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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评选道德模范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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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依法治国背景中,我们应把道德模范的衍生活动及其后果等等,放在法律的视野里衡量,我国长期开展道德示范型教育,推出了各种类型的模范,本质上都属于道德模范。评选道德模范的法律性有两点,其一,作为一种普遍开展的社会活动,在法律意义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本质?评选活动是否应当形成一种法律意义的制度?答案是肯定的,但目前法律化程度尚低,合法性不强。其二,被选出的道德模范们将会遇到什么样特有的法律问题?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结果,道德模范落实到个人或集体身上,形成了道德模范人物或集体,他们一经选出或确定,即获得荣誉称号,被大力宣传,从而使得他们的人身或思想理念均具有与常人所不同的特质、成为新的社会存在。法律意义上他们和普通的社会主体之间会产生荣誉权、名誉权、财产权维护等有诸多不同,
  关键词:道德模范;道德模范评选;道德模范人物;道德模范法律问题
  
  2007年涌现的全国道德模范是2001年10月中共中央发布《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来,我国于2007年具体贯彻落实,实施道德建设、开展评选和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活动,并取得的重大成果。由此评选产生的“道德模范”,构成了特称的道德模范。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中,我们不得不把所有的活动,包括道德模范的衍生活动及其后果等等,统统放在法律的视野里进行衡量。而由法律视角所涉及的问题也需要获得符合法治目标的理论诠释。本文正是基于探讨这些问题的动机,用法律的眼光来思索道德模范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难题,拟针对特称的道德模范,同时兼顾广义道德模范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并拟以此抛砖引玉,引起重视。
  
  一、问题的提出
  
  道德模范的类型很多,既有特定事件中爆发出光辉品质的模范,如战斗英雄、灭火英雄、抗冰英雄、救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等等;也有在平凡值守中的坚韧与奉献的模范,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爱岗敬业先进人物等等。其中各行各业和不同时期,甚至在特定事件或活动中,模范人物的种类和称谓或有不同,但其行为或事迹的内在本质必为主流意识形态所肯定,其内嵌的品质与操守必定是主流的和公认的。这些各种类型的模范有时被统称为“英模”,但他们本质上都属于道德模范。
  新中国建立前后,在不同历史时期曾经涌现出了大量的道德模范。发现、推选和肯定、认可,宣传并引导,促使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模范人物出现,从而使其具有“榜样”的作用,对社会大众予以示范,对社会价值取向起到引领的意义,一直是我国开展道德教育,稳定社会秩序的基本模式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活动已具有了悠久的制度属性。
  特称的道德模范是《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基础上发生的活动及其结果。《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全面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政策方针。2007年9月18日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决定,在第五个“公民道德宣传日”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并印发《关于在“公民道德宣传日”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方案》,此时在全国范围内,经群众推荐、审核公示、评委评选和群众投票评选等程序,李明素等53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孙茂芳等254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至此,以一大批全国道德模范的诞生为标志,我国通过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这种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党团群体组织把道德建设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毋庸置疑,评选道德模范的活动是极其有意义的活动,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18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亲切会见了全国道德模范,并在讲话中指出: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这次表彰的全国道德模范,都是群众爱戴的先进典型。你们身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优秀品质,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精神。
  在将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目标的今天,评选道德模范问题有两个法律上的视角。其一,作为一种普遍开展的社会活动,这一活动在法律意义中属于什么性质?评选活动是否应当法律化(即应当形成一种法律意义的制度)?其二,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结果和荣誉,被选出的道德模范们(包括各种类型的模范和先进人物)将会遇到什么样特有的法律问题?他们和普通的社会主体之间有何不同?。这些问题在笔者所查索的文献资料库和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找到的文献中尚未找到相应的关注和分析。
  
