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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超期羁押的危害与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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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4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 容; 摘; 要
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在理论上又可将超期羁押可分为绝对的超期羁押和相对的超期羁押。
严重的超期羁押,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种种副作用,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超期羁押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1、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2、有损国家的声誉和法律的尊严 ;3、给国家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经济损失 ;4、不利于管理工作 ;5、助长了不正之风 ;6、不利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犯 ;7、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使上访案件增加。
超期羁押的实质在于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的要求,笔者认应当采取以下对策:1、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从时间、地点、人物三个方面加以限制);2、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3、改变看守所目前的隶属地位,使其保持中立地位;4、强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5、加强公、检、法、司等有关执法机关的民主监督。
超期羁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法律机制上、思想观念上、强化监督等方面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进行教育和引导,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最终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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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超期羁押;超期拘留;超期逮捕;危害;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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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可以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可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可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1]尽管我国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严禁超期羁押,但是仍有一些司法机关对有些案件拖而不决,致使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据郑州市一家看守所的统计,平均每年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10至30人之多。严重的超期羁押,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种种副作用,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现就其具体危害和预防对策浅谈以下意见。
一、超期羁押的危害  
(一)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羁押后,从心理上讲,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盼望着及早被审、及早结案的。但是,超期羁押扭曲了他们的心态,冷落了他们的感情。从常理上分析,被羁押人被羁押的时间越长,他们的情绪就越消极,也就容易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这种情况很不利于对他们做思想转化工作。再者,被羁押人中,多数是思想不健康的,他们接受消极的东西常常快于接受积极的东西,如果不能按期结案,即使是罪行较轻或初次作案者,也易接受其他被羁押人的不法唆使,而抵毁政府的管教和改造。
(二)有损国家的声誉和法律的尊严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案件办理都作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执法部门是代表国家具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机关,如果不按法定期限审案结案,不仅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还势必会引起被羁押人及其家属的不满,埋怨政府执法不公、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算数、执法人员执法腐败,人民群众也会对司法机关和执行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形象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公信力、权威性和公证性。
(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经济损失
据郑州市某看守所以最低的生活标准和学习、医疗等费用统计,每年支付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费用约2万元。然而,被羁押人在被超期羁押期间的衣服、被褥是不可能全部让国家包揽下来,还需其家属给予解决。长期的超期羁押,会引起被羁押人家属的不安,他们不顾工作繁忙和路途遥远,为求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经常奔波在探望、咨询、上访的路上,为此也要花去大量的费用、时间和精力。
(四)不利于管理工作
由于案件长期结不了,造成看守所的监号越来越拥挤,监号面积越来越少,被羁押人情绪也会因此烦燥不安,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拉帮结派,出现牢头狱霸,以强凌弱,甚至因为占地划界而发生殴斗、行凶、自杀和逃跑等现象,给管教工作带来了严重麻烦。同时,严重超员还会带来疾病蔓延,医疗条件跟不上和管教干部超负荷的工作量。
(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司法腐败
由于案件迟迟结不了,不仅容易造成被羁押人翻供,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而且也会给其亲友走后门、托人情提供借口,从而助长了司法腐败之风,引起社会对司法机关一些偏见。司法腐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一种严重的腐败,也是一种最具危险的腐败。朱容基同志说:“司法不公,国将不国!”铲除和防止司法腐败是司法机制建设的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司法腐败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证性,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当前司法腐败最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执法不公;二是滥用公权,对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肆意践踏。公正司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
(六)不利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犯罪
青少年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群体,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我国已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针对青少年犯罪这一特除的犯罪群体,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罚、审判和刑罚的执行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是以实施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的政策。主要是因为青少年在思想上单纯、自尊心强,同时,意志薄弱、可塑性大,容易在利害问题上发生倾斜,因此,在遭遇挫折后,他们往往会产生灰心泄气、自暴自弃的思想。他们在犯罪后通过帮教,极易接受教育,做到悬崖勒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但是如果案件不能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他们就会在思想上对执法机关和法律产生怀疑和抵触情绪,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挑拨和教唆,就会发展到破罐子破摔不能自拔,丧失重新做人的信心。
(七)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使上访案件增加
由于案件的久拖不结,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一个公正的答复,甚至出现推委扯皮现象,被羁押人的亲属便会误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有人走关系,耍特权欺压百姓,以至于对司法机关或某些执法人员产生一些偏激的看法,认为在当地司法机关看不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要想解决问题就必须上访,以期求通过上访来讨个说法。以至在当地社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这样不仅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还给当地政府的工作增加了负担。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党和国家的声誉,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尽最大努力克服和杜绝这一现象。超期羁押的实质在于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如何才能行之有效的预防和杜绝这一违法现象,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预防对策:
(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我们可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方面加以限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
1、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使预防性的羁押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3]
2、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4]
3、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责任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按照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给公民造成损失的,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因此,建立和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也是加强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责任心和有效预防超期羁押的有效措施。如果超期羁押的责任在于执法部门的过错,其执法部门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被超期羁押期间的有关损失补偿,如果是某些执法人员个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应当有有过错个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种制度的实施至少可以取得如下效果:(1)、将会提高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和办案效率;(2)、能够较好的促进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从而提高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的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5]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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