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53|回复: 0

2018取保候审规范化适用问题研究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3 16: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条件、范围,它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顺利办理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比较宽松的诉讼措施。由于它条件不高,适用范围较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取保候审措施滥用的情况。本文就为防止取保候审措施的滥用,使之规范化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取保候审 防止滥用 规范化要求变更 解除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要求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不干扰诉讼活动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顺利办理、诉讼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比较宽松的诉讼手段,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常用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由于它的使用条件不高,适用范围较广,运用起来方便灵活,所以,很受司法机关的欢迎,成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应用最广泛、最普遍的强制措施。但是,正是因为它的上述特点,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最容易被变相使用或滥用。如何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已成为长期困扰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一个难题。笔者结合执法实际,试就取保候审措施使用、变更、解除的规范化问题浅谈陋见,以供商榷。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条件、范围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60条、69条、74条又分别规定了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几种情况,即: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在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9条中,除了上述几种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又规定了两种情况,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中,规定对于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明确,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以上九种情况基本上概括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实体及程序性要件。另外,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0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做了限制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也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这些规定虽然对取保候审的对象进行了限制,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严重、暴力犯罪等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嫌疑人却也可能被取保候审,如在定案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即使嫌疑人涉嫌了故意杀人等危害严重的罪名,一般也不会被逮捕。通常,侦查机关首先就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取保候审适用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涉嫌的罪名、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而是定罪证据的充足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取保候审已不仅仅具有程序上的强制措施的作用,而且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一种工作方式和实体手段。因为对重罪疑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取保,涉案人员即使被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司法机关也没有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取保候审成为司法机关对证据不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普遍使用的强制措施,由于使用广泛,便容易被滥用。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实践中一保了事、保而不审,交纳保证金赎罪、以罚代刑,违规收取保证金,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事例屡见不鲜,这一方面说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了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
二、取保候审执行中的规范化要求
关于取保候审的执行,实践中问题也不少,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中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部门,大多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因为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往往造成执行不力,导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脱管失控。由于担心公安机关执行不到位,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干扰诉讼活动、随传随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愿将自行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交公安机关执行,就会以协助的名义单独执行,而公安机关也乐于减轻负担,对这种现象听之任之,无形中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按照这两个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实际期限就会超过12个月,因为每个司法机关都有可能使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这其实是变相延长取保候审期限的一种做法,不应当提倡。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哪个环节的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取保候审的时间都应当累计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防止以变更决定机关为名超期执行取保候审。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