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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过程 ——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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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过程 ——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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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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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对哈耶克法治理论是否存在转换问题,以及在确认哈耶克法治理论存在着重大转换的基础上,对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前者将关注哈耶克法治国中的核心原则即"一般性原则"的问题;后者将从哈耶克观点的批判者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内在要求这两个方面来探究其法治理论进行转换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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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本文的主旨与论述安排
我在前文"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中不仅对哈耶克建构"普通法法治国"的内在理路做了详尽的分析,而且还对他的法治国建构理路与他所确立的普通法法治国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1〕所谓普通法法治国的三项原则,也就;是那些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一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独特的特征,而这就是它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涉他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2〕显而易见,哈耶克所阐释的法律规则所必须具有的上述三项特;性,一方面反映了他以文化进化观为基础的法治建构理路,另一方面也凸显出了他所发现并确立的法治基本原则──亦即格雷所说的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为哈耶克的法治原则表明,它们既是认知发现的问题,又是法律传统自生自发进化的结果。对此,我们可以做出大体两个方面的概括:一方面,为了反对把法律视作是立法者或主权者刻意创造之命令的法律实证主义,哈耶克始终强调法律所具有的客观性以及正义标准的客观性,因为法律和正义规则框架不仅占据着一个前存在的客观位置,而且还完全不为人的意志所影响;然而另一方面,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又促使他趋向于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发展和变化的,而且个人行动确受保障的领域也有着很大程度的可变性,因为任何人根据理性确定的任何绝对的权利组合都不足以适应社会日益变化的情势。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追问,即哈耶克在其法治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是否从一开始就信奉上文所述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3〕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实是哈耶克整个法律理论乃至其社会哲学建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因此本文的主旨便在于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从中揭示出因人们忽视这个问题而被遮蔽的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建构;过程以及其间所隐含的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换言之,按照我的看法,恰当地认识和回答这个问题乃是我们理解他整个社会哲学的关键之一,因为如果哈耶克在一开始时并不信奉"普通法法治国"理论,那么这个问题就会不仅关涉到哈耶克对法治理论的认识问题,而且还会进一步关涉到他转向"普通法法治国"理论的理据问题,当然更是关涉到他为什么在早期未能沿循其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建构起与其"文化进化观"相符合的"普通法法治国"这个问题。?
与上文确定的主旨相应合,本文将做如下的论述安排。除了第一部分的简短引论以外,我将在第二部分首先对哈耶克法治理论是否存在转换这个前提性问题进行讨论;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将在确认哈耶克法治理论存在着重大转换的基础上对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前者将关注哈耶克法治国中的核心原则即"一般性原则"的问题;后者将从哈耶克观点的批判者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内在要求这两个方面来探究其法治理论进行转换的缘由;第五部分则是本文的结语。当然,本文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可以被视作是我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一个补论。?
二、哈耶克法治理论建构过程中的转换?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55年出版的《法治的政治理想》和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两部著作中开始建构的法治理论乃是以下述三项与普通法法治国原则不尽相同的原则为依凭的;〔4〕首先,哈耶克根据他的知识观和社会理论认为,从个人知识具有特定时空的分立性来看,任何秩序的参与者或维护者(不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可能完全知道每个人所特有的偏好和需求。据此,哈耶克的法治观主张,只有当参与者或维护者都遵循一般且抽象的行为规则时才有可能使其在参与或维护秩序的同时不变成强制者。显而易见,正是依据这一论述逻辑,哈耶克主张"法治之法"的首要特性是一般性和抽象性,以区别于具有具体目的的命令。就法律所必须具有的这种一般且抽象的特性的具体内涵来看,哈耶克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在本质上,它们乃是长期性的措施;从指向上来讲,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未知的情形而非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再就它们的效力言,它们必须是前涉性的,而不是溯及既往的。其次,哈耶克认为"法治之法"所应当具有的第二项特性乃是公知性和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在哈耶克那里,对于自由社会得以有效且顺利地运行来讲,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尽管他认为法律的完全确定性也只是一个人们须努力趋近但却永远不可能彻底达致的理想,但是他却明确指出,这一事实并不能减损法律确定性对西方繁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为此他宣称,"就西方的繁荣而言,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因素比西方普行的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所做出的贡献更大"〔5〕。就"法治之法"的这一特性而言,哈耶克解释说,法律的确定性乃是指法律对于个人来讲是明确的和可适用的;它明确要求建构一套能够使阐释这些法律的法院判决成为"可预见的"的司法程序和规则框架,进而供人们在行动的过程中予以遵循。第三,哈耶克坚持认为,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原则却不能被简单地化约为前述"法治之法"的第一项特性即法律的一般性和抽象性,一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法律都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人人,其含义远不止于我们在上文所界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的一般性的含义",这是因为任何法律都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人人的理念,意味着必须赋予由一般性规则构成的法律理念以具体内容。从一般意义上讲,哈耶克早期法治理论为其"法治之法"所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法律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原则乃是最为核心的原则,因为从逻辑的关系言,他所提出的"法治之法"的第二项特性和第三项特性(即公知且确定性和平等性),都可以经由推论而从上述第一项特性中获致:公知且确定性和平等性显然都是以"法治之法"的一般且抽象的原则(以下简称为"一般性原则")为基础的,因而也可以被认为是这项原则的不同方面。?
