要经股东会即由基金会和与基金会平等的其他股东共同决定,也于公司法的法理不通。再者,基金会作为股东与其投资的企业是两个商事主体,为什么要由企业管理和监督基金会呢?这些,无疑是合股基金会的制度设计者必须解决的法律上的难题。
  以上表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实践尚没有给立法提供可选择的模式。
  三、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的未来选择
  职工持股采用一定的组织形式并称作“职工持股会”,这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职工持股会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这是需要探讨的。
  (一)选择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的原则
  确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形式应遵循什么原则,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职工持股会采取的法律形式应有利于密切职工与公司的关系。职工持股是对职工所在公司的持股,应密切持股职工与所在公司的联系,以使公司职工真正具有公司经营风险的意识,具有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
  2.职工持股会采取的法律形式应有利于职工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职工持股会采用的法律形式,必须方便并保障职工行使利益分配权和决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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