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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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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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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4: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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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学者争论较多的间题之一。①一些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涵和实践纲领,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将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首要原则。”②它“是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地位。”③笔者认为,在西方,‘近代合同法中的绝对合同自由原则如今已遭到全面的打击而日趋衰落。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的阻碍作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也决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只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必须避免将其绝对化、神圣化的倾向。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西方合同自由原则经历了一个从鼎盛到衰微的过程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缔结合同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内容和确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间自由地订立的合同被视为具有法律的效力,不仅是当事人履行的根据,也是法院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包含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在古罗马共和时代,已有了合意契约这一特别名称,罗马市民法所承认的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④19世纪,在法国注释法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之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提供了经济理论根据,而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则为其奠定了哲学基础。《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而被誉为“优良的法律计算机”的《德国民法典》,“使在法国最初出现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口号获得了更丰满的理性血肉,”英美法也逐步形成了以对价为中心的“纯粹契约理论”。⑥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合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运行和发展,而且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维护,因为当时的交易主体经济实力差别不大,其经济地位相对平等,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政策,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合同,也不至于给经济秩序带来大的震荡,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而且主体间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差别,因为交易地位经常地互换而被抵消,从而使交易安全得已维持。⑥因此,合同自由逐步为合国立法所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显示出了它强大的几生命力,并创造出达到顶峰的好记录。
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特征。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导致其控制了合同内容的决定权,非垄断企业等其他合同当事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自由,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合同结果的不公正。垄断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宁愿降低产量,提高价格,从而也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资本主义国家除了采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外,还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随着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群体的出现,繁琐的合同订立程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定式合同,定式合同因其手续简便,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效率高的优点而成为经济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美国的定式合同就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⑦定式合同既是为了避免单独订立合同造成不公平而产生的,又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定式合同的拟定者可以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去,使其利益受到侵犯,于是,各国均借助于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重新在合同法中取得了适当的地位,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合同法规范。⑧定式合同的普遍采用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了确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使定式合同拟定人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这些都使合同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针对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状况,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实际上,所谓“契约的死亡”,只是如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讲的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前面所说的衰落、死亡这些口号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而合同自由原则从鼎盛到衰微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交易安全,使合同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学者以“本世纪70年代以来,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行到重视为根据,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言下之意,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在西方经济学中存在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实,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新自由主义,林岗教授针对我国一些人盲目崇拜西方经济学的情况指出:“有些人甚至对带有鲜明的反共反社会主义色彩的哈耶克、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也公开膜拜,对萨克斯之流的‘改革理论’也大肆吹捧,就是这种错误思潮滋长的典型例证,@已故的陈岱荪教授生前也撰文指出:“在这个时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派只能是国家干预主义学派,而不可能是新自由主义学派。”“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与时代潮流不合,对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不大.”。因此,以西方经济学中新自由主义学派为根据将合同自由原则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是不恰当的,以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重视”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更是毫无根据的。
二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来分析,它对市场经济存在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存的事实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能。“契约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哑而如果没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的汇合,交易关系便不会产生,合同也不会存在。马克思说:“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已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要是没有各式各样的交易,就根本不可能有市场.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市场主体便可以根据价格信号、要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使资源向获利较高的部门流动,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斯密所描绘的“看不见之手”的神奇功效才会发生,价值规律才会起作用,市场调节功能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才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也使市场主体打破了高枕无优、相安无事的停滞局面,迫使其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利用价格、信息、质量、广告等各种手段进行竞争,以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实现预期的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主体选择能力的差异,市场主体便会认真地进行选择和努力地把握机会,不断地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免遭灭顶之灾。竞争的外部压力和获利的内在动机使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了。正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前文所论及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只不过是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和在合同法中地位降低而已,而其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改变。合同自由原则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效并不因为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我们还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也存在着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为经济行为,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但是整个社会的消费倾向却难以引导,由于市场价格要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市场主体虽有自主选择权,却难以准确把握价格之动向,这使市场主体的生产和资本流动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必然造成资源配置的浪费。因而合同自由原则积极功能的实现是有代价的,对经济的调节是有损耗的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减轻这种损耗,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也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就比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大降低,出现了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失灵’,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正是导致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衰落的原因。合同自由原则在某些领域还有可能违背市场经济对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它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相继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限制合同自由,以实现“实质公平”和法律“适用上的妥当性。峋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看,我们不能将合同自申原则推上合同法“首要原则”的宝座。
生从中国国情和合同法墓本原则的相互关系来看,合同自由原则仅是我国合同法的墓本原则之一。
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地位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
首先,在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交易公正,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准确确定合同自由的地位,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在合同法领域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体现。可以说,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就没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高效率,而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片面抬高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经济的发展和高效率的实现。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然而从一开始,’美国政府就没有听任过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相反,为了克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间题,加速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采用了强有力的非市场经济的干预手段来控制经济的发展”。可见,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
其次,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时期,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待于规范,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比如限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不论是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上的要求,都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积极的意义。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些合同(尤其是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被要求必须予以公告,否则便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们又何以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主张“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呢?东施效攀,不仅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也没有真正学到别人的东西。
最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也决定了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抬高到不适当的水平。在西方国家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的今天,我们若反而要抬高其地位便显得不合时宜。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可以通过它与合同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反映出来,合同法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学者的论述很不一致,笔者拟通过多数学者赞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地位及其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来揭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有限制作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否则,当事人自由缔结的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受到惩罚.(2)真正的合同自由要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保障.合同自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或者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也不是真正的合同自由。如前文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或“首要原则”,意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最高,’而我们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中,不仅看不到它的这种地位,倒是了解到合同自由的法律命运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们考察合同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发展和它对市场攀济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分析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只能得出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地位不容许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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