显而易见,哈耶克从其早期法治国的"确定性"和"公知性"原则出发,一定会强调法律法典化的重要性,但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是,他同时却又遵循其有限理性的知识论而明确指出,并不是所有决定判决的规则都是能够用文字表述的,一如他所指出的,"此处的关键要点在于法院的判决是能够被预见的,而不在于所有决定这些判决的规则是能够用文字表述的。坚持法院的行动应当符合先行存在的规则,并不是主张所有这些规则都应当是明确详述的,亦即它们应当预先就一一用文字规定下来。实际上,坚持主张后者,乃是对一不可能获致的理想的追求。有些’’规则’’,永远不可能被赋予明确的形式。许多这类规则之所以为人们所承认,只是因为它们会导向一贯的且可预见的判决,而且也将被它们所指导的人视作是一种"正义感"(sense;of;justice)的表达。"〔6〕当然,以上所述不仅涉及到了确定性或公知性原则本身所存在的问题,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揭示出了明文法典与未阐明规则之间所存在的紧张,而在我看来,其间的关键问题实源出于哈耶克所主张的"法治国"的性质。
本文认为,哈耶克在建构其法治理论的初期所确立的并不是上文所述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相反,他在建构其法治理论的初期所主张的乃是一种欧洲大陆法典化的"法治国"理论;换言之,这里涉及到哈耶克从早期的欧洲大陆法法治国向晚期的普通法法治国的转换过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的法治国在性质上的这一转换过程却常常为一些论者所忽视;一些论者认为,哈耶克早期与晚期的法治思想之间并不存在重要的差异,即使存在某种差异,它也仅仅表明他的法治理论乃是分阶段发展起来的,而这实际上意味着哈耶克晚期的法治理论只是其早期法治思想的一个逻辑结果,甚或只是他在晚期对其早期法治思想所做的一种更为详尽的阐释而已。比如说,迪雅慈(G.;Dietze)在研究哈耶克法治理论的一文中就以一种间接的方式错误地把哈耶克早期与晚期的法治思想等而视之:"对于哈耶克来说,法治乃是一种在自由主义时代得到阐释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实现的理想。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品格已经得到了明确的显现。……1955年,他在埃及国家银行成立五周年的庆典上所做的演讲以《法治的政治理想》为名公开发表。哈耶克为了更加详尽地讨论这一演讲中的观点而出版了《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在这部著作中,他确定无疑地表明;,他把法治视之为一种理想。这个理想也贯穿于《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之中;而整个三卷本也是围绕着实现法治与否定法治这个论题而展开的";〔7〕Ogus则以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指出,"哈耶克把普通法与自生自发秩序等而视之的观点雏形可以在《通往奴役之路》和《自由秩序原理》中发现,而在这两本著作中,哈耶克把’’真正的’’法律视之为有着一般性因而是从特定时空的各种情势中抽象出来的。……因此,法律乃是非计划秩序的一部分。这个论题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得到了更为详尽的阐释,而且该书第一卷的大部分文字都在讨论这个论题。"〔8〕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甚至哈耶克本人所持的下述看法也在这个方面产生了某种影响:"或许我应当再一次提醒读者,本书〔即《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意图决不在于对一个自由的人的社会得以维续所赖以为基的诸基本原则给出穷尽或全涉的阐释或揭示,而毋宁是我在完成前一部论著以后发现必须对它做出的一种补充;我的前一部著作就是《自由秩序原理》,在这部著作中,我曾力图以一种适合于当下问题和思想的方式去为当下的读者重述古典自由主义的传统理论。就此而言,与前一部著作相比较,本书较为专门,也较为难读,然我个人却希望它更具原创性。但是,本书却肯定不是对前书的一种替代,而只是一种补充。"〔9〕
然而根据我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我却不能同意上述论者对哈耶克法治理论之建构过程的认识,当然我也不能完全赞同哈耶克本人关于其晚期思想只是对其早期思想的"一种补充"的解说。我认为,只要我们对哈耶克本人的论述做一番稍微仔细一点的考察,我们便可以发现他的法治理论在前后时期确实发生了转换。在建构法治理论的初期,哈耶克不仅赞同欧洲大陆所进行的法律法典化运动,而且还对普通法制度持有相当的怀疑态度,正如他在1955年出版的《法治的政治理想》一书中所指出的,"整个这样的运动乃是欧洲大陆努力确立法治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它在过去不仅决定了这种法治独有的特性,而且还决定了这种法治所达致的超出普通法国家中那种法治类型的进步(至少是理论上的进步)。当然,即使拥有构划最完美的法典,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植根很深的传统,而且前者有可能提供的好处也可能不会超过后者所可能提供的好处。但是这不应当致使我们对这样一个事实视而不见,即判例法制度与法治理想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冲突。由于在判例法制度中,法官持续不断地创制着法律,所以法官只适用先已存在的法律这项原则在判例法制度中,与在法律法典化的制度中相比较,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此外,尽管普通法所具有的得到高度赞美的弹性也许会有助于法治的兴起,只要普遍意见趋向于这个方向,但是我窃以为,普通法也表明,当唯一能够维续自由的警戒松动的时候,它较无力抵制这种警戒的继续衰败"〔10〕;更令人关注的是,哈耶克还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对这一观点做了基本一致的重申:"即使拥有制定得最为完备的法典,亦不可能确保获得法治所要求的那种确定性;因此,它也绝不可能替代植根极深的传统。然而,此点却不应当掩盖下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法治的理想与判例法制度(a;system;of;case;law)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至少是表面上的冲突。当然,在一业已确立的判例法制度中,法官实际造法的范围,可能并没有其在一法典法制度(a;system;of;codified;law)下的造法范围大。但是,明确承认司法和立法为法律的渊源(尽管这与构成英国传统之基础的进化理论相符合),却仍趋向于混淆法律之制定与法律之适用之间的差异。普通法所具有的为人们极为称颂的弹性(flexibility),在法治已成为一种为人们广为接受的政治理想的条件下,的确颇有助于法治的进化,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维续自由所需要的警戒消失时,普通法的这种弹性对于那些摧毁法治的种种趋势是否仍具有较强的抵抗力呢?"〔11〕??
