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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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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5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本文以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保险费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相关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情况,着重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次,论述了保费交付的方式,着重于分析了票据交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保险费抵销的法律问题以及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再次,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分别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交付以及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关健词:保费  交付  法律问题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
基本义务,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
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
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
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
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 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
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
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
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
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
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
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
履行。
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
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 2、保险代理人
;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保险代理人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问题,除第128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其他特别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代理人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代理人如果实施未经被代理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
保险费,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这个问题,既理
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
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
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
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
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而
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也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
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
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
应拒绝。下面将分别分析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险费引起的法
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依照国内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我国《保险法》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2条的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因此,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但是,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在《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所谓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时,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时才负有转交给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已经收到保险费却未能支付保费给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所认可的代理人,保险人要受自己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和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经纪人或代理人一定的保费信用额度,例如允许其在保险合同订立30天后支付保费,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将该保费信用额度扩展给予了被保险人,则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后来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已经超过信用额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之间,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由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银行代为交纳保费。在集体保险中,个人负担的保费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从每个投保人的工资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同时,随着银行业务的计算机化处理,投保人的应付保险费可以按期从投保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到保险人的帐户,不需要保险人签署任何支票。国外已有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例如,美国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转帐法》要求,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储户让银行通过电子转帐划拨保费给保险人,应签署允许这种转帐的委托书。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债权人可以单方面放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是运用分散风险的方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费,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财产或生命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单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必然会使整个保险基金不适当的减少,从而影响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没有权利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不需要交纳保险费。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保险法通常对保费的支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规定任何他认为可以接受的保费支付方式。保险人有权规定保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人甚至可以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信用额度。除了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保费以外,保险人允许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费支付方式都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下面分别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讨论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支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只限于见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因此需随时兑现才行,所以即期支票为“支付证券”,这不同于本票或汇票的“信用证券”性质。从性质上说,这种票据交付是以新的票据债务清偿保险人的保费债权,这显然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新债务未获清偿——支票如果未兑现——旧债务自然不能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支票未获兑现,保费债务也不应消灭。如果在支票未经付款时,只给保险人票据上的权利,而强行剥夺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这样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如果将支票绝对视为现金,而在退票时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保险人收受保费时将会拒绝接受支票,这样反过来会影响支票的流通,从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费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险人同意以该支票的交付视为保险费已清讫,否则,属新债清偿,支票未获承兑时,保险人如果未主张票据权利,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而使保单失效。
  以票据作为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据不获承兑,原则上依民法新债清偿的理论,保费债务并不因票据付款而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债务,在票据未获承兑时,保险人仍可以放弃票据上的权利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因保费未付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但如果保险事故就是发生在从票据交付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时间内,则保险人是否能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仍未交付”,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为即期票据的性质。二为当事人之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就第一点而言,保费支付人为支付保费在将票据交给保险人时,即丧失对票据所载权利的支配权。就第二点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据交付保险人以清偿到期的保险费,虽不能视为保险费当然已清讫,而在票据不获兑现时,保险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据未获兑现时,基于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的原则,才可以主张保费未付的效果。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费可否抵消,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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