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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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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4:5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流浪乞讨是每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都将面临的社会问题。本文探讨英美国家处理这一问题的历史经验,以及迁徙权的宪法保障在美国的历史演进。在内战后修正案通过后将近一个世纪的漫长历程中,美国逐步确立了贫困人口的迁徙自由。尤其是经过1920年代末的经济大萧条后,美国社会普遍转变了对流浪乞讨的看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联邦法院开始通过州际贸易条款限制各州与地方控制穷人迁徙的法律。此后,法院又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撤消了某些禁止穷人流浪以及对新居民的社会福利施加不合理条件的地方规定。到1960年代,美国穷人的迁徙权才可以说是牢固确立下来。这段历史告诉我们,迁徙权是市场经济和人权意识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在法制统一的国家里,它是公民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因而应当受到宪法保障。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不仅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国家统一和公民平等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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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民权,迁徙自由,流浪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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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标题: From;Regulation;to;Freedom:;The;American;Constitutional;Transformation;on;the;Right;to;Travel;and;Its;Implications;fo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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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在每个国家,流浪者都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他们给人的直觉是衣衫不整、蓬头垢面、操着一口难懂的外地口音、缺乏教育和职业技能(否则也不会沦落到流浪乞讨的境地),其中比例不确定的部分人还被证明是城市安全与秩序的隐患。流浪者的不良形象几乎使社会对他们的歧视合法化了。几乎每个社会都带着警惧的眼光,本能地回避他们。不论公开的姿态如何,每一个地方政府实际上都将他们列为不受欢迎的人;为了保护本地居民的安全和城市的“市容”,为了防止这些人给地方财政带来过重的负担,地方政府采取各类措施限制他们的活动,最终将他们遣送回原来的居住地,就好象是为了彻底忘却他们所带来的任何不愉快经历。在人类历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一直没有太大兴趣去关心他们的个人境遇和权利,似乎完全忘记了他们和其他人一样也是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流浪者只是必须被解决的“问题”,而政府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不需要遵守什么宪法限制。因此,在自己在生活上的不幸遭遇之外,流浪者还面临着法律的严厉惩罚和执法权力受到滥用的风险。
  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打破了中国对收容遣送制度的沉默,激发人们反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并探讨贫困救济的出路。值得注意的是,流浪乞讨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发达国家也不例外,因而这些国家在处理这个问题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可以为中国提供借鉴。事实上,西方国家也经历和中国完全类似的发展过程。在封建制度衰微和市场经济开端,流浪乞讨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政府的严厉管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流浪乞讨行为的看法逐渐发生了变化。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在贫困人口的待遇不断获得改善的同时,原先对流浪乞讨的严厉禁止被逐渐打破。到今天,流浪甚至上升为一种不能被政府随便剥夺的宪法权利。从管制到自由的漫长历程中,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思维与制度上都经历了一个大转变,而这个转变过程对于中国处理自身的类似问题颇有裨益。
