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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执行难”及“难执行”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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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看到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执行执行难”问题,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书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
“执行难”问题是近年来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本人认为,“执行难”的存在不是偶然的,它是由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法律缺陷造成的。这些法律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就是国家应当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资产和负责进行法律调整。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工作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分为圆周内和圆周外,而不是围绕当事人这一特定因素来思维的。
另外,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的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在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
综上所述,我们应树立执行新理念,从“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让人民群众更深切地体会到诉讼机制的实质所在,明确自身担负自己的行为所存在的风险意思,增强当事人自身举证意识,取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法院工作作出合理正确的定位。
关键词:“执行难” “难执行” 执行“难”
法律缺陷 资产和负债 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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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执行难问题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及各项审判工作,具体怎样困扰、怎样使一批批法律文书无法得以顺利执行,成为难案、死案,使执行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呢?在人们对执行工作刚开始有所认识时我就进入执行庭工作,历时八年,我把在执行工作的最初期亲身体验到的一些情况及离开执行庭以后,近几年的执行状况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执行难”的三大因素
(一)“执行难”的内部因素
1、执行难一词的来历及其现状。执行难一词是人们对大量生效民事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的形象描述,该词先由哪一位有识之士“发明”无从考究。但从其目前的流行程度来看,执行难的发明当是对反语词汇的一大贡献。除此之外,有人还把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叫做“法律白条”。执行难也好,法律白条也罢,都说明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1991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之后逐年下降,到1996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据最高法院统计,截止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总额2590亿元。就我们河南而言,截止1999年7月份,尚有未执结案件50917件,未执结标的111.53亿元,且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工作的对抗性日益加剧。
一九九二年以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还是审执不分阶段,即审理与执行同在一个庭室、一个审判员。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经济案件的日益增多以及审执不分的不合理性,各个地区由原先的只有民事庭逐渐成立了以单独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为主导的执行庭。这种大格局的调整着实使当时的一批久拖案件得到了执行,执行庭的成立也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不和谐也显现出来,对移地案件的执行中,个别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受委托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严重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例:一九九三年我和本庭一位审判员到湖南岳阳执行一起粮食欠款案件,我们住在岳阳县委招待所,让我吃惊的是当时竟有十几家外地法院来执行的,还有一家东北某市的刑警队(是按诈骗受理的案件)。据我庭审判员讲,他们以前已经来三次了,和其中几个地市的法院的人以前来都见过面,由于对湖南当地语言的差别及当地法院的地方保护,我们的执行又一次无功而返,这个案件至今还没有执行。在这一点上,法院的协作能力就不如公安部门完善,要想使异地案件能够顺利执行,这就要国家完善执行法律,使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一盘棋,你哪个棋子出现问题就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你。
2、公、检、法在处理抗法案件中的不协调性及法院在其所处的位置。公、检、法司法单位的配合协调也让被执行人钻了空子,1997年以前,法院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有其独立的制裁权,也就是说,如果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仍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法院有权直接依法进行逮捕。这种权利的行使有其独断性,但不能说不是一个解决执行难的好办法,以我院为例,当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到二十个。当然这里面不包括公告送达的一些就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案件。97年以后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在强制执行中所实施的意见,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列入新刑法,对其实施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首先要确定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执行,然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再由公安机关移交到检查院审查后批捕,再将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从这一连串的程序中,我们不难看出如果法院能够确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话,法院有权去查封、扣押,还用得着再移交公安机关吗。法院的拘留权限只有15天,这一连串的移交能否在15天内完成。例二:人民法院报刊登过东北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批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财务帐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查机关批捕,但检查机关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帐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
另外,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拒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查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至此我院没有成功实施过一例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司法界的关注。
3、执行工作本身的简宜性。至于因为执行人员素质低造成的执行难只占难执行案件的一小部分,因为执行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它经过审理判决后已确定了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只需照本执行就行了,无非注意的就是执行艺术罢了。比起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要相应容易的多。但不乏一些执行人员滥用职权,也只是个别现象。
(二)“执行难”的本质因素
1、执行不能。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还倒贴上一笔诉讼费用,其原因包括了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更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
除此之外,执行工作的难度是多个方面的,当事人自身因素所造成的也是一方面,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明显审查不够,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先签订和履行合同。他们的思想就是二种,一是单位的产品卖出去就是完成任务,他没有考虑货卖出去了,钱还没拿到手。另一种思想是有法院哪,不给钱就告,他忽略了法院也是人,不是神仙,法院不是银行的取款机,上面拿卡(判决书)下面就出钱了。这部分当事人忽视了对方的财产状况和诚信,以至于不该发生的纠纷发生了,曾经有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说,你法院即然有能耐判我赢,就当然得把钱给我要回来,如果要不回来,我来你法院告什么呀,这虽是一个荒谬的说法,但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这么想的,其根源是我们未将风险新理念,植入群众的思维中,群众有此想法就不足为奇了。
2、软抵抗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软抵抗也是一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扣押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
(1)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生执行通知书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的诉讼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隐藏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当事人; 更合理。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如果执行人员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帐薄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这种串通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工作采取的是积极协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
(3)逃匿行为,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决非少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视为“情节严重”而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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