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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视听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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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视听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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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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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证据,它是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视听资料的名称和地位。该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1989年4月4日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继承了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于69条增设了对有关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的虽然非常笼统,但相对于试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进步。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视听资料,但在1996年3月17日颁布的修正案即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于第42条明确将视听资料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且于第11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至此,视听资料成为各个执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行政执法领域共同的证据种类。
;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虽然视听资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为证据,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外国立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或证据形式加以规定,而是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证据形式的范畴。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资料因其产生和使用的目的不同,而分别被归入不同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可能是传闻证据,可能是证人陈述,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即书证或物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是在侦查措施中规定了窃听录音。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1、对被窃听的通话应当录音,并将有关工作记入笔录。......7、法官决定完整地整理需调取的录音,遵循为开展鉴定工作而规定的程序、方式和保证。整理出的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8、辩护人可以得到上述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该条规定的录音类似于我国的视听资料,但该条规定也没有明确录音的证据地位。下面就视听资料的特征、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分别作以论述:
一、视听资料的特征
;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以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比拟的特征,具体来说是:1、综合性:视听资料同时具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的部分特征。视听资料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制作,是案件事实生动的、连贯的反映。就此而言,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类似。如果说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人的大脑复写案件事实的结果,那么可以说,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设备复制案件事实的结果。另一方面,视听资料是以其记载的微电子图象信息反映案件事实的,这一点类似于书证,即以其特有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特定的微电子信息只能记载于特定的载体,在执法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卷、软盘、光盘、电脑等都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它们的内在属性、外在特征和存在状况也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光盘的数量、所有人等。从这一点来看,视听资料也具有物证的特征。2、形象性:形象性是指视听资料可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形象性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类似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通过人们对其作出的直接判断,借助于生动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由于视听资料在这一点上与言辞证据类似,有人将其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这种看法是不科学的,虽然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也是通过所反映的思想内容或连续进行的事实去证明案情,但却不能将声音、语调、表情、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因素综合起来再现当时的情况,不能让人再一次依据感性认识作出判断,没有耳闻目睹的效果。视听资料所具有的以原声、原貌、让人直观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形象性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比拟和代替的。3、直接性:视听资料的直接性是指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案件的直接反映,而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直接性是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相同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都是以直接来自现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并非案件的某一单独现象或不连续的片断,而是完整的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同时,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均可以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但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存在着许多区别:首先视听资料反映案件事实时是综合应用声音、图形和背景各种因素,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在同一个时间内只能反映某一个方面的案件事实;其次,视听资料是一个物体复写和反映另一个物质,即科技术设备以微电子信息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即当事人、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反映,具有主观性。4、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细致入微,比较客观和可靠。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采用高精技术设备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除非伪造或者操作失误,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既不受执法办案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也不受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制约。只要操作符合技术规程,对象准确,设备仪器精良,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可靠的。视听资料的这种准确性是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无法比拟的。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可能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不一定能如实反映案情。如书证往往受文化程度、表达能力和记录速度的影响,不一定能准确地记述案件事实;物证则可能随着事过境迁缺失、毁损,以至无法使用;证人又可能受主观因素影响,不一定如实陈述事实;被害人则可能出于报复罪犯的动机,夸大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则可能为逃避或减轻罪责,否认某些犯罪事实。当然准确性并不意味着视听资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含虚假成份。执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的也不少见。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和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是以其真实性为基础的。5、科学性:科学性是指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都需要依赖现代科技设备,遵守科学技术规程。视听资料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在法律领域中的体现。无论是制作视听资料和设备还是记载微电子信息的载体都具有一定的科学原理,隐含着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电子计算机的网络系统所储存的资料和检索设备,可以在短暂的时间内查找存放于遥远地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而安装和使用先进的侦查设备,进行现场监视、报警监视、监所监视、遥控跟踪、卫星摄像、X射线探测、红外线照相等,可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掌握犯罪情况,并且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视听资料这种特殊的证据。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按照法律程序和方法或者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视听资料的专门活动。执法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视听资料。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于司法机关向其调取的有证据意义的视听资料,都有义务提供,不得拒绝。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视听资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在监听或者监视措施过程中制作视听资料。律师在出示证件、争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录音或音像资料。在制作视听资料时应遵守相应的技术操作规程,并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制作方法多种多样,因视听资料的种类和需要而采用的技术设备各异,调取视听资料的方法与收集物证、书证一样,主要是勘验、搜查、扣押或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
三、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则
;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和律师在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制作视听资料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且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和地点,并且妥善保管;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办理书面登记手续。律师制作视听资料应当事先征得他人同意,并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见证人;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取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并且办理交接手续。律师认为需要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也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执法机关决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各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律师都不得擅自对公民的谈话和行为秘密进行录音、录像,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因此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排除,并且根据违法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原则针对的是执法人员和律师,而不是公民。对于公民个人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一律视为违法和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民自行录他人谈话和行为的作法原则上应当严格禁止,但出于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录制视听资料的,属于自我保护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手段,具有正当性,因此而制成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并且对证明案件情况有实际意义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公民录制的视听资料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制作作视听资料;调取视听资料以与本案有关为前提。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技术设备对犯罪过程秘密进行录音、录像是一种特殊调查活动,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直接进行录制,只有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确实出于工作上的必要,并且办理相应法律手续之后,侦查人员才能制作视听资料,其他任何单位的个人都不得进行这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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