本文主要从美国在流浪管制问题上的宪法转变出发,探讨了美国宪法公民权与迁徙自由的发展过程及其对中国的启示。[1];美国的历史经验表明,迁徙自由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公民权(citizenship)的基本组成要素,是国家统一的首要象征。在一个政治与法律统一的国家里,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就是有权在他向往的地方生活和工作;对这项权利的阻碍,必然意味着国家在社会、经济乃至法律上的割裂。美国经验进一步表明,对于宪法权利而言,只有文本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美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提到“迁徙”(travel),而最后这项权利作为公民权的题中之意被引申出来;另一方面,虽然宪法文本明确提到了“公民”(citizen),但流浪者的公民权却在近一个世纪内都没有得到落实。如果宪法条文不能付诸实施,那么再完美的规定都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最重要的是,司法机构必须赋予宪法条文以其应有的意义;否则,公民权、国家统一以及宪法为所有公民提供的平等保护只能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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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遣送制度的渊源——英国对流浪乞讨的管制
尽管流浪乞讨在西方历史悠久,它原先并不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而受到法律管制。事实上,在基督教的教义中,乞讨是正当的。在漫长的中世纪,农奴在封建传统下没有人身自由和法律权利,但他可以期望主人为他提供基本福利。以封建庄园为主的经济秩序限制了社会的人口流动,因而流浪并不构成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由于在济贫法产生以前不存在普遍的济贫措施,乞讨是不工作的穷人生存的唯一方式。贫困问题主要由地方教区或庄园主自行解决,政府不承担任何救济或管制的义务。
较大规模的贫民流浪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社会现象,有关贫困救济与管制的法律则是对这一社会问题的自然回应。英国是最先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也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首先遇到了贫困和流浪人口问题。在历史上,英国济贫法并不是通过一次创制一蹴而就产生,而是经历了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在每一个阶段,新的济贫(poor;relief)立法都是为了应付新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但是这些社会立法又存在着一定的共同背景:流浪人口是新兴资本主义的产物,而当时的社会大环境仍然是和自由流动格格不入的封建传统秩序,因而解决流浪问题的各类方案带有明显的封建特征,也就是对个人迁徙自由的人为限定。
由于美国各地对贫民迁徙的限制直接从英国模式移植而来,我们首先讨论地方济贫制度在英国的起源。总的来说,济贫制度和迁徙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至今为止,各国的济贫义务一般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承担,而地方政府显然不欢迎外来贫困人口分享当地的有限资源,并恐惧他们给当地的健康、卫生和治安带来隐患,因而通常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采取严厉的限制措施。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资贸易和人员流动的范围不断扩大,原先静止封闭的封建秩序逐渐解体,针对一般外来人口的地方壁垒被逐渐打破,但地方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控制却在此后很长时间内一直没有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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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的起源——保证社会劳动力的供应
   ;随着封建主义的衰微和资本主义的兴起,加上1348-49年席卷欧洲的黑死病,劳动力成为英国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黑死病使英国丧失了1/3人口,其中社会下层占绝大多数,因而劳动力短缺相当严重。工人抓住这个机会要求增加工资,社会下层的另一部分则宁愿乞讨也不愿劳动。因此,在一开始,流浪乞讨就和工人待遇联系在一起:流浪减少了劳动力的供给,进而提高了劳动力的市场价格。为了同时压低工人工资并减少流浪人口,英国在1349-50年制定了《劳工法》(Statute;of;Laborers)。这不仅是英国为解决贫困问题而制定的第一部法律,而且也为以后近500年的济贫法框架规定了基本模式。
最重要的是,《劳工法》推翻了基督教和封建社会的基本假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乞丐和流浪者的看法。乞讨不再被认为是值得同情的行为,而是个人懒惰、好逸恶劳和意志薄弱的象征,因而不仅乞讨本身成为受到法律禁止的犯罪,具备工作能力的乞丐或流浪者可以被政府抓起来强制劳动,而且连施舍也成了纵容犯罪的行为。该法前言称:
