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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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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从著作权制度的历史看,在著作权法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是一个渐进过程,著作权法在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成功的。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是适度的保护水平、追求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确保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等。
  [关键词]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公共利益;接近
  
  著作权这一权利的授予具有独特性,这在于权利的赋予具有特定的政策目标,像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政策目标通常被描述为在授予著作权人和公众权利之间的一个精妙的平衡。著作权法则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被认为是一种平衡的设计,在限制获得保护作品的成本和对作品提供激励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存在一个平衡问题。”著作权法是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是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本文将主要从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角度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
  
  一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内涵与价值目标
  
  著作权是基于作者从无到有创作了最初的作品这样一种事实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无论是基于道德值得理论,还是激励理论,通常开始于这样一个假定,即著作权法应当保持在创作了创造性作品的个人和需要获得作者智慧果实的公众之间平衡。为了鼓励作者创造和传播原创性表达,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控制权。同时,为了促进公共教育、学习、信息交流等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也允许听众和后续作者以不同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使用行为不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控制之下。
  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版权制度从来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三百多年的版权制度发展历史所积累的利益平衡经验是修改现行版权法,进行具体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从著作权制度的历史看,在著作权法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是一个历史渐进过程,著作权法在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成功的。并且,著作权制度三百年以来所积累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经验既为具体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提供了指导,为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基本的准则,也为研究新的技术发展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今天因特网的发展也要求我们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尽管这种平衡是脆弱的,其作用却不可忽视。
  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国外司法实践中强调著作权法需要在确保对创造性作品创作的激励和针对公共利益的不适当侵蚀而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在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例如,根据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缔结的WCT和WPP7序言部分的规定,这两个条约的目的是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录音制品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并且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平衡。到目前为止,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已成为著作权制度设计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的基本准则与理论脉络。尽管利益平衡的方法与原则是抽象的范畴,但在从宏观上驾驭与理解著作权法的精髓,甚至对著作权法的具体细节进行研讨时,它却是一种有益的方法和思路。
  著作权法的实质性问题涉及到很多内容,不过总体上牵涉到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和内容。权利的保护期限对作者和使用者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著作权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有时需要高度抽象,有时则需要特别具体。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虽然本身具有单独存在的价值,但它们之间显然是相互联系的。例如,著作权法中某一实质性问题的改变将对整个著作权法的保护水平和走向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包含在著作权法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质以及立法和司法关于著作权演化是极端重要的。利益平衡即是将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紧密联系起来的非常有用的概念和原则,它在著作权法中主要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对著作权作出限制的权利配置机制和以作品在市场中流通为特点来实现的。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但最实质性地体现于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或者说用户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是著作权法中一种传统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身也代表了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社会政策目标和政策解决办法。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和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与对这种专有权的限制并存。
  