哈耶克的上述文字表明,他在1960年以前对普通法制度所持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讲乃是;一种怀疑态度,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他对普通法制度的态度却在此之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2〕我认为,把哈耶克此后不同时期的修正性观点在这里做一番比较详尽的征引,不失为一恰当之举。哈耶克在1966年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指出:;
"就此而言,我们需要强调指出以下三个要点:第一,这样一种自由秩序的观念只是在古希腊、古罗马乃至现代英国这样的国家中产生,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中,’’正义’’被认为是某种有待法官或学者去发现的东西,而不是某种由任何权力机构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东西。第二,这种自由秩序的观念一直很难在另外一些国家中扎根,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中,法律主要被认为是刻意立法的产物。第三,……这种自由秩序观念在世界各国都发生了式微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法律实证主义还是民主理论都把立法者的意志视作是评断正义的唯一标准。的确,自由主义既继承了普通法的理论也接受了早期的(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此外,自由主义还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做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13〕
此后,他在1967年发表的"自由国家的构造问题"一文中又指出:"从历史上来看,个人自由只是在这样一些国家中才得到了确立,在这些国家中,人们认为,法律并不是任何人的专断意志的产物,而是法官或法学家(jurisconsults)力图把那些指导正义感的原则阐释成一般性规则的努力所导致的结果。一如我们所知,试图用立法手段来修正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做法,乃是历史上较为晚出的一种现象;……实际上,早期经由刻意的’’立法’’所做的大多数规定,所指涉的基本上都是一些有关政府组织和运作的问题而不是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问题。"〔14〕
当然,他在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中提出的观点,实际上已然构成了他最终主张的"普通法法治国"的雏形:"创制法律或立法始于公法领域,而在私法领域中,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则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在这种发现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一如我们所知,内部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观念……只是在古罗马和现代英国这样的国家里存在,而且还是与个人自由的理想一起得到维续的--在这些国家中,私法乃是在判例法而非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方面,有一个重要问题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理解,即作为判例法程序的一个必然结果,那种以先例(precedent)为基础的法律必定只是由那种含有普遍意图的、目的独立的和抽象的行为规则构成的;而这些规则正是法官和法律学者试图从早期的判例中提炼出来的。但是,立法者制定的规范却不存在类似的内在限制,因此立法者也就不太可能把遵循这样的限制作为他们必须承担的首要任务。……传统上视法律为内部规则的观念构成了法治、法律下的政府以及权力分立这类理想的基础。"〔15〕
最后,哈耶克在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则更是明确地指出:"如果政府实施的规则要成为法律(亦即成为英国式自由主义传统中用以指称自由之条件的那种法律)的话,那么这些规则就必须具有像英国普通法这样的法律所必须拥有的某些特征:第一,它们必须是一般性的个人行为规则;第二,它们必须在无数的未来情势中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第三,它们必须对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做出界定;因而第四,它们必定在本质上是具有禁令性质的一般性规则而不是具体的命令。然而我们知道,立法的产物却未必拥有这些特征。"〔16〕
经由对哈耶克上述文字的征引,我们至少可以初步发现,哈耶克此后对他在1955年和19;60年的论著中把普通法的法治观念简单地比附成欧洲大陆的法治国(Rechtsstaat)传统的做法[17]进行了修正,亦即从怀疑普通法到相信普通法直至将普通法视作是保障自由;或者构成自由之条件的法律;正如Jeremy;Shearmur在《哈耶克及其之后》〖WTBX〗(Hayek;and;Af;ter)一书中对哈耶克法律观点的转换所做的极为精彩的概括:哈耶克在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对法律发展所给出的解释,与其早期的解释全然不同;尽管哈耶克晚期的解释与前此的解释在性质上相同,但是他讨论这个问题的方式则表明他已不再根据欧陆法典化法律的方式去看待法律,而是根据普通法的方式去看待法律〔18〕J.;Gray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更为明确地指出,"哈耶克后来的观点──亦即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最后一卷中所阐明的观点──认为,自由国家有着一种普通法法治国的形式(the;form;of;a;common-law;Rechtsstaat)"〔19〕。
三、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一般性原则问题?
在我们确定了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建构经历了"大陆法法治国"向"普通法法治国"的转换这个前提性问题以后,我们将在本节中对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核心原则即"一般性原则"的问题进行讨论。当然,我们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哈耶克所主张的一般性原则是否能够保障个人自由或者是否仍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严苛限制的问题,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哈耶克本人也不否认这个问题的存在,比如说他指出,"我们毋需否认,甚至一般性的、抽象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也可能会对自由构成严苛的限制。"〔20〕但是哈耶克又指出,"如果我们对这种状况进行认真的思考,我们便会发现这种状况是极为罕见的。这种状况之所以是极为罕见的,乃是因为我们有着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即这些规则必须适用于那些制定规则的人和适用规则的人……而且任何人都没有权力赋予例外"〔21〕。此外,哈耶克还进一步指出,"法律应当具有这种特性已成为一项原则,而且已是一项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原则,尽管它并不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便是那些元法律规则的范例:欲使法治维续效力,就必须遵守这类元法律规则"〔22〕。
