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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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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3:0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违反行为。为了对此问题有个清晰的认识,文章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形态、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认定、瑕疵股权及其转让、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出资瑕疵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东资格认定;瑕疵股权;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股东出资瑕疵现象,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遗憾的是,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比较简陋,失于严谨,不能对出资瑕疵行为提供很好的法律预防和法律救济。鉴于此种情况,理论界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是非常有必要的。对此问题本文拟作一个初步的分析,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与形态
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有不少学者曾对此进行了定义。郑曙光先生[1]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蒋大兴先生[2]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出资瑕疵”就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一种违反行为,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等。如人们常说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等就属于出资瑕疵。
实际生活中,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多种多样,情形不同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产生的影响也不同,股东由此承担的范围和方式亦不同。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进行下面的分类。
(一)以出资种类为标准可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和现物出资瑕疵
现物出资瑕疵在我国主要包括实物出资瑕疵、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瑕疵。现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现金作为一般等价物不需要评估,而现物出资却必须经过评估,而对现物的评估不仅会遇到一些计量上价格上的问题而且会遇到很多人为的欺诈与懈怠,因而往往容易出现问题。
(二)根据实际出资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未出资和未完全出资
未出资指股东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金额为零。未完全出资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实际出资金额与认缴金额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此种分类对确定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出资瑕疵出现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出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出现的出资瑕疵
出资瑕疵行为的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如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成立的公司的临时帐户。这时已足额缴纳的股东可就其遭受的损失请求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如在公司成立后未办理相应的财产权变更手续等。
(四)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的出资瑕疵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的出资瑕疵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原已缴纳的出资从公司暗中抽回。
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情形。“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约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交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或者权利上的瑕疵;“高估价值出资”指股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股东所认缴的金额。
二、瑕疵者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股东资格说”[3]认为,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依瑕疵出资程度决定股东资格”的观点认为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也就是说,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即便存在其它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也不能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我们倾向认同“肯定股东资格说”,即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4]。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于法理不合。就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比如,根据最高法院复[1994]4号批复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如果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本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本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也就更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了。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瑕疵股权
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他就相应的享有股权的所有权能,如红利分配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但是如果一个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他就不能全部享有股权的所有权能而只能在有限范围内享受部分股权,这样的股权被称作瑕疵股权。很多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其不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从合法性及合理性角度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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