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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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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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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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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平衡,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
一、源起与意义:司法审查原则的初步考察
1612年11月10日,在一个难忘的星期日上午,应坎特布雷大主教的奏请,詹姆斯一世国王召见了英格兰的法官们。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起因,是教会法院不依任何既定的法律和成规,不遵从任何控诉程序便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它试图仅凭一张完全世俗性质的诉状而派其随员进入被告的住宅并对其实施逮捕时,高等民事法庭颁布了禁令,取缔其有关诉讼行为。一些人对此感到不满,他们想到了君权神授的国王,希望利用国王来对抗普通法院,就建议国王按自己的意愿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由国王亲自审决。这次“星期日上午会议”的主题就是针对这一建议进行辩论并征求法官的意见。坎特布雷大主教在会议上继续鼓吹王权至上,他认为,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国王认为有必要时,把本由自己决断的案件授权给法官们处理。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上帝的圣谕里已经明确地体现,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一论调,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代表法官们给予了有力的回击。他说,“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无论民事或刑事,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但是”,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陛下所言极是,”柯克回答道:“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 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詹姆斯一世恼羞成怒,他说,按这种说法,他应屈居于法律之下,这是大逆不道的犯上行为。柯克引用布莱克通的名言说:“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
时至今日,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段对话仍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人们感叹的不仅是柯克大法官不畏王权的高尚人格,更是他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精当认识和阐述。尽管柯克法官本人因为力主非法官不能审理案件而终被解职,但是柯克法官的观点却最终通过“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而得以实现。“法律至上”原则,其基本观念是指国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能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代理性不依事实行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28。)“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可溯源自日尔曼法思想中的“司法权优越”(judicial supremacy)思想,后为英国法律所继承、发展,逐渐成为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注: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页132。)在最初意义上,法律至上是指国王及其代理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王及其代理机关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臣民的生命、财产及人身自由;国王政府要执行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经过普通法院颁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另一方面,臣民如果受到国王及其代理人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可以向普通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注:1338年,一皇家税务官扣押了一头牛,从而引起返还财产之诉。由于该税务官未取得蜡封令状,原告对税务官的答辩表示异议,所以法院对原告作出胜诉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至上原则。——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可见,法律至上原则的最初功能在于限制王权,因为这一时期正值普通法院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正酣,普通法院试图以“法律至上”原则为武器来对抗王权的扩张,这场斗争以普通法院的获胜而告终,法律至上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基石。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至上原则所蕴涵的限权和控权理念决定了,它一旦得到塑立,其适用的范围就必然会随之而扩大,它不仅要求普通法院的司法权制约国王政府的行政权,而且要求司法权对议会的立法权进行制约;因为法院既然专司法律而且所执行的是理性之法,那么,它就不仅仅约束一切私人、政府官员乃至国王,议会同样也应当成为约束的对象,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背离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法院就可以宣布其无效,对此,柯克法官于17世纪就曾大胆的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院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它无效。”这就提出了由普通法院来审查议会立法的主张。但是,英国经过1688年“光荣革命”,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最高地位得到肯定,法院受议会控制,不能对议会制定的法令进行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的观念和原则被屏弃,柯克的主张落空了。但是,柯克所提出的违宪审查原则的积极意义并未因此就遭到否定和毁弃,“在美国,人们对英国殖民地法律,诸如特许令状制度,成文宪法以及人权宣言等的执行和遵循的经历的反思最终把美国引向了法律至上的境界,并摆脱原有局限,使柯克以人权和理性作为约束议会的原则思想在美国得以实现,”(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54。)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立,是普通法上的法律至上学说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它最终将法律至上原则导向了由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全面控制的分权制衡体制。
“法律至上”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注: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6。)这一思想为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注: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106。)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行为需受司法审查。
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上说,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议会的立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以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膨胀、扩张或滥用;“现代国家庞大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有时压制性地对大范围的活动进行干涉,给作为国家第三部门的司法机构带来新的责任。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其中的两方面,在有些现代国家这些必须通过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发展来进行的。强大的立法和行政之间的平衡机制同样需要一个强大的司法,这对于司法来说似乎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为其对于类似的社会自由的存续是至关重要的,尽管不能忽视司法对政府各政治部门的监督机能所具有的危险性。必须仍然维持一种相互监督的平衡机制。”(注: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09。)广义上的司法审查原则包括了违宪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前者是基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制约平衡的需要,由法院(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后者则是基于制约政府行政权的需要,由法院(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在英国,根据议会至上原则,议会处于最高地位,法院受议会控制,不能对议会制定的法令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是法院对于控告行政当局的讼案给予救济。在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宣布议会本身通过的法令违宪无效,而且有权宣布总统令违宪无效。而在法国,是由宪法法院来进行合宪性审查,而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说,司法审查原则又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的重要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为公民提供了获得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法律至上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成为限制一切统治权力,而不依赖于现实的法律存在的最明确的原则。同时,个人主义成为法律至上原则的精神,普通法及普通法院的存在与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防止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强权的违法侵害。因此,这一原则已成为普通法与普通法院的基本功能。”(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54。)
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而这便是刑事司法审查原则。