“由于许多健康的乞丐只要能靠乞讨为生就拒绝劳动,从而使他们自己无所事事并染上恶习,有时还从事偷盗等其它令人生厌的行为,因而任何人不得以怜悯或施舍为耳目对具有工作能力的人给予任何物品,以满足他们的欲望,否则将受到监禁的惩罚。以此迫使他们为自己的必要生计而劳作。”
为了实现这个目的,1349年的法律采取了4类相关措施:强制性劳动,控制工资和补贴,通过监禁处罚那些在合同终止前放弃工作的人,以及通过特殊的司法系统来处理劳工争议。法律规定所有6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者都有义务劳动,否则将被强制劳动。贵族具有优先权选择乞丐作为其劳力,且劳动力的报酬被限制在黑死病发生前的水平。[2];1350年的法案进一步细化了工人工资方面的限制,并要求法官听取有关争议,一年至少4次。尽管自食其力的工人在性质上和乞丐不同,这项法律对于工人的处理和流丐相差无几:一旦工人失去职业,他们就成为乞丐并接受法律的惩处。在这个意义上,工人必须工作并接受低工资,并不得在合同到期前离开岗位,否则将受到监禁。反过来,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流浪者和乞丐不得不加入工人的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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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济贫系统的产生
   ;到16世纪,贫困人口的流浪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成为整个欧洲的问题。据统计,穷人占了当时英国人口的13-20%,并在以后一个世纪里翻倍。[3];为了应付这种局面,1531和1536年的法律首次建立了英国的济贫系统,规定了什么人具有合法需要的标准、需要救济的人员记录、政府救济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行政系统。1531年的《乞丐和流浪者处罚法》沿用并扩展了以前对有工作能力的闲置人员之处罚。该法的前言指出:“在本王国的各个地方,流浪者和乞丐长期以来都在增长着,并每天都以巨大的数量增长;他们的闲置是所有恶习的根源”,导致了屡禁不止的盗窃、抢劫、谋杀和其它犯罪。1531年法律为解决这类问题设计了下列办法。第一,地方官员和治安法官有义务在其管辖区域内搜查乞丐,并决定这些人是否应被允许继续乞讨并接受捐助。只有“老年的穷人和失去能力的人”才能被允许乞讨。获得许可的乞丐必须正式登记,并就有关乞讨及其活动范围获得书面许可。如果任何人被发现在许可范围之外乞讨,可被处以两天两夜的监禁,在此期间只提供面包和水。第二,如果老年穷人或失去能力的乞丐没有许可而乞讨,他们可被关押3天或处以鞭笞的刑罚,然后获得书面许可以及指定的乞讨场所。第三,如果身体健壮的男女被发现乞讨,或在不能解释如何合法获得生计的情况下流浪,也可以受到逮捕和惩罚,然后被发送回过去3年内居住的地方。如果当地官员未能履行职责,可以受到起诉并判处一定数量的罚款,其中一半归国库,一半属于起诉者。这些法律确定了英国(和以后美国)的济贫原则:对于那些没有能力劳动的人实施救济,而济贫在财政和行政上都是地方政府的义务,那些有能力劳动但拒绝劳动的人则仍然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随着养羊业和圈地运动的发展,农村和城市的无业人口都进一步增加。1563年,议会制定了《手工业法》(Statute;of;Artificers),在《劳工法》的基础上作出了次要的修正。法律规定,每个从12到60岁的人都必须工作。不论是否有工作,治安法官都可以命令任何人在农忙季节干农活。工人的迁徙权受到严格限制。任何人都不得在没有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离开其住地,否则将受到逮捕和遣送。
   ;1601年的《济贫法》(Poor;Law)最终奠定了英国济贫的基础,为英国以及后来美国的济贫提供了长达350年的框架。这项法律确定了3项原则:地方责任原则、定居和遣送原则以及家庭主要责任原则。首先,地方政府有义务自行通过征税筹钱并管理济贫。地方选民每年选举2名以上监督人(overseers),和治安法官一起管理济贫工作。其次,地方政府有权为本地的贫民和没有工作能力的人建造济贫院,[4];对于外来流浪人员则一律予以遣送。最后,家庭对扶助贫困的子孙或长辈承担主要义务。如果两名治安法官认为家长不能适当养育其子女,他们可以将孩子们强行带走并使之成为学徒,直到男孩年满24岁、女孩年满20岁为止。这三条原则所反映的是同一个宗旨:每个地方都有义务为本地穷人提供其家庭所不能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但没有任何义务救济外来贫困人口;遣送制度只是实现地方责任制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保证各地承担起救济当地穷人的义务,以免给邻近地区造成财政和治安上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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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迁徙自由的限制
1662年的《定居法》[5]加剧了对穷人迁徙自由的限制,授权治安法官遣送任何在40天内到达本地而又需要或在将来可能需要救济的人。这项法律的前言表明,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农村的大量穷人迁移到城市,减少地方政府的济贫压力,并使工作的穷人尽可能靠近家乡并远离城市。《定居法》限制了工人到别处工作的自由,没有工作的贫民要想迁徙并在别处定居就更不可能了。
