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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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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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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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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对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补偿,来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安全,从而间接地促进票据的流通,但其加大了票据交易成本,降低了票据流通的速度。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价值;成本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权利保金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持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有利益返还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英美票据法则很少对此作出规定。
一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也使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比较短促。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快速流通,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票据债务人不致于过久地承担其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一般民法上的时效要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如果在法定的短期时效内不被行使,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同时,为了维护和促进票据的各项经济职能,使票据的作用通过票据安全、快速地流通才能发挥出来,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连带性以及无因性;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以交付为必要。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均由法律严格规定,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使票据无效,票据无效则导致票据上的权利自始就不存在。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债券人,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持票人没有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当然,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将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由上可知,票据法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安全地流通,通过加重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来增强持票人对票据的信心。由于这些规定大大加重了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法律又规定较短的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以促进持票人在到期日后,尽快行使和保全自己的权利,使票据义务人早日卸下沉重的票据负担,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但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又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能。例如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已过了提示期间,被拒绝付款而未通知其前手,有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利益。
另一方面,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在收取货物后发出一张汇票给乙。乙在取得对价后将泼汇票转让给两,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得到利益(货物),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为了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平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于是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总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救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为己任,由于其他原因(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在此救济范围内。这项救济,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寻求平衡所作的努力。
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对保障票据快速流通的时效制度的破坏。票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快速流通上,票据权利的行使以迅速为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有可能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利情形出现:(1)票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很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得不到实现;(2)票据本身可能不复存在,严重加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举证成本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成本;(3)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迟迟得不到情结,可能会导致一连串的票据当事人的不良反应,导致交易的不稳定。[4]本来票据时效制度是为了加快票据权利的合法流通速度,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却把时间往后大大拖延,极大地降低了流通速度,严重地影响了票据制度的效率。因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如果没有票据的流通,地就丧失了票据制度在经济上的作用。”在立法上,从我自《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第40条、第53条、第92条(关于提示期限)与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第18条的多处冲突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2 对票据保全制度的破坏。持票人如果未按照法定方式保全票据权利的话,就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使这一规定又成为空谈。从而使许多最后持票人急于从事依法保全票据的行为,破坏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在客观上也加大了双方重新采取保全措施的举证成本,延缓了票据关系的消灭,不利于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这在我国立法上,《票据法》第18条(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第62条至第65条(票据权利保全)的冲突,很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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