在结构上,司法审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构造为背景和依托的。现代“控辩式”诉讼与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了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即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并且只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代行其它部门的职权。“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缔造者希望通过这种职能分离方式来防止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控审职能合一的司法集权现象的重演。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基于应当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注:约阿西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6。)国家在法院之外设立检察院来行使控诉权,就是为了防止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集审判与控诉职能于一身,重演封建纠问式模式下,法官自诉自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历史。但是,控审分离决不仅仅意味着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简单分立,而是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在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面,要求控诉职能制约审判职能,表现在:(一)不告不理。法院“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诉讼程序由检察院的追诉行为开始,法院不再作为追诉人提起诉讼,没有检察院的起诉,法院不得展开审理。(二)诉审同一。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制约着控诉职能,体现在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上的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不能对被告人的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检察院处分被告人的权益,必须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分权机制,是权力分立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贯彻和体现。
在观念层面上,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的思想系谱可以溯及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概念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4。)此后随着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正当程序观念的某些思想也逐渐为大陆法系所采纳。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擅断。在刑事程序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是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侵犯国民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事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分时,检察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否则被告人的权利就将受到漠视,丧失掉权利获得救济的机会,正如美国诉讼法学者哈泽德指出的:“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注:杰弗里·C·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60。)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如在意大利1989年10月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它的诉讼关系人处于一个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剥夺了,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要得到法官的许可。(注: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118。)鉴于司法审查原则的重要性,更多的国家将其提升至宪法层面加以保障,将其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日本宪法第31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由于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肯认和支持,司法审查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34条也规定:任何人只能基于合理的理由和按照由合格当局签发的令状才能加以羁押。第38条规定:任何国家应当确保建立人身保护令程序或近似的程序、制度。《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宣称:“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
二、实体与程序:司法审查原则的效力二维
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说,只要是国家的强制行为,都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如宏观上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等。但是仅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受司法审查的对象只包括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构成强制性侵犯的实体性强制处分行为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
(一)实体性强制处分行为——刑事制裁措施
处罚作为责任非难的一种形式,以剥夺被制裁人的一定利益为内容。刑罚作为国家处罚违法行为的最严厉手段,其适用将给被告人造成剥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因此,其适用在程序上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否对公民施用刑罚,不能由提起控诉的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作为第三方的、相对中立的法院经过一定的审理调查程序后才能加以决定。“刑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法’。原则上,只有通过诉讼并且只有在经过诉讼之后,刑罚才能得到适用。对某一犯罪人适用刑法,始终要求有法官参与,始终意味着一场诉讼。刑事诉讼是犯罪的必然的后续结果,是刑罚的两个最基本要素——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个必不可少的连接号。没有刑事诉讼,刑罚的实体规则就得不到适用,犯罪也就不可能随之受到当处之刑罚。”(注: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5-6。)实际上,国家之所以在检察院之外还设立法院来参与刑事诉讼,就是希望通过法院的介入来对检察院前一阶段的追诉效果进行审查,以确保追诉的公正性。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还对国家法秩序造成侵犯,因此,国家以检察院为代表向被告人提起控诉,检察院作为追诉者实际上处于案件的当事者一方,而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院作为当事人是不能决定刑罚的执行的,如果由检察院来决定刑罚,难免会因其追诉者的心理和地位产生适用上的偏差,也难以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这样就会抵消刑罚执行的效果和意义。只有由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来决定刑罚,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认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才能使刑罚的威摄和预防功能得以发挥。同理,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包括撤销、减刑、假释等也都应当由法院来决定,刑事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但本身并无决定权。
有的国家实行刑事制裁措施的“双轨制”,即除了刑罚以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保安处分。刑罚的适用以责任存在为前提,因此只适用于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保安处分的适用并不以责任为前提,它适用于有危险的犯罪人。在这种刑事制裁双轨制下,刑罚是一种带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镇压已实施的犯罪;而保安处分则是一种预防性的制裁,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它犯罪。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通行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针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针对瘾癖者的禁戒处分、针对累犯等有犯罪习性者的保安监督等,(注:强制治疗是指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或治疗监护所;禁戒处分是指将瘾癖者如酗酒、吸毒者送入酗酒戒绝所或戒毒所接受治疗;保安监督是指将有犯罪习性以及有危险者收容于预防所,将其于社会隔离,其他保安处分措施还包括吊销驾驶执照、禁止执业等。)这些保安处分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造成限制或剥夺,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原则的适用对象应当延伸至保安处分措施。不仅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也必须经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才能决定。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所指出的:“刑罚和处分的双轨制原则上讲是无可指责的,因为罪责报应和危险预防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但两者又都属于刑法的合法任务。如同刑罚一样,处分同样需要合法化:它们不仅必须是符合目的的,而且还必须能够经受住公正法庭的审判。”(注: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页106。)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强制侦查措施
1.人身保全措施(注:也称为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在我国称为强制措施。但我国实际上这一指称是有问题的,因为强制措施实际上应当包括两大类:一是保全人身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另一类是保全证据的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我国立法上将逮捕等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强制措施,说明立法者对此的认识是不全面的。)