然而,正是哈耶克以这项核心的一般性原则为基础而在早期提出的法律只要遵循法治的一般性原则便能够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遭致了最为严厉的批判,而其间较著名的批判者有Watkins、Robbins、Hamowy、Barry和Raz等人〔23〕。我们可以把批判哈耶克法治理论这一观点的诸多论辩做如下的概括:由于哈耶克所阐发的法治一般性原则乃是一项形式原则因而根本无法防阻宰制性或压制性的立法,更为根本的是由于哈耶克的法治理论在基本层面上并不含有对个人权利的担当,所以哈耶克的法治只有在把自由转换成高度道德的权利的时候才可能保障个人自由。显而易见,这类批判观点的要点在于哈耶克所诉诸的一般性原则本身是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某些宰制性或压制性的立法亦能通过这项标准的检测;比如说,要求所有的个人都崇奉某种宗教的法律虽说有可能符合哈耶克法治观所设定的一般性原则,但却仍有可能侵犯个人自由,一如Hamowy所评论的,"法律不指涉任何人名,并不能防止特定的人或群体受到歧视他们的法律的侵犯或被赋予它拒绝给予其他人的特权。对法律所采取的这种形式所规定的禁令,实是对法律平等所做的一种华而不实的保障,因为设法搞出一系列只适用某个人或群体而不指称其特定名称的描述性术语总是可能的……"〔24〕。
对哈耶克一般性原则所提出的上述批判,在我看来,实是以那些批判者对哈耶克深刻的法治观点所做的一种极为错误的认识为基础的,因为这些批判观点一般都认为,哈耶克法治观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源出于康德的普遍性原则,而由于康德的原则乃是一种形式原则,所以哈耶克用于判准法律正当性的一般性原则也当然是一种完全形式的原则。然而,这种认识显然忽视了哈耶克在1960年以后就其法治观所提出的一系列修正性的观点:第一,哈耶克在他于1963年发表的"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一文中就已经指出,"我只是希望上文所述能够充分地说明这种界分(指一般且抽象的正义规则与个人行动及公众行动的特定且具体的目的之间的界分)在休谟的整个法律哲学当中占据着极为中心的位置,同时也能够充分地说明当下盛行的一种观点是大有疑问的……即’’普遍规则这一概念的近代历史始于康德’’……。实际上,康德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源出于休谟的思想。当我们把眼光从休谟论著中较为理论的部分转向较具实践意义部分的时候,尤其当我们把眼光转向他关于法治而非人治的观点以及他关于’’据法自由’’的基本理念的时候,这一点也就变得更为凸显了。……有的论者指出,康德经由把他所主张的道德上的’’绝对命令’’观念(categorical;imperative)适用于政府治理事务方面而提出了他的’’法治国’’理论。但是,事实却很可能;与此相反,亦即康德很可能是通过把休谟业已阐发的法治观念适用于伦理学领域而提出了他;的’’绝对命令’’理论。"〔25〕第二,哈耶克在他于1966年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也相当明确地指出,一般性原则远非只是意指形式上的特定指涉的不存在,因为";除了把某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或评断,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做出判定;这意味着,我们必须为了这个目的而把该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视作是不容质疑的或给定的,这是因为价值始终只能够根据其他的价值加以检测。检测一项规则是否正义的标准,(自康德以来)通常都被描述为该项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zability)的标准,亦即这样一种欲求的可能性:有关规则应当被适用于所有同’’绝对命令’’(the;"categorical;imperative")所陈述的;条件相符合的情势。这意味着,在把某项正当行为规则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势的时候,该项规则不得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因此,这种标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评断某项规则是否与整个规则系统相容合或不矛盾的标准;当然,这项标准不仅意指某项规则与其他大多数规则之间不会发生逻辑意义上的冲突,而且还意味着这些规则所允许的行动之间不会发生冲突"〔26〕;据此,法律规则依据哈耶克的一般性原则,就必须被整合进一个非;冲突的或和谐相容的规则系统之中。第三,哈耶克在他于1967年撰写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中指出,"所谓’’内部规则’’,我们所意指的是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这些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规则。它们导致了一种同样抽象的和目的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27〕
正是上述批判观点对哈耶克注入"一般性原则"中的实质性内容的忽视,使得这些批判观点根本就无力真正地洞见到哈耶克法治观的原创性。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个人以为,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John;Gray对上述批判观点所做的回应可以为我们较为妥切地理解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一般性原则提供某种极有意义的帮助,因为在1984年以前,J.;Gray本人不仅赞同上述批判观点而且他本人也对哈耶克的法治观进行了批判,但是在历经四年的思考以后他却坦承了自己在认识哈耶克法治理论方面的贫困和错误,正如他明确坦言指出的那样,这种批判"最强有力的提出者是Hamowy和Raz,而且还得到了我的一些早期论文的赞同,而我现在认为,它只是对康德式普遍性标准在哈耶克哲学法理学中的作用和性质所提出的一种贫困且错误的认识"〔28〕。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J.;Gray进一步指出,在哈耶克的法治理论中,一般性标准远非只是排除指涉特定的人或特殊的群体,因为哈耶克这个一般性原则实;际上具有三个步骤:第一,一般性原则设定了在相似情形之间必须前后一贯的要求,并在这个意义上设定了一个仅是形式的非歧视性要求;第二,一般性原则追问一个人是否同意那些;将要调整其他人涉及到他自己的行为的法律规则;显然,这是一个对行动者之间公允平等的;要求;第三,一般性原则进一步要求法律规则在其他人的偏好之间应当公允无偏,而不论立法者自己的生活取向或理想--即道德中立性的要求〔29〕。
再者,J.;Gray在把哈耶克的法治观归纳为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法律规则会产生一种自由的社会秩序的命题的基础上又对此一命题做了进一步的阐发:首先,尽管哈耶克本人并没有明确分梳上文所述的普遍化的三个步骤,但是他却明确意识到,一般性原则并不只是形式的,而且还包括了这样一个实质性的要求,即它在现实世界中所允许的活动方案应当是非冲突的(conflict-free);其次,在社会成员之间几乎不存在共同目的的社会中,法律一定会具有很高程度的形式特征,即它们只对一些条件进行规定,而个人则可以在这些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确定的目的和自己选择的活动,而不是把任何具体的目的或活动强加给个人;最后,在社会成员不具有共同目的或共同的具体知识的社会中,惟有赋予每个人以一个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一般性规则才能被认为是可以增进合作活动之模式的规则〔30〕。
四、哈耶克法治理论进行转换的缘由?
显而易见,当我们论及哈耶克法治理论从"大陆法法治国"向"普通法法治国"转换的时候,实际上必定会引发这样两个彼此紧密相关的问题:一是哈耶克为什么进行这样的转换?二是哈耶克虽说在1960年时已然确立起了"进化论理性主义",但是他却为什么没有在当时直接建构"普通法法治国"呢?当然,我们可以将这两个问题视作一个问题即"哈耶克法治理论进行转换的缘由"加以讨论。但是,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对哈耶克的批判者对他改变其法治观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做一番简要的讨论。;(一)Leoni的批判观点所具有的意义?
