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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公司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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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从公司资本的概念,公司资本的形成,公司资本的结构,公司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资本的变动几个方面阐述了对公司资本的浅见,并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和思考,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内资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根据有关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实行的则是授权资本制。二者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这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在重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时应将这两种制度统一,消除内外差别。
关键词:公司资本; 形成 结构; 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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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研究公司资本,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公司资本的概念。对于公司资本,迄今为止,人们仍缺乏统一的认识。它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其特征是:第一,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 。第二,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负债到期必须偿还,而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资本,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就不能退还股金。第三,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公司如果资不抵债,股东不承担大于公司资本的清偿责任。因此,公司资本于公司对外交往的信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来讲,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有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规定的总和。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授权资本制。  ;
鉴于此,法律就必须将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做出严格区分,并尽可能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和稳定,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公司便须确立一系列有关资本筹集和维持的原则和制度。此时公司资本就“不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动荡不定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加以维持”。
其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的关系。公司的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尽管发行公司债和贷款等方式所筹的资金可供公司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是以债来表示的,只有公司股东的出资,才是公司的自有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金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资金的组成部分。区分资本和资金,在公司设立承保人阶段尤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要求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金,更不允许以贷款和公司债权作公司的资本。
再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关系 公司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公司财产。公司资产不仅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公司以承担债务为代价而获得的财产,以及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的其他收入。因此,公司资产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股东出资。公司资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本身,公司在章程限定的范围之内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财产权利。①
二、公司资本的形成
(一)、股东出资; 公司资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记的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因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它还可以其他非现金财产出资,也称现物出资。
我国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出资的基本范围,即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24条);二是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规定现物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5条第一款);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以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和股东的连带缴付责任(28条)。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现在:首先在出资范围上,以列举性条款加以规定的方式(第24条)不具有灵活性,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在上述规定情况下,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债作股问题。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在我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债转股已在实践中采纳。此外对采矿权、地役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出资,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我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如采矿权,勘探权等出资是有现实依据的,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土地使用权一种,显然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
(二)、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途径。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作了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公司资本的结构
(一)、出资构成; 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从我国公司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定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限制,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我国公司法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  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司长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相联。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
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再难发现类似规定。而我们知道,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因此我们认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我们借鉴。
(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  最低资本限额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
(1)、生产经营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制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最低资本额限制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我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授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高的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束缚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积极性,使一般企业难以达到设立标准,因而不利中小企业的充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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