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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贿罪的本质、要件及其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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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既要完善受贿立法及吏治体制,还要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受贿罪  本质; 要件; 防治;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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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本质
对于犯罪的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并进而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学界在对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贪污、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同时,受贿犯罪还有贪脏不枉法的情况,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双方都是犯罪行为,行贿人在行贿时,是自愿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受贿人的,所以不存在侵害行贿者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更是错误的。所谓选择性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除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上述第三种观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只能说明受贿罪客体是不确定的,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研究直接客体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个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的性质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
  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观点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地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者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而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表现,它严重侵蚀着国家的肌体,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受贿罪的要件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换句话说,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 “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我们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学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
关于贿赂的范围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1]那么,如何根据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际状况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呢?学界的通说系采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2]我们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似应当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但如果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而言,贿赂的范围又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何谓“其他手段”呢?显然,只要是供“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手段都属于之,并且又都属于“贿赂”的范围。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3] 我们认为,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所以,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构成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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