一如我们所知,对某一理论所提出的批判观点在很大程度上讲始终是该项理论得以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那些对哈耶克的法治理论所提出的批判观点也对他改变其法治观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我个人认为,在那些批判观点当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乃是Bruno;Leon;i所提出的批判观点。1961年,B.;Leoni出版了一本题为Freedom;and;the;Law(即《;自由与法律》)的著作〔31〕;在这部著作中,Leoni对哈耶克于1955年在开罗所做的"法治的政治理;想"演讲中把英国的法治观念简单地比附成欧洲大陆的法治国(Rechtsstaat)传统的做法进行了详尽的批判。Leoni在批判的过程中指出了这样一个核心观点,即欧陆法治传统中的确定性观念与普通法中极为重要的确定性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欧陆法治传统认为,一如哈耶克的观点,确定性原则意指法律对于公民来讲是明确的和可适用的;尽管Leoni并不认为这种确定性观念不具有价值,但是他却明确地论辩说,这项确定性原则本身并不足以确使哈耶克所主张的个人自由免遭强制;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确定性原则还致使他忽视了英国普通法法治观中一个相当重要的观点,即确定性在普通法中所意指的主要是规则稳定而免受修正,因此普通法在给予个人以-个稳定活动的规则框架方面要比立法更为成功,因为欧洲大陆国家所主张的立法极易受到任何一个多数(包括民主制下的多数派)所可能产生的变化无常的即时兴志的影响。与此紧密相关的是,Leoni在对那种以法典化法治国的理想;为基础的法律(作为主权者颁布的立法的法律)进行批判的过程中还指出了另外一个核心观点,即;现代社会在法律语境中把法律统合或集权于立法的做法,与中央经济集权在经济领域中一样;,不仅困难而且极不可能:正如中央集中配置经济资源会导致浪费并致使经济活动的协调程;度低于市场所能提供者一般,中央集权的立法在应对复杂且日益变化的情势时亦无法与普通;法的精妙相媲美。〔32〕
毋庸置疑,就我对哈耶克论著的阅读和研究结果表明,哈耶克在1960年以后出版的所有论著中根本就没有明确指出他是在Leoni这部著作的影响下改变其观点的〔33〕,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1962年4月4日致Leoni的信函中,哈耶克却明确指出,他不仅为Leoni出版《自由与法律》一书感到高兴,而且该书中的观点也给予了他以新的启示;哈耶克在简略讨论了这些观点以后指出,他希望在一本关于《法律、立法与自由》的"小书"(a;little;pam;phlet)中提出这些问题〔34〕。显而易见,哈耶克在批判者Leoni的影响下,
日益洞见到了普通法作为个人自由保障者的重要性并且通过"普通法法治国"的确立而基本上解决了他早期关于立法与普通法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的位置的论述中所隐含的紧张之处,一如他在1973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中所指出的,"我们业已指出,个人自由的理想似乎主要是在这样一些民族中繁荣起来的,在这些民族中,至少在很长的时间中,法官造的法律处于支配地位。这是因为法官造的法律必定拥有某些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未必拥有的而且也只是在立法者把法官造的法律作为其模式时有可能拥有的特性"〔35〕。
此外,在我看来,也正是在Leoni观点的影响下,哈耶克才有可能在此后对他早期主张的"确定性原则"做出了重大修正。比如说,哈耶克在1976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解释确定性的时候指出,"正当行为规则的作用只在于下述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防阻冲突;二是有助于人们通过消除某些不确定性的根源来促进合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这些规则旨在使每个人都能够依照他们各自的计划和决策行事,所以它们又不可能完全根除不确定性。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在下述范围内创造确定性,即它们保护个人所享有的资源或财产并使之免受他人的干涉,进而使个人能够把这些资源或财产视作是他可以按照自己意图使用的东西。"〔36〕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甚至还对洛克所主张的法律"公知"观做出了极为重要的批判,"就此而论,甚至约翰·洛克有关自由社会的所有法律都必须是事先’’颁布的’’或’’宣告的’’论点,似乎也是建构论那种把所有的法律都视为刻意创造之物的观点的产物,因为他的论点意味着,经由把法官的职能限于对业已阐明的规则的适用,我们便能够增进法官判决的可预见性;然而,这却是错误的。事先所颁布的或宣告的法律,往往只是对原则所做的一种极不完善的表述,而人们在行动中对这些原则的尊重;更甚于他们用文字对它们的表达"。〔37〕
(二)哈耶克理论内在理路所提出的要求?
除了上述因素以外,我认为,哈耶克法治观点发生的这一重大改变,更是又其理论之内在理路的要求所引发的,亦即由他在建构其法治理论的时候必须解决他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法典法治国所隐含的"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紧张或冲突这一理论要求所引发的,因为根据我个人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以前已经明确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并对建构论唯理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尽管他已然意识到自由与法治的关系,但是他却因为尚未确立一项能够打通他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其法治国间关系的恰当范式而无法使其理论达致基本的自恰。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只要哈耶克在其;法治理论的建构中彻底落实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那么他的法治理论就必定会发生从"大陆法法治国"向"普通法法治国"的转换。当然,哈耶克法治理论所发生的具体转换,实是与他在1960年以后在落实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过程中详尽阐发的这样几个观点明显勾连在一起的:一是哈耶克所建构的被我概括为"规则"范式的观点;二是由此而形成的"三分观"和"文化进化"命题;三是哈耶克在制度进化观的基础上详尽阐发的个别规则与整个规则系统之间"一致性";和"相容性"的否定性检测标准。我认为,没有这些观点的支撑,哈耶克根本就无法达致他最终形成的以进化论法律观为核心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退一步言,即使他有可能达致这一理论,但是如果没有上述观点的阐发,他所主张的"普通法法治国"也只能牵强地流于形式。
(1)哈耶克"规则"范式的确立。我曾经撰文反复强调,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所达致的一系列重要命题乃是在我称之为的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展开的,而且也是在其间得以实现的〔38〕。"哈耶克在’’分立的个人知识’’经’’知;道如何’’(know;how)的默会知识再到’’无知’’概念的转换过程中,达致了从’’知’’意义上的主观知识观向’’无知’’意义上的’’超验’’知识观的转化──这可以典型地表述为从’’观念依赖’’到’’观念决定’’再转向’’必然无知’’或’’理性不及’’的发展过程。……我个人以为,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建构在50年代(更准确地说是在60年代)所发生的这一根本性的知识观变化,最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哈耶克从’’观念’’向’’规则’’等一系列概念的转换,因为正是透过这些概念的转换,标示着哈耶克实质性社会理论的建构路径的变化,表明了哈耶克对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两分框架’’的拓深,也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意味着哈耶克’’规则范式’’的确立"〔39〕。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1960年以前,哈耶克极少使用"规则"(rule)这个术语而且也甚少论及这个问题。事实上,他在《感觉秩序》〔40〕一书中就是试图不用"规则"这个术语来讨论认知心理学的问题;只是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他才开始大量使用这个术语,但却很少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此后,他开始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称之为"行动规则"(rules;of;action),而到1967年,他又用"行为规则"(rules;of;conduct)替代了这个术语,并在其后的著述中一直使用这个术语。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绝非只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因为从哈耶克于1967年所发表的"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一文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The;Interplay;betwe;en;Rules;of;Individual;Conduct;and;the;Social;Order;of;Actions)来判断,我们可以发现,他乃是经由对此一术语的征用而达致了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的明确界分的〔41〕;此外,哈耶克更是在该文的第二节中从九个方面详尽阐释了界分整体的行动秩序与个人的行为规则的必要性,并且经由此一讨论而做出了如下的论辩:"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那种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的过程当中而产生的行动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尽管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人们所混淆"〔42〕,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43〕。
