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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格权与舆论监督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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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格权与舆论监督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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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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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始于出生或成立,终于死亡或消灭,为公民终身享有或法人在存续期间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著作人身权,等等。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性的人身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人身权是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是行使财产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我国《民事通则》将人身权单列一节(第五章第四节)作出了规定,尤其是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格权的民事法律制度。除此之外,我国的宪法、刑法、诉论法及其他有关立法中也设立了保护人身权的条款,如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加强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尽快完善我国的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一、人格权的论述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始于出生或成立,终于死亡或消灭,为公民终身享有或法人在存续期间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著作人身权,等等。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的独立又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权利。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1、人格权使人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从历史上看,民法在传统上偏重于对财产权的保障,而淡化对人身权尤其是忽视人格权的价值和对人格权的保护。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
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
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人权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
2、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
我们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3}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动 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稳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
二、人格权与舆论监督的关系问题论述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
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与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 1、舆论监督的含义。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权利,其实质是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对国家机关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表现,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如: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言论自由”。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在这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传播媒介的高速发展,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显得犹为重要。
2、人格权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应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可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的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4)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3、对舆论监督权利的优先保护。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为了使广大人民通过大众传媒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纠正各种社会不良现象,我国新闻传媒应该享有比较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在保护人格权与舆论监督之间,法律应向后倾斜。例如:在对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中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抵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再如对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轻微的损害,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甚至有些不分法子,还对新闻工作者的人身健康进行侵害,在此情况下,更应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这种状况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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