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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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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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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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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目前的行政审判中,对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依行政诉讼理论,该类案件的诉讼目的是审查颁证机关是否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但在部分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形式上是对行政机关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颁证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何在行政案件中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往往做法不一。本文将以下述案例为引线,试对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加以梳理和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案情】
公民甲与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乙购买了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甲一人。后甲与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出卖给了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市房地局为丙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乙得知后,以市房地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地产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机关在颁证时未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
【评析】
一、本案中引出的问题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基础在于依据婚姻法的一般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而非民事确权案件,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对颁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属作出认定,在理论上尚需探讨。具体到上述案例,法院在该案中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在该行政案件中,原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甲并没有参加诉讼,因此,该房屋是否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尚存疑问。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是认定处理夫妻财产的一般原则,但该条同时规定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由于本案非夫妻间的析产确权案件,甲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对于甲、乙之间是否存在特别的约定并不清楚。设想甲、乙之间就该房屋的产权另有协议约定归甲一人所有,本案判决的认定就不能成立。
2.行政判决可能与民事诉讼的结果相矛盾,且行政判决没有解决任何实质问题。
虽然行政判决撤销该房地产权证的后果是丙丧失了已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但乙并没有实现其目的,因为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而重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即使我们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双方的共有产,也不能推导出该买卖行为必然无效的结论。如果认定丙因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与甲进行房屋买卖,丙即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应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丙持有效的民事判决书去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只能作出与已被撤销的房地产权证相同的行为,且不论登记机关是否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出现如此情形难免使人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产生疑问。
假设本案是另外一种结果,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为登记机关尽到了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判决维持该房地产权证,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因为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彻底使丙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买卖合同无效,则即使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房地产权证,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无论行政诉讼的结果如何,对诉讼参加人乙、丙而言都无实质意义,因为谁都没有取得一个在法律上确定的结果。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实质上争议的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因此无论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判决维持还是撤销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乙、丙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有效,从而通过民事判决来实质上否定行政判决。
3.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即认定房屋为共有产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并没有权力裁决房屋的产权归属,在房屋发生买卖变更登记时,房地产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之间房地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进行的登记审查只是国家对房屋权属变动进行的必要监控和管理。其只能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而无权超出材料本身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本案中,甲提供了权利人为自己一人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机关无权认定该房屋为共有产。如果其以该房屋为共有产为由而不予登记,则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行为违法。由此出现了如下情形:行政判决认为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证违法,而行政机关如以系共有产需征得共有人同意为由而不予登记,也属违法。
4.该行政判决实质上直接否定了前一个房地产权证的效力,有违设立颁证制度的初衷。
房地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其主要的效力在于推定权利的存在。房地产权证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持证人据此与外界发生关系,第三人受到该证的约束,行政机关也受其约束,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也应受其约束。判决认为登记机关认定房屋为甲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也即意味着甲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登记机关可以不受该证的约束。这种做法,无疑使房地产权证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从行政法理上也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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