由于《定居法》也使得雇主雇用新工人变得更为困难,1697年的法律放松了迁徙的管制。如果有人带着其居住地的证明,表明以前居住的地方愿意接受救济的义务,那么他应被允许在新的地方居留,且在这种情况下遣送是违法的。另外,如果一个人在当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被认为在新的地方合法“定居”(settle)下来。这项规定确实对迁徙的管制有所放松,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穷人在新法下的日子更难过,因为接受救济的家长和孩子都必须穿着带P字的衣服。拒绝穿戴有标志的衣服将导致法律后果:或者救济被减少甚至取消,或者被关押起来从事不超过21天的苦役。有关标志的规定一直到1810年才被取消。它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流行的道德假定,也就是贫困是穷人自己的错;如果有人一直贫困,那么肯定是他们的决策失误、懒惰或酗酒的结果。[6];因此,对穷人的帮助必须受到限制,并应该伴随着相应的惩罚性措施。
   ;《定居法》在英国产生了诸多不良后果。第一,不同地区相互推诿济贫责任,因而不断产生争讼。当时英国每年遣送成千上万的人,许多人被送到另一个地方后又被遣送回来,不仅给穷人带来颠沛流离之苦,而且也造成了大量的“踢皮球”和资源浪费。第二,它极大限制了工人的流动性和工作机会,从而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正如一位学者指出:“这项法律在英国劳工心中打上奴役的烙印,并使他像沉船的海员依靠他的木筏那样依赖其教区。从一开始,它就产生了大量的欺诈、不公、奢侈浪费、邪念和无止境的诉讼。”[7];《定居法》仿佛使英国又回到了静止的封建时代,每个人都知道谁应该对谁负责。它是地方责任制的自然产物,也是英国历史上最极端和最残酷的地方主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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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济贫院的建立
   ;到18世纪,英国开始为穷人建立济贫院或收容所。以往的济贫系统是在穷人自己家里进行的,当地政府将亚麻、羊毛、毛线或铁块送到穷人家里由其加工。这类所谓的“户外救济”(outdoor;relief)缺乏质量监督,且随着人数增加而成本越来越高。1722年的《济贫法》授权教区为穷人提供济贫院(workhouses),通过“户内救济”(indoor;relief)训练和监督他们的劳动。贫民院本身并不是什么新鲜的概念,自从16世纪开始就存在于少量专门给穷人、残疾人或老年人居住的地方。但《济贫法》的主导思想是要把贫民变成“有利可图的劳力”,使之能够通过劳动维持自己的生计,并使公共救济系统对于某些懒惰的人而言不那么有吸引力,从而减少申请救济的人数和提供救济的负担。法律禁止任何人通过其它方式获得救济,不愿进入济贫院劳动的人将得不到救济。这种思想“本身看起来如此可行,但在原则上如此错误并在效果上如此糟糕”。[8];一开始,济贫院确实减少了地方的济贫开支,因为贫民一般不愿意申请这类救济,但随后问题就暴露出来。济贫院的管理照理应该受到治安法官的监督,但其实完全是由济贫院的经营者控制。济贫院的卫生和设施得不到保障,因而成为传播传染病的地方。婴儿死亡率是如此之高,以至政府不得不禁止教养院收留6岁以下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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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世纪的济贫改革
   ;到19世纪,圈地运动的进一步展开使得农村无业人口不断增加。1832年,选举改革促使议会产生了皇家济贫法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两年后的报告将穷人分为两种:一类接受救济,他们懒惰、肮脏、依赖和贪婪;另一类则不接受任何救济,他们勤奋、干净、独立、节约。委员会的主要建议是要求禁止对任何有能力工作的人提供救济,减少贫困资助的吸引力,并使贫困救济受到中央的统一控制。根据这些建议,法律设立了3人中央委员会,有权对所有教区制定统一的规则、规章和运行程序。法律还减少了对流浪者的资助,修改了有关定居的法律,并保证不劳动的穷人所接受的资助少于工作的穷人。尤其在行政统一方面,新法的效果立竿见影。在3年之内,英国原来由1万多个教区从事的济贫职能被归并为500多个济贫区。1834年济贫改革的主要问题在于它完全忽视了那些想找但又找不着工作的人,因而除了教养院的老一套之外完全没有规定地方官员如何处理那些失业者。虽然改革恢复了教养院的做法,但济贫的基本政策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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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论述可见,在过去5个世纪中,政府逐步取代了传统上由封建庄园主和教会行使的职能,越来越多地介入贫困人口的生活保障。在政府职能的划分上,济贫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责任,全国性的标准和协调是微不足道的。在救济方式上,英国严格区分两种“穷人”:劳动的社会下层和主要靠乞讨或救济为生的贫民,而对流浪和乞讨的管制相当严格。贫困的原因一般被认为是个人的失误或道德问题,而不是社会和经济变革的结果,因而流浪者和乞丐应该对自己的境遇负责。救济范围一般仅限于本地熟悉的不能工作的穷人,外来的穷人不受欢迎,即使是本地也只有那些有资格的穷人才能获得救济,且救济水准必须低于工人的最低工资。有能力工作的人必须工作,否则将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只有没有能力工作的穷人才受到怜悯。对于那些工作的穷人,工资被人为压得很低,且选择工作的自由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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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宪法权利的虚置——美国内战前对流浪的管制
