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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抵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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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抵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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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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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文章认为,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而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 【关键词】抵押期限;约定;法定;处分权
众所周知,抵押权属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依法理,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其权益的排他性权利。调整物权法律关系即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物权法。因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特点,故物权法就其性质和特点而言属于强行法,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对于《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发生冲突,而且,这与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也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该观点还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和债务人利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存续期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将极大的损害抵押制度的功能,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抵押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并不会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直接将抵押期限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押期限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抵押是有期限的,但当事人不能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认识是:
一、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传统的民法认为,物权和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物权是永久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为受期限限制的权利。但现在,学者的观点有所变化,例如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彗星先生总结说,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就抵押权而言,也是这样,不承认抵押期限,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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