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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只有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教育侵权并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时才适用《民法》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只有对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才承担事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立足预防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范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有效、合理解决的重要途径,保险制度是转移学校办学风险的坚强后盾。
[关键词]:教育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 立足预防 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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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 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保护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客观公正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着更加重要的现实的意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实行后,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指导学校积极预防伤害事故,促使伤害事故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但是,由于该《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仅仅是参照执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加以具体的分析。
一、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多少年来,人们一致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 学校就应该承担全部的教育、管理、生活等责任,学生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国内外教育专家也提出了“学校与教师对待学生应具备像慈母呵护婴儿一样的责任心和耐心”。这些作为对教师的一种职业道德要求,本无可厚非。但是若据此来处理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势必严重挫伤了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阻碍了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因此,正确认识学校与学生,特别是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通则》中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所谓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督和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严格的监护职责和法律责任,其中监护职责主要包括四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由于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于学校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即受教育与教育的关系。但对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则往往有些模糊认识,正如某家长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就无法行使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了学校。这种观点看似十分正确,其实是错误的。
本人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理由是: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从监护权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它们所设定的监督和保护人分别称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三种情况:第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来担任。第二是当未成年人没有上述近亲属,或者有但无监护能力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第三是在没有第一种和第二种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拄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担任法定监护人条件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学校如果担任法定监护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二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为学校。显然在我国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因此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民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很显然,学校也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的指定监护人之列。委托监护人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存在委托关系才存在委托监护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到学校上学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教育权利;对于学生的监护人来说,送未成年人到学校上学是他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学校来说,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并不是接受谁的委托,另外,监护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设置的一种法定职责,它们在职责的渊源上、内容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因此,那种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无法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学校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范畴。正如《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的除外。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侵权损害赔偿法理论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那么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损害,学校应依据什么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呢?是不是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偿损失呢?;
本人认为,既然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一概地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不仅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原则——适当赔偿,而且确定了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办法》第八条也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判断教师是否违反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判断该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正如美国学者彼得哈伊所说:“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三、学生伤害责任事故的分类
既然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学校、教师、其他相关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可将学生伤害责任事故作如下划分:
第一类: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及在校教职工因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对于此类事故,应当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人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田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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