哈耶克经由明确界分"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而确立的路径,对于我们洞见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之间的繁复关系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哈耶克法治理论的转换过程来看,我们在这里至少可以指出:首先,他的这一努力明确标示出他在1960年以后对他前此设定的理论命题的转换,亦即从提出"整体社会秩序乃是经由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协调而达致的"命题,向确立"整体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命题的转换。就此而言,哈耶克在1965年发表的"理性主义的种类"一文中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那种抽象的整体秩序之间的种种关系"的问题,并且得出结论认为,"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他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形所作的应对)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44〕。
其次,哈耶克通过把他在1960年所强调的"无知"意义上的默会知识观与他此后界分出来的"规则系统"结合在一起而引发的法治观的转换,关键之处在于那些原本为行动者或主权者所"知"的行为规则现在却在性质上转换成了独立于这些行动者或主权者对它们的辩识或"知"而存在的行为规则。这个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根本意义在于:在这种情形中,如果人们在语言上并不知道或不能恰当地概念化那些增进或促成他们正常行动的行为规则,那么显而易见,社会就不能仅从行动者的观念或行动中综合出来,而这也就当然地导致了哈耶克对其研究对象的重构:原来根本不可能进入其研究对象的行为规则,现在也就当然地成了其研究对象当中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一旦哈耶克认识到了行动者能够在无知的状况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形成社会秩序,那么他实际上也就在更深的一个层面上预设了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行为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一般性的抽象规则"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哈耶克的这一观点转换为其探究并强调非法典化的行为规则系统开放出了一个重要的理论通道。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已经发展出了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命题,即"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45〕,但是这个命题的真正完成则是哈耶克在1970年撰;写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他在该文中指出,"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还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46〕。哈耶克的这个命题的关键之处乃在于行动者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通过遵循社会行为规则而把握他们在社会世界中的行事方式的,并且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在与其他行动者的互动过程中维续和扩展社会秩序的。与此相关的是,我们也可以说哈耶克的这一理论发展乃是他研究知识发现和传播的机制方面的一个转折点,因为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能够使行动者在拥有知识的时候交流或传播这些知识,而且还能够使他们在并不拥有必需的知识的时候应对无知。
显而易见,哈耶克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最为重要的一项成就,我将之概括成他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研究范式,而这也从内在理路上为他建构他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开放出了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因为正是经由这一范式的确立,哈耶克为他的进化论进入他的法治理论建构过程提供了某种切实的可能性。此外,"规则"范式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人之事件/行动受着作为深层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支配,而且还意味着对人之行为的解释或者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乃是一种阐释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的问题,而不是一种简单考察某些刻意的和具体的行动或事件的问题。〔47〕
(2)哈耶克"三分观"的确立与"文化进化"命题的阐发。众所周知,哈耶克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第4章第3节的开篇中指出,"从上述种种观念中,渐渐发展出了一整套社会理论;这种社会理论表明,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这种理论表明,某种比单个人所思的结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从众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发出来。这个论点,从某些方面来讲,构成了对各种各样的设计理论的挑战,而且这一挑战来得要比后来提出的生物进化论更具威力。这种社会理论第一次明确指出,一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之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的设计;这种理论进一步指出,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性,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48〕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第一,哈耶克在1960年时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三;分观"的阐释乃是以其对笛卡尔式强调"理性万能"的唯理主义"一分观"的批判为基础的,但是他;在当时却未能对那种强调"事物之本性"的自然观进行批判;第二,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已经指出了认识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第三观",但是他却未能对构成真正社会理论的这种;"第三观"的理论渊源进行深刻的探究。
实际上,哈耶克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两个问题,因此第一,他在1963年发表的"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一文中对"真正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思想渊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他之所以选择休谟作为研究的对象,在我看来,实是因为"休谟达致的成就,最重要的就是他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生成发展的理论,而正是这个理论后来构成了他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还成了亚当·福格森(Adam;Ferguson)、亚当·斯密(Adam;Smith)和斯图沃特(Dugald;Stewart)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进行研究的基础;今天,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已经被公认为是现代进化人类学的主要创始者。此外,休谟的思想还为美国宪法的创制者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然也在某种程度上为埃德蒙·伯克(Edmund;Burke)的政治哲学奠定了基础"〔49〕;此外,"事实上,只有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明确意识;到了人们所遵循的规则与那种因人们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休谟便是这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当中的一员。"〔50〕哈耶克在该文中进一步指出,"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rational;theory;of;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休谟对此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人为制品’’,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product;o;f;cultural;evolu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51〕