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人身防范措施。)包括逮捕、羁押等,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起诉和审判,因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控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如逮捕需要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搜查需要事先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有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拘禁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即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为公民提供保护和救济。
法国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拘押,由预审法官经对席审理作出决定。这是关于事前审查机制的规定。同时,法国刑诉法还规定,任何案件,以及在案件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依职权指定的诉讼辅佐人的协助。预审法官还通知受审查人有权享有一定的期限,以准备辩护。当事人,可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实行拘押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审查的救济机制。
德国刑诉法第114条第一款也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需由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这是要求法官进行事前审查。同法第115条规定:“(一)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院解交。(二)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讯问。(三)讯问时,法官应当向被指控人告知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诉或者对案件保持缄默。法官要给予被指控人消除嫌疑、逮捕理由以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这就给予了被指控人要求法官听证、审查的权利,从而为被指控人提供接受事后审查的机会。同时,为保障被指控人的人权,对于被指控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官也要依职权主动对待审羁押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法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照第116条延期执行逮捕令。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对以后裁判是否维持待审羁押是具有意义的一些情况,可以在实施这些调查进行新的复查。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三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起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如果有辩护人时除外。第118条规定:羁押复查时,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根据法院依职权的裁量,可以经言词审理而裁判。对逮捕令提起了抗告时,在抗告程序中也可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言词审理而裁判。事后的复查必须保证被指控人听证、陈述的权利,因此,复查时被指控人应当在场。第118条a第二、三款规定:除非被指控人舍弃审理时在场,或者因路途遥远、被指控人患病或者因其它不可排除的障碍与此相抵触,应将被指控人带往法院审理。未带往法院时,在审理中必须由辩护人为被指控人伸张权利。在此情况中,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应当指定一名言词辩护人。言词审理时要对在场的参加人听取意见。复查的结果一旦表明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法院应当做出撤销逮捕令的决定。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销逮捕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979条规定,人身防范措施的适用、撤销以及执行方式的变更,应当由主持诉讼的法官作出决定。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有关决定由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作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向法官陈情、聆讯的机会,该法第294条进一步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法官立即对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羁押开始执行时起的5日之内,除非执行遇到严重障碍。当法律规定的适用防范措施的条件消失时,法官应当立即撤销或强制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和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应当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逮捕证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及住居,罪名,被疑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官署或其他场所,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逮捕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这说明,在日本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对于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法官可以不签发逮捕证。同时,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司法警察已送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这明确表明,羁押的采用也必须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2.证据保全措施
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获犯罪人,另一方面则是查获犯罪证据。因此,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保全证据,以便在起诉和审判时用来指控被告人。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采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其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一)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对于第九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句的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房间里的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决定。(二)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如果实施扣押时既无扣押当事人又无他的成年亲属成员在场,或者当事人、他不在场时他的成年亲属成员明确地对扣押提出了异议时,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法官确认扣押。但是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同法第100条第三款规定扣押邮件开启权为法官所有。为了不造成拖延时的侦查成果受到影响,法官可以在对此有必要的范围内将开启权移交检察院。对移交开启权不得要求撤销;对移交的开启权可以随时撤回。凡未作出第二句的决定时,检察院应当将他移交的扣押邮件立即并且是未拆启地移送法官。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他的辅助官员决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查决定权也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强制性证据保全措施中还包括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这些秘侦措施的采用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配合为前提,其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因此,这一类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例如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注:从刑事侦查措施本身的效力而言,刑事侦查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强制侦查是指采用强制性手段、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损害的侦查,如搜查、扣押等;而任意侦查指的是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由当事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这一重要生活权益;而侦查机关采用监听也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以当事人自愿配合为前提,即使当事人不同意配合,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采用监听。因此,监听应当属于强制侦查措施。)因此,监听的采用必须贯彻司法审查的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监听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的提请法官确认。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窃听由公诉人向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申请,当法官认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基于批准。同时,司法审查的进行还必须遵循书面原则,即侦查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关于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到的人、器材及地点;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也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中必须指明监听适用的相关事项,特别是实施监听的期限,如日本在《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的第三条中规定:“监听令状,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被疑事实的要旨、罪名、罚条、应予监听的通讯、应予作为监听实施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及场所、可以进行监听的期间、关于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监听处分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志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但被疑人的姓名不明时,记载该项意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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