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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治化进程中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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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法律意识是影响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中国法治化构建的难点之一。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尚未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该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指以伦理性价值为根基,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法治的基本目标之一。
  [关键词] 公民法律意识;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法治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
  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
  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
  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
  笔者基于法治社会构建的目标将此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界定为“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指以伦理性价值为根基,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法治的基本目标之一。其内涵主要有如下四层含义:
  (一)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是正确的法律意识
  根据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客观规律认识的不同,法律意识可分为正确的法律意识和非正确的法律意识[8]。我们知道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态,公民法律意识是伴生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法律意识应当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和映像,“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9]。意识形态虽依附于客观现象但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在完全相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下,因为人们思想文化背景的差异,认识角度和方法等方面的不同,人们的社会意识包括法律意识也是不同的:在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在相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下,有法家的法律思想,也有儒家的法律思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于“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社会主义时期有“依法办事”的法律思想,也有“权大于法”的法律思想,这就会有正确的法律意识和非正确的法律意识之分。而作为一种良好的治道方式——法治,其构建需要的公民法律意识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应该表现为:追求善法、良法、注重主体权利、实现独立人格、积极参与社会公平竞争、崇尚法律。这是一种灌注了法治理念的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也是正确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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