第二、哈耶克此后还对那种错误的"二分观"做出了具有修正性质的研究;他在1970年发表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中把"二分观"的谬误直接追溯到了古希腊人的哲学观:"近些年来,我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某种程度的关注;但是在这样一个时间有限的讲座中,我显然无法追溯前人就这些问题所做的讨论的历史沿革。在这里,我只能指出,古希腊人早就熟知这些问题了。两千年来,古希腊人提出的’’自然’’(natural)形成物与’’人为’’(artifici;al)形成物的二分观,一直支配着这项讨论。颇为遗憾的是,古希腊人在自然之物与人为之物之间所做的那种界分已经变成了人们在推进这项讨论方面的最大障碍,因为我们知道,当这种界分被解释成一种唯一的非此即彼的选择的时候,这种界分不仅是含混不清的而且也肯定是错误的。正如18世纪的苏格兰社会哲学家最终明确认识到的那样(需要指出的是,晚期的经院论者在此之前就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绝大多数社会形成物,虽说是人之行动的结果,但却不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这种认识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根据传统术语的解释,这些社会形成物既可以被描述成’’自然的’’,也可以被称之为’’人为的’’。";〔52〕
正是经由上述进一步的研究,哈耶克得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即公元前五世纪的希腊人以及此后两千多年中沿循其知识脉络的唯理主义者都没有能够也不可能发展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以明确处理或认真探究那些既可以归属于"自然"的范畴亦可以归属于"人为;"的范畴进而应当被严格归属于另一个独特范畴下的第三类现象,亦即那些既非"自然的"亦非"人之设计的"而是"人之行动且非意图或设计的结果";换言之,古希腊先哲的二分法谬误观以及立基于其上的现代唯理主义根本就无力洞见社会理论以及以它为基础的法律理论所真正需要的乃是一种三分观,"而这种三分观将在自然的现象(亦即那些完全独立于人之行动的自然现象)与人为的或约定的现象(亦即那些出自于人之设计的结果;)之间插入了一个独特的居间性范畴,用以含括所有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且构成社会理论;研究对象的非意图的模式和常规情形"〔53〕。
我个人以为,正是立基于上述进一步的批判和研究,哈耶克还达致了两个至为重要且构成其;"第三范畴"建构之参照架构的相关结论:第一,建构论唯理主义式的观点经由"自然与人为"的二分观而在实质上型构了"自然与社会"的二元;论,而此一二元论的真正谋划乃在于建构出一个由人之理性设计或创构的同质性的实体社会并且建构出一种对社会施以专断控制的关系的观点,亦即力图切割掉所有差异和无视所有不可化约的价值进而扼杀个人自由的;"一元论的社会观"〔54〕;第二,以这种;"一元论的社会观"为基础,后又经由渊源于拉丁语naturalis一词对希腊语physei的翻译和拉丁语positivus或positus一词对希腊语thesis的翻译之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natur;al;law;theory)和"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的阐释〔55〕,并在多;数民主式;的"议会至上"论的推动下,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最终确立起了以人之理性设计的立法为唯一法律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56〕。
通过上文的简要讨论,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哈耶克这两个方面的努力对于他建构"普通法;法治国"所具有的下述两个重要意义:第一,哈耶克经由继受上述三分观而在其法治理论建构的过程中所明确提出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才真正使得那种以"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和将所有社会秩序规则统一于"主权者意志"或"先验的理性设计"者为基础的法理学主流理论(其中包括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陷入了困境〔57〕,并;且对现代社会将所有社会秩序规则都化约为国家立法的实践活动构成了根本性的质疑。第二,经由"三分观"中"第三范畴"法律观的提出,与其进化论理性主义的阐释相结合,哈耶克更是形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命题,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命题〔58〕;而对这;一核心命题的阐发则为哈耶克在法治理论建构的过程中最终确立了著名的关于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理论"。我之所以持有这个观点,实是因为这一有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深刻命题为哈耶克奠定一种与进化的"普通法法治国"相适合的新的解释路径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即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引导着那些以默会的方式遵循它们但对为什么遵循它们或对它们的内容并不知道的行动者如何采取行动,而且还反过来在更深的层面上设定了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性质,亦即通过行动者对他们所遵循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文化进化"选择而达致的自生自发进程。〔59〕
(3)哈耶克"否定性检测标准"的确立。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以及此前就明确信奉"进化论"理性主义,而这种"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严格主张理性的限度,并且反对任何形式的对理性的滥用〔60〕,因为它认为,惟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我们可以把哈耶克的这种进化论理性主义表述为这样一种主张,即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显而易见,这一植根于人性的主张至少从两个方面揭示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内核: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行为规则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也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致这样一种地位,亦即那种能够自上而下地审视它们并对它们做出评价的地位。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以前就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但是他在当时却因为尚未确立起上述"规则"范式和"文化进化"命题而未能将他的这种理性主义适用于他的法治观的建构之中,进而也无力洞见到并建构起法律规则的进化机制和标准,一如他本人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明确指出的,"人们有时指出,法治之法(the;law;o;f;the;rule;of;law),除了具有一般性和平等性以外,还必须是正义的。尽管毋庸置疑的是;,法治之法若要有效,须被大多数人承认为是正义的,但颇有疑问的是,我们除了一般性及平等性以外是否还拥有其他的正义形式标准--除非我们能够判断法律是否与更具一般性的规则相符合:这些更具一般性的规则虽可能是不成文的,但是只要它们得到了明确的阐释,;就会为人们普遍接受。然而,就法治之法符合自由之治(a;reign;of;freedom)而言,除了法律的一般性和平等性以外,我们对于仅限于调整不同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干涉个人的纯粹私性问题的法律实没有其他判准可言。"〔61〕
换言之,哈耶克之所以能够在1960年以后在其法治理论中明确提出一种检测法律规则的"否定性正义标准",实是因为他经由上述"规则"范式和"文化进化"命题的确立而得以将个人理性存在构成性局限这一核心观点扩展适用于对法律规则的认识之中〔62〕,;一如他本人在1967年发表的"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一文中所承认的,"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从来就不全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只是在一个并非由任何人发明的但却始终指导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甚至在那些规则形诸于文字之前亦复如此)的正义规则框架中接受评断和经受检测的,那么我们就会获得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a;negat;ive;criterion;of;justice),尽管这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标准(a;positive;criterion;o;f;justice);而正是这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能够使我们通过逐渐否弃那些与整个正义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容合的规则,而渐渐趋近(虽然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到)一种绝对正义的状态。"〔63〕
