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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现实探讨及其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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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现实探讨及其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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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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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工作试点与理论研讨同步摸索与推进的态势,但种种举措均局限在修补的层面,喧嚣而无序,尤其对未成年犯而言,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应当融入契约理念,“以人为本”,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内涵与功能更为丰富。同时,鉴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及权益保障,应当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下的制度进行改进和创新,例如建立监护人或“合格成年人”参与制度、志愿者聘请制度、异地矫正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等。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犯;制度设计
在现代刑法观念下,未成年犯成为倍受关注的特殊群体,社区矫正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津津乐道的话题,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使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在中国有了规范依据。将罪犯有条件地从惩罚性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通过以社区为基础的帮教体系重新回归社会,这种做法具有理论上的开创性和观念上的变革性,更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而未成年人由于其“未成年”的特殊性,“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配合家长、学校加强帮教”,正因为“未成年”的自然状态,其犯罪后,法律应该宽容而施以非常规的对待和处遇。亦即,社区矫正的制度框架中必须含摄对未成年犯的专门设计,给予其充分、特别的关注与关怀。
一、界定:未成年犯与社区矫正对象
与未成年犯相关的术语通常有:儿童、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等。几个术语不是并列关系,有的相互之间存在包容和交叉。虽然从历史和地区差异性上,人们对儿童、少年、青年等的年龄范围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在一般意义上,人们通常还是以年龄为标准对成长中的人群进行界定。儿童是依据其智力成熟程度,尚无自主活动能力,不具备对成人社会权威和规则破坏能力的人;少年是已经基本具备对成人社会权威和规则的破坏能力,处于儿童向成人过渡阶段的人;青少年是青年与少年的合成词,青年应是年纪较轻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概念。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包括儿童与少年两部分群体。
在刑事法视野中,与犯罪相关的前述术语,排除了儿童。包括少年和低年龄成人的青少年罪犯通常只是犯罪学中的术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应的规定。而对少年罪犯和未成年犯各国法律均以年龄为依据严格界定。以我国现行刑事法为依据,其下限,即负刑事责任和在诉讼中享有特殊待遇的最低界限为14周岁,最高限为18周岁。
社区矫正对象是对罪犯的再筛选。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其矫正对象当然地圈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但是,经过对利益失衡之虞的法律判断,法律确认能够或者应该投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具体范围,则需要理性思考。当前的法律框架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作区分而统一规定,本文认为值得商榷。社区矫正体现着一种宽容精神,“无论是人类思想史,还是刑罚史,都是为宽容而斗争的历史”。未成年犯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犯罪群体,“从社会学、犯罪学的观点看,不仅是因为未成年人代表未来,特别值得关注,而且是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未定型时期,可塑性强,他们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未成年人犯罪是未能成功完成社会化历程的表现,其原有社会化的延续与改良,对其人格塑造至为关键。只有尽可能地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引导、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的良好互动,进而达到再社会化之目的,才是实至名归。因此,未成年犯之社区矫正是应然,更为必然。否则,对未成年犯本人甚至整个社会而言,均是一种背向和负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毫无差别对待往往会变成假平等,反之,即使有差别对待,如果这个差别对待具有合理根据的话,那么,就可以视为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对罪犯的一种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又为其再区别对待提供了合理根据。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未成年犯而言,应更新社区矫正的固有思维,尽可能地扩大准入门槛:未成年犯纳入矫正范畴为正常,而监禁刑的适用则为例外。倘若彻底变革尚存疑虑,至少未成年之过失犯的全部纳入,现今之条件已经具备和成熟,因为无论法律精神,抑或现行规定,对未成年犯以及过失犯均是重点关怀,持一种宽容态度,二者的结合势必进一步消弥和弱化对社会侵害之虞。而且过失是对犯罪时行为人主观的一种自然认定,非可蓄意制造,即对未成年过失犯之特别处遇,并不会导致法律秩序的紊乱。
本文认为,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对未成年故意犯而言,可进一步放宽适用标准,而对未成年过失犯,则应全部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二、实施:从社区矫正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矫正形式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之间从理论基础、存在依据到表现形式具有很大区别,是刑罚现代化的产物,体现着当代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社区矫正”,按照《通知》提法,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可见,官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司法行为在社会上的延伸。尽管理论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概念还多有争论,但这并不妨碍相关制度的实施。2002年8月,我国上海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通知》,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2006年刑事法治状况(一)》认为:“自从2003年《通知》下达以来,我国一些地方的经验表明,社区矫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犯人不脱离社会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也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
根据《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五种情形,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犯问题。但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缓刑和社区矫正均是从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开始尝试的。未成年犯因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极不适合对其采取监禁刑措施。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明确规定的,“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由此,在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未成年犯始终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主张对未成年犯的特别对待。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7年3月11日,肖杨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说:“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83697名失足青少年及时得到矫治”。所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加以特别规定,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检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欠缺
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不遗余力地进行了探讨与尝试,并中不乏有关未成年犯矫正的专门性规定或举措。但客观而言,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
1.混同操作:区别对待观的缺失
社区矫正起源于对罪犯的一种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虽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样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换言之,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应涵盖未成年犯的专门设计,专设“少年套餐”,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2.地方性、功利性、随意性;系统观的缺失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利益主体只是从各自的角度提出具体的矫正实施方案或付之行动,整体言之,显现出一种浮躁与杂乱。诚然,当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阶段,只要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在制度设计上不必苛求统一或一致,但须强调指出的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神圣性、规范性、全局性的统一。而现文中。这种系统观则被明显架空,如东鳞西爪,呈现片断之情形,可谓之“碎片化现象”。
(1)地方性
《试点通知》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实施作出重大调整,即对由公安机关行使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权调整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的专门机构行使,而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自上而下之金字塔型构造体系,面对上级之任何一项行政任务或事项,下级均会“全力以赴”,如根据《试点通知》,江苏省制订了《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南京市据此制订了《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南京市下辖各区县及街道又相应制订了各自的实施细则。可以说,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决定了行政任务的实施只有通过上述“法定”渠道层层布置与落实,亦即,地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目标达致的应然与必然,社区矫正理应如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施也该如此。
然而,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显现出的一种“地方性”则值得反思与警醒。“全局性要求我们必须从整体出发,而不能单从某一部份、某一个指标来思考和解决问题”,但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地各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地方色彩比较浓,基本形成一种“地方割据”态势。如,江苏省极力探索“江苏特色社区矫正之路”、北京市全力创造“北京模式”(在社区工作试点过程中创造发明的一种符合国情、符合首都实际情况的一种在社区进行的……工作模式)。
社区矫正制度完全是舶来品,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没有前例和经验可循。因此,我国采用了“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试点通知》要求:“在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可见,社区矫正试点是立法的前奏与基础。由此,鉴于今后的立法实际,各地以区域为界限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行试点显然偏离了法治轨道,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农村与城镇不同地区、在校生与非在校生等实际情况,具体探讨对未成年犯合适的矫正项目与措施,如此才是理性的,也才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至名归。
(2)功利性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地区的尝试与试点举措不断推出,如北京市昌平区实行“面对面矫正制度”。浙江省首创“污点封存制度”,江西省萍乡市首创“网络人格异化矫正站制度”等等,各区县及街道的创新举措更是层出不穷。诚然,对于试点的这种“喧嚣”应该感到欣慰,毕竟相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不作为”等等而言,已是一种进步,但不能被这种“繁荣”所迷惑,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事项或任务必须由人来执行,而各种利益主体都会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基于此,作为司法实践的产物,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种种新举措不可避免地充斥着功利性,从而有可能背离法治道义,也贬抑了刑事司法的价值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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