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美国的许多法律都直接来自于英国。对流浪的管制也是如此。6个多世纪以来,美国法律继承了英国的传统道德假定,一直将流浪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地方政府有权在违反意愿的情况下驱逐新到的穷人,并将他们送回以前的居住地。[9];在整个过程中,受到指控的穷人一般没有什么程序或实体权利保障。
和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从1788年开始就有一部成文宪法,而在此之前各州已经相继立宪。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都保障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的州际贸易条款、第四章的“优惠与豁免权”(Privileges;and;Immunities)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条款。如果要“较真”的话,其中任何一条都有可能被认为赋予贫困人口以某种程度的迁徙自由。然而,根据自食其力的传统理论,依靠救济生活的贫民被认为主动放弃了宪法保障的公民权,而联邦公民权的缺失使得济贫完全成为一个不受联邦控制的地方问题。为了保证地方免受贫困人口的犯罪之困扰,地方政府可以限制贫民的人身自由和司法救济等基本权利,且这类限制被认为是政府警察权力的适当行使,因而并不违反州际贸易条款。对于贫民而言,宪法权利可以说是几乎完全“虚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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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传统的延续——济贫作为地方问题
从殖民地时代开始,美国就借用了英国对流浪管制的法律模型,惩罚那些被认为可能构成潜在犯罪的流浪者。殖民者基本上沿用了英王国的济贫法,因而带有1601年济贫法的主要特征,主要包括具有某种国家监督的地方责任和控制,有劳动能力而拒绝劳动的人应该受到强制劳动,贫困家庭有法律义务照顾自己的老小,只有不能劳动或维持家庭的残疾人或精神病患者才能获得公共食品和医疗。流浪或拒绝劳动的贫民一般被作为犯罪处理,可以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条件下受到惩罚。
由于贫困救济被假定为地方问题,贫民的迁徙和旅行自然受到严格限制。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邦联条款第四章在赋予“各州人民自由进出其它州的权利”的同时,明确将“乞丐、流浪者和逃亡奴隶”排除在外。独立战争时期,各殖民地继续沿用英国济贫法,规定穷人的法定居住所在地政府有义务提供救济,同时授权地方政府防止贫民到当地定居,并将非法定居住的贫民驱逐出境。[10]
既然地方政府具有救济当地穷人的主要责任,外来流浪人口和当地贫民自然受到区别对待。本地的贫民即使不劳动或被强迫劳动,也被认为是值得怜悯的邻居;外地的流浪汉则被认为是危险的陌生人,因而相应地受到严厉处罚。[11];后者一般被立即送走或暂时关在收容所(poorhouse),直到送走为止。即使地方政府为流浪汉提供了照顾,它以后也会向其居住地的政府讨还费用。譬如在19世纪发生于缅因州的两个案例中,都是起因于原告城市要求被告城市支付安置流浪者的费用而后者拒付的情况。[12];
另一方面,当地贫民的处境也好不了多少。为了节省费用,收容所的条件和管理通常很差。尽管济贫改革的初衷是教育并改造穷人重返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收容所逐渐失去了这个功能,沦落为限制穷人自由的监狱。事实上,为了避免穷人将济贫法对地方政府规定的义务误解为自己获得救济的权利,就连对本地贫民的一点有限政府救济也逐渐消失了,因而济贫完全成为私人慈善事业的事情。在操作过程中,对社区安全的考虑超过了穷人的权利,济贫法越来越成为压迫和剥夺穷人权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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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联邦宪法与公民权的缺失
1788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宪法,原先独立的殖民地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但这丝毫没有改善贫民的状况。美国宪法的制宪者并没有试图在他们那一代实现消除贫困的理想。他们中许多人尽管希望美国摆脱贫困并实现平等,但同时又期望每个人都是在经济上自食其力的“有德性”(virtuous)的公民。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并不只是因为公民身份就自动赋予权利;相反,自食其力是合格公民的起码条件,也是获得宪法权利的必要前提。如果贫民因为宪法而获得了救济权,那么宪法权利将助长不劳而获的懒惰思想并受到滥用。一个相关的事实是,和封建时代的英国一样,制宪初期的美国并不存在剩余劳动力问题。由于当时人口稀少,剩余农地很多,因而穷人完全可以找到活干,不劳而获将被认为是一种自负其责的故意行为。因此,有劳动能力的乞丐被认为是自愿放弃了其公民权利,因而政府对他人的管制可以完全不受宪法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贫民因为他们自己的行为方式而成为二等公民,因而不能享受完全的宪法保护。