当然,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否定性正义"观念的实质乃在于它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结果或某种事态的问题;它不仅强调正当行为规则的否定特性,而且更是强调个人行为规则在进化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否定性的普遍适用的检测标准。〔64〕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否定性正义"观念对其最终完成"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它为哈耶克详尽阐明个人行为规则系统与特定的某项行为规则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而这恰恰是他在1960年以前无法想象的;第二,正是在确立了关注规则系统与个别规则间关系的"一致性"或"相容性"的检测标准或"内在批评的方法"的基础上,哈耶克才真正地建立起了与其"进化论"理性主义相符合的"普通法法治观",并在解释法律进化的过程中得到了明确的适用。〔65〕我们不妨在这里征引哈耶克本;人的一个说法来说明这个问题:"由于任何业已确立的行为规则系统都是以我们只是部分知道的经验为基础的,而且也是以一种我们只是部分理解的方式服务于一种行动秩序的,所以我们不能;指望以那种完全重构的整全方式对该规则系统进行改进。如果我们想充分利用那些只是以传统规则的形式传递下来的经验,那么为改进某些特定规则而做的批判和努力,就必须在一给定价值的框架内展开;当然,这个给定的价值框架,就人们力图实现的即时性目的而言,必须被他们视作是一种无须证明便予以接受的东西。这种批判乃是在一个给定的规则系统内部展开的,而且也是根据特定规则在促进型构某种特定的行动秩序的过程中与所有其他为人们所承认的规则是否一致或是否相容(亦即一致性或相容性的原则)来判断这些特定规则的;因此,我们将把这种批判称之为’’内在的批判’’(immanent;criticism)。只要我们承认整个现行的行为规则系统与这个规则系统所会产生的已知且具体的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可化约性,那么上述’’内在的批判’’就是我们对道德规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批判性检视的惟一基础。……作为传统之产物的规则,不仅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对象,而且也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标准。……我们并不认为传统本身是神圣的且可以免于批判的,而只是主张,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种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因此,我们始终只能根据整体来对该整体的某个部分进行检视,而这个整体正是我们无力完全重构而且其大部分内容亦是我们必须不加检讨便予以接受的那个整体"。〔66〕
当然,哈耶克在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对与"普通法法治国"紧密相关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做了总结性的描述:"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念乃是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两个重要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第一,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们有可能发现独立于特定利益而存在的客观的正当行为规则;第二,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当然,"自由主义之所以认为存在着能够被人们发现但却不可能以专断方式创制出来的正当行为规则,实是以这样两个事实为基础的:第一,绝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以不容置疑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第二,人们对某项特定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所提出的质疑,必须在这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规则系统中加以解决,而解决的方式则是看这项应予接受的规则是否与所有其他的规则相容合:这就是说,这项规则必须同样服务于所有其他正当行为规则所服务的那种抽象的行动秩序,而且也不得与这些规则当中任何一项规则所提出的要求相冲突。因此,一项特定规则是否有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乃是评断该项特定规则正义与否的标准,因为惟有根据这项标准,人们才能够证明它是否与所有其他为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一致。"〔67〕
五、结语?
综上所述,哈耶克在一些批判者的观点(主要是极为深刻的批判家Bruno;Leoni的观点)的影响下,同时也是在其理论内在理路所提出的转换要求这一更为紧要的基础上,日益洞见到了"普通法法治国"作为个人自由保障者的重要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他早期所主张的"大陆法法治国"与其"进化论"理性主义之间所存在的紧张或冲突。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从上述哈耶克的论述以及我们对这些论述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关于法治乃是一种"元法律规则"的观点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他试图经由"法治国"保障个人自由的理想实际上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他所理解的实现这种理想的"法治国"性质发生了变化。在哈耶克的早期著述中,一如我们所见,他趋向于把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则与"大陆法法治国"原则明确联系在一起,并且在此基础上指出他的这些原则乃是欧陆论者经由从英国普通法和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发展中汲取养份而确立的那些法典化法律的特征。然而,哈耶克晚期对法律问题的论述虽说仍然关注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框架所应具有的一般特性,但是他对这个框架的说明以及对这个框架之发展的阐释却转向了对"普通法法治国"所主张的"法律进化论"的强调以及对法律乃是有待法官或法学家发现之物的观念的强调;就此而言,他明确认为法律乃是经由法官或法学家和行动者不断做出的发现和否弃而发展起来的。〔68〕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哈耶克不再从欧洲大陆的法典法法治国的角度出发去设定法律所应当具有的特性,而转向了从普通法法治国的角度亦即从日常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的法律规则进化的角度出发去阐发它们所表现出来的并使之区别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的特性。;
哈耶克理论进路所发生的这一重大转换,在更深的层面上意味着他的"普通法法治国"认为,法律乃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的一部分;它们直接生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之中并调整着人们的行动,它们与社会同时而在,因而也就先于国家的出现而在。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物,而且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命令。因此,法律诸原则乃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而且对它们的陈述,亦即自由之法,并不是设计或刻意计划的产品,而是自生自发的结果;与此同理,检测法律规则的正义标准也显然不是个人理性能够超乎于这些规则之上而建构出来的独立于这些规则的外在标准,而是个人理性在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规则系统内发现的检测个别规则与该系统间是否存在"一致性"或"相容性"的否定性标准或"内在批评的方法"。显而易见,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确立,使他真正获致了对法律进化过程的理解,而"对法律进化过程的理解则达致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洞见,即从此一进化过程中生成的规则必定会拥有某些为统治者所发明或设计的法律可能会拥有但却未必会拥有的属性,而且只有当这些法律的制定所仿效的是那些从阐释先已存在的惯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规则的时候,它们才可能拥有这些属性"〔69〕
最后,我们必须承认,套用迪雅慈的话来说,"哈耶克通过法治和法治精神而坚决捍卫自由,通过制度性手段而保护自由之法;而这使得哈耶克可以与历史上最伟大的自由主义者之一,《论法的精神》(The;Spirit;of;the;Laws)一书的作者孟德;斯鸠相媲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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