  二、道德模范评选活动的法律性质
  
  各种类型的“模范”评比或推选活动,波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和行业。无论是直接冠以“道德模范”称谓的评比,还是以其他称谓形式开展的“模范”、“杰出”、“先进”等评选活动,都衍生出了一批“模范”与“杰出”价值的承载者——即“英模”人物或“英模”集体。经过官方或半官方或非官方组织的确认和广泛宣传,从而影响了整个社会。在法治时代,考察这种类型的活动,在法律意义上的性质,是一种必要的专业思维。
  “英模”评选和表彰活动的开展是普遍的和长期的,部分评选的内容甚或开始兼有反向的“最差某某”的冠称,但本质上都属于一种道德意义的评选活动。有人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典型示范式的道德教育制度”。笔者以为,这种道德示范教育活动可以从主要组织者的性质上分为公权主导或非公权主导两大类。
  一类是公权主体,如法院、检察院、政府等直接主导和组织的各类评比或评选活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联合主办的中国法官或某某地法官十大杰出法官评选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人民检察院与新闻媒体联合主办的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或某某地十大杰出检察官评选活动;公安部和中央电视台共同主办的或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新闻媒体联合举办的“我最喜欢的十大人民警察”评选活动;以及公安部消防局主导的“中国消防十大英模”评选活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务院人事部联合主导的以及各地地方党政机关主导的“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评选活动;各级政府及其人事等职能部门分别在自己的权力职责范围内主导的劳动模范的评选等等。几乎国家公权组织体系中的每一个职能系统内都有自己的先进或模范之类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另一类是公权主体给予支持和认可,由非公权主体(社团组织或行业组织)主导或直接操办开展的英模评比与表彰活动:包括纯粹由民间发起并开展的自由式推举称颂的表彰活动。这一类活动比如:工会组织系统开展的劳动竞赛以及对应的五一劳动奖状、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活动;由全国妇联或各地妇联组织主导的“三八红旗手”评选活动;由共青团组织的在青年中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其他还有,如中国法学会开展的评选“杰出青年法学家”活动;中央电视台开展的“感动中国年度人物”评选活动;南方都市报开展的“改革开放三十年风云人物”评选活动等等。新近特称的“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本身也应当属于这类非公权主体主导的活动,至少在形式上其并不是承载国家公共权力的主体所直接主导的活动。其他还有一些评选活动(如超女、快男等)虽有评选的特征,但道德标示的意义不明,媒体宣传将其仅视为“选秀”活动,不在本文论及的范畴。
  两类道德评比和表彰活动,都是我国开展道德教育的主要活动形式。笔者以为,在法律意义上开展探究,却有不同的意义。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非公权主体从事法不禁止的行为,本质上当然是合法的活动。公权主体若没有法律依据从事相关活动则具有违法性。如果以此为标准来观察,上述两类道德评比活动,就会出现两种不同法律意义的判断。而两种不同法律意义的判断在法治背景下,必然也走向两种法律逻辑上的不同结论和后果。
  比如,第一类由公权主体直接主导或组织的评选活动虽然为法律内在价值所肯定,并且也可能有相关法律原则的模糊支撑。但大多缺乏法律的直接授权,因而在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尚缺乏法律的直接支持,比如许多评选活动的活动名称、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活动耗费、活动时间地点等等均无法可依,不能称之为一项合法的活动。它在本质上是道德示范教育活动,在形式意义则表现为一种法律价值所支持、法律形式所不予禁止的活动。相对公权而言,法不禁止也就是法未授权,法未授权也就意味着不可擅越法所授权之限。公权主体超越法律授权所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已为现代民主政治所公认。
  笔者查索了我国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文本,想找到有关授权或批准相关国家特定权力主体开展相关评比表彰先进模范活动的依据。比如:①我国《宪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的权限中享有授勋权。②《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七项规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奖惩权。③《法官法》规定,法院对所属法官有考核权。④《检察官法》规定,检察院对所属检察官有考核权。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考核与奖惩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⑥另外,在我国的其他法律文件中也隐约可以看到有关奖励和惩罚的相关规范。如《公务员法》第八章:奖励;第九章:惩罚等。
  在以上所列举的法律规则中,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公权主体依法在特定的范围或条件下享有相关的表彰权或考核权。但是具体到某种特定的荣誉名称的确定或评选活动的开展等事项则缺乏法律的界定和依据。有些考核或奖惩的权力运行的前提条件,恰是要求须“依照法律”进行。如国家主席的授勋权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奖惩权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现行活动中恰所缺乏的就是有关的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可以判断,我们国家,尤其是公权主体所主导、主办举行的大多数模范先进人物或模范先进集体的评选活动,可以直接引以为据的法律规范不多,仅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可以为凭,但绝少法律的具体支持。活动的本质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律原则支持的;可是活动的具体方式方法或内容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意的;仅有合法的本质,缺乏合法的形式,结论依然只能是违法的。公权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任意行为大行其道,恰好在另一角度证明了我们国家法治治理的缺失。这些也正是本文试图唤起普遍注意和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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