反映这种思维的最典型例子是选举权。19世纪初期,杰克逊(Andrew;Jackson)民主革命取消了选举权的财产限制,但由此而引发的选举权运动也是以劳动与否为界限。到1830年代,公民概念显著扩展,“德性”也不再是有产阶级的特权(尽管仍然限于白人男性),但获得选举权的前提是公民的独立性,因而穷人必须证明自己在经济上自食其力。当时,劳动的穷人强调自己是自食其力的,因而不受外界影响,并小心将自己和无业贫民及妇女区别开来。无论是贫民和妇女都被认为有依赖性——贫民依赖政府,妇女则依赖家里的男人生活,因而不能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到内战前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工人数量迅速增多,并开始争取自己的政治权利。进入南北战争之后,公民权被扩展到工作的白人无产者,因而工人阶层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公民参与。但即使在这时,贫民同样受到排斥。当时的普遍看法是,如果一个人不能自食其力,那么他就缺乏足够的道德和能力,因而也没有资格行使政治权利:“如果一个男人在困难面前如此低三下四以至住进了济贫院,……那么他就自愿放弃了他的权利。”[13];
   ;不仅劳动成为确定宪法选举权范围的分界线,宪法正文所规定的少数权利或结构性条款对贫民也同样不发挥作用。联邦宪法中最相关的有两条:第一,宪法第四章的“优惠与豁免权”和“州际贸易条款”。另外,一些州的宪法也规定了“正当程序”等权利条款。然而,至少在内战以前,这些条款对于贫民权利而言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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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优惠与豁免权”条款
和《邦联条款》类似,联邦宪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每个州的公民均享有诸州公民的所有优惠与豁免权”,并省略了《邦联条款》中排除“乞丐、流浪者和逃亡奴隶”的资格限制。初读起来,这项条款似乎保证一州的公民迁徙到另一州并享受那里的平等待遇。但法院采取了保守解释,一直认为乞丐并没有自由迁徙的权利。在英国传统影响下,制宪初期的普遍理解是,济贫问题主要是地方政府而不是州的事情,更和联邦无关。地方政府有义务照顾自己的穷人,但这同时意味着他们可以不接受外来穷人,不论是州内还是州外。联邦和睦条款只是要求地方政府一视同仁地对待外来穷人,但没有必要给他们以本地穷人同样的待遇。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宪法所规定的是全国性的公民权,地方实践却表明美国的公民权是地区性的。地方居民将得到地方政府的某些人道援助,但流浪者却不但没有任何公民权,而且还被假定为危险的犯罪分子。直到19世纪下半叶为止,美国宪法一直不承认贫民的迁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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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德瘟疫”理论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界限
虽然联邦宪法在内战前还没有对州政府规定正当程序,[14];但某些州的宪法已经包括了这项要求,且获得司法听证和救济的权利在普通法传统中具有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一项“自然权利”。即使如此,贫民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任何宪法保障。最黑暗的是收容所的管理人员可以任意关押和处罚穷人,而不受任何司法过程的约束。[15];在1834年发生于缅因州的一个案件中,一位被送到教养院的妓女挑战缅因州的济贫法违反了州宪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并剥夺了她在法院获得听证的“绝对和自然权利”。但缅因州的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论点,并判决社区有权像“预防瘟疫”一样提防贫民。[16];
在1856年的案例中,[17];一位妇女在离婚后带着女儿独自生活,并被认为靠卖淫为生。但地方政府并没有控告她卖淫,因为那将要求正式的刑事起诉、提供证据和正当程序保护,而是选择将她作为贫民加以收容,尽管她并没有依靠地方政府的任何资助。缅因州的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如果政府认为有关职业是非法的,而没有非法职业的收入被告就活不下去,那么政府就可以采取强制收容措施。至于政府规避正当刑事程序的嫌疑是否成立,法院根本未加讨论。尽管这项权利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或许是重要的,但是既然贫民已经被定性为“道德瘟疫”,他们自然不可能有能力作为权利的适当主体。只有莱斯法官(J.;Rice)认识到强制收容对于贫民的严重负面影响,他的反对意见指出:
“济贫法对公民的状态产生了最重要的变化。通过其影响,贫民被剥夺了选举权以及对自己人身的控制。贫民可以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从一个地方被运到另一个地方;他失去了对其家庭的控制,他的孩子可以不经他的同意而从他身边带走;他自己可以在不经商量的情况下被送往劳动教养院或承担5年合同的劳役。总之,被判为贫民的人得服从他人的意志,其状况并不比作为财产的奴隶好多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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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州际贸易条款
“瘟疫”理论不但流行于州和地方政府,而且还在联邦法院受到公开承认。且这项理论在剥夺贫民宪法权利的同时,授权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瘟疫”的传染。宪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国会有权调控“州际贸易”(Interstate;Commerce),因而可以介入跨州的人口流动问题。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判例还认为州际贸易条款具有“潜伏效应”,禁止各州或地方政府制定过分影响州际贸易的措施,并要求地方措施对于保护健康、安全或环境等合法目标而言是必要和适当的。但由于联邦和各州都还没有建立福利系统,贫民救济是一个地方政府问题,因而并不被认为涉及州际贸易,且即使影响了州际贸易,地方政府对流浪和乞讨的有关限制措施也被认为是对保护地方利益必要的。在以下1837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地方政府可以像预防传染病的“物质瘟疫”那样处理流浪乞讨的“道德瘟疫”。
在美国建立的头一个世纪里,东海岸各州为大量北欧移民涌入而感到困扰。1788年的纽约州法明确将援助贫民的责任转移到地方,规定“各城镇必须支持援助当地的贫民”。在1837年的“纽约船客信息案”,[19];1824年的纽约市法规规定船只抵达纽约市的船长有义务清除贫困移民,并向市政府提交一份说明每一个从外国或外州进入纽约州的乘客之情况的报告,违者将被罚款1.5万美金。被告的辩护是,国会调控贸易活动的权力是专有和排它性的,因而禁止各州或地方政府的调控。巴伯法官(J.;Barbour)的多数意见判决,纽约市的法规是一项关于治安而非贸易的法规,是“为了防止乘客成为罪犯或乞丐的牺牲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而并不受州际贸易条款的限制。多数意见的论点是:“各州对该州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物享有不可否认的无限管辖权。……在实质上,这不是权利,而是责任和义务。一个州有责任通过它认为可行的各种立法加强安全,为本州人民创造幸福和繁荣,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在这里,和内地城市不同,纽约市和其它沿海城市受到移民潮的巨大压力,因而面临着维护贫民生计的重大挑战。在原则上,纽约市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其居民不受犯罪的侵害。“一个州应当有能力也有必要制定预防措施,以对抗乞丐、流浪汉和潜在罪犯所滋生的道德‘瘟疫’之泛滥。”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影响深远的判例中,没有任何法官对上述道德假定发表异议。作为联邦主义者,斯道利法官(J.;Story)的反对意见也只是认为各州的治安权力不得与国会调整贸易的权力相抵触。本案的纽约法规限制了乘客的运输和入境权,并要求在特定情况下驱逐外国或外州的乘客离开州境,因而实际上调控了只有国会才有权调控的州际贸易。但即使他也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济贫法并防止乞丐对城市的危害,因而并没有否认乞丐和流浪者构成“道德瘟疫”的说法。如果政府有义务提供任何福利系统,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护社会不受乞讨、偷盗等其它和贫困相关的问题之骚扰。
总的来说,联邦法院在这一时期保障贫民权利的作用极为有限。在以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通过州际贸易条款逐渐限制了各州或地方的某些措施。在1849年的“乘客系列案”,[20];纽约州和马塞诸赛州的法律将登陆费强加在外来乘客身上,以支付外来乞丐的医疗费用。最高法院判决州法无效,因为它们违反了州际贸易条款或构成了第一条第十款禁止的对进出口征税。但这些判例对联邦公民权的意义是极有限的,因为它们仍然承认各州排除“罪犯、乞丐和痴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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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联邦干预的可能性
  如果司法机构未能有效保证联邦公民权利的统一,立法机构是否可以有所作为呢?如上所述,国会有可能通过州际贸易条款而直接干预流浪人口的贫困救济。然而,“贸易”这个概念在当时被认为仅涉及到货物流动,而不包括“人”,因而国会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中不包括对人员流动的控制。事实上,最高法院也明确采取狭隘解释,否认人是贸易的对象,因而也否定了国会干预贫民救济的权力。[21];这样,联邦宪法对贫民不能提供任何保护:贫民自己没有公民权,国会因联邦宪法的限制而无权通过法案保护之,而地方政府则被认为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来预防和清除带有“瘟疫”的可疑对象。这种状况助长了地方对贫民权利的漠视,并束缚了联邦统一保障贫民权利的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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