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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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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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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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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专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由于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致使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规定处理各种复杂的案件时遇到了不少困难。因此,就有必要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的精神,对该罪犯罪构成进行研究。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由于刑法规定,在上述单位犯本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因此,准确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范围的认定
第一,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工程上马,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或根本就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且也存在着不少的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等情况。这种情况,在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资格的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存在着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那么,在刑法第137条没有明确将本罪的单位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之范围的情况下,将不具有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应当说与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再者,根据199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均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本罪中的单位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只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情况从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却要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而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妥。而且,他们构成的犯罪本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受的处罚本应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却被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仅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刑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所引起的①。看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有待于将来的刑法修改了。
第二,明知自己不具有对某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能力的单位,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只能是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有些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单位虽具有某种资质条件但却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现象。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②。
第三,单纯从事勘察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137条的规定来看,勘察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一种,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对于勘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上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应当如何追究勘察单位以及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勘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疏漏,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外罚。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勘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勘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勘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③。对此见解,我们认为颇为合理。
第四,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无论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影响把其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因为,其一,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公司都承担着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范畴,无论是其中的哪一个单位,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都可能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其行为性质都完全一样,都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其二,刑法第137条仅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是公司、企业,那么,即便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机关,由于其客观上的从事的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也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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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各种观点的纷争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对罪过形式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提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问题④。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的心理,但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而言,则显然是出于故意⑥。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⑦。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对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安全事故案,大多都表现为工程质量本身,即所谓的“豆腐渣”工程。由于这些工程是由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实就是工程上的“造假卖假”,行为人对伪劣工程所持的故意心态显而易见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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