  二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保护在充分与有效基础上的适度与合理
  1 著作权保护适度:与利益平衡的互动机制
  著作权舞台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结合表明,一般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在这一领域是不合适的——“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著作权法从来没有授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完全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是有限的,甚至在专有权期限内也是如此。”也就是说,著作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一性质体现了著作权的适度保护。“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意味着在充分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之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准适当而合理。当著作权范围太大时,著作权人对正常获得与使用作品给予了过度的限制,使得著作权法无从实现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增进民主的目标;相反,著作权范围太窄,作者创作作品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怎样的著作权范围和水准才是适度的?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几百年以来遇到的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这种适度也是合理地划分著作权的专有与公有的界限,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由于这里的平衡和协调本质上是要解决著作权作为一种对作品的垄断权对使用作品的限制问题,适度的著作权保护进一步涉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应终止专有权,以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著作权作品。换言之,应在多大程度上授予创作者、传播者或使用者控制著作权作品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在这里,与公共利益一致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值得关注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为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平衡和协调关系”。
  上述平衡的考虑是建立在社会利益的判断之上的。社会利益的假定需要引进价值判断和经验分析。每一次立法者修改著作权法是对合乎社会需要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数量和质量作出价值判断,以及对实现其目标中的、修改可能的效能的经验判断。换言之,著作权法试图在作者创作原创性作品,以及他们与其他人使用早先作品自由的激励之间达成平衡,并将平衡建立在社会利益判断之上。当然,这种社会利益的权衡判断的微观分析,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有待于著作权经济学分析的发展。如著作权法是否应当授予著作权人获得消费者附加在作品上的全部价值,这是著作权争议的一个实质性问题,需要在著作权经济学分析的框架内解决。就著作权保护的适度而言,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社会利益的分析关键在于看著作权保护所激发的智力创造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的社会利益状况。
  2 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界定:著作权法政策层面
  什么样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合乎需要的,这是著作权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问题。赋予作品以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是明显的,但给予著作权以多大程度的保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有益的探讨。如有的试图讨论减少著作权保护对新作品产出的效果,用以评估多大的保护程度是合乎需要的、多大的保护程度显得过度了。在极端的情况下,有的学者甚至讨论了废除著作权保护不会减少对智力作品创作的数量,至少在某些方面是这样。确实,在衡量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否适当时,可以考虑增加或者减少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一些形式对作品创作与传播有何影响,如是增加还是减少对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反映了著作权法背后的政策性问题,即著作权法在解决了应保护的是什么之后,还需要确定应当保护的程度问题。这一问题可以从宏观和微观方面分析。
  从宏观方面看,牵涉到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和保护的类型与范围等;从微观方面看,牵涉到具体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的保护标准和程度等。例如,独创性标准就是保护水平的一个微观方面。在高标准方面,独创性与创造性直接相关;在一般的标准方面则只与独立创作相关而与创造性无涉。以艺术作品为例,将著作权保护水平提高到艺术标准,这就是一个创造性标准,也是一个较高的保护标准。当然,一般国家并不采取创造性之类的高标准。如根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艺术有关的作品不存在艺术优点的评估。当然,这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讨论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问题,主要还是从宏观的角度加以认识的。
  3 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界定:广度与深度
  著作权保护究竟应当有多大的广度和深度,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走得太远、授予的权利太广,可能会损害到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正如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通常牵涉到多大程度保护的问题,包括涉及鼓励作者的创作活动和传播者传播活动的著作权保护必须因应著作权这种垄断权对公众和社会的产生的成本。这些成本可以是分享一个特定作品的价格,如在戏剧表演中的价格和教科书的成本。如果著作权中的权利太广泛,它们会抑制更新的作品的创造,从而阻碍而不是促进艺术、技术的进步。如果著作权中的权利太窄,著作权法为作者和出版者提供足够数量的、丰富我们社会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面的经济激励就会不足。
  确实,赋予作者以更强劲的著作权,会对作者的竞争性作品的产生构成严重障碍,因为竞争者不能够获得作品的思想和表达,他们将不能产生同一思想的新的表达。虽然在强劲的著作权保护下作者能够获得短期利益,但由于损害了后续作者利用著作权作品,社会从著作权保护中获得的公共利益将会减少。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包含的知识和信息是人们学习知识和社会进步所必须的。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会造成人类文化科学实践的困难。如威恩蒂,葛登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的教育涉及对前辈成就的自由使用,学术和科学探索也一样,而范围过广的保护将威胁到人们的社会实践。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是“调和”不同主体利益要求的产物。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的利益在形式上具有对立性:创作者希望控制其作品,以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因为利用行为会涉及到他的声誉;他也希望从其作品中获得利润。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说,著作权是控制作品公开后免于被他人擅自利用的法律设计,本质上是著作权人特别是作者控制智力创造物的权利。同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定义了著作权人和一般公众的关系,而公众中的很多人可能是特定作品复制品的用户。从使用者角度看,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也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得到适当保障:公众有获得和使用作品的自由,但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公众对出版的所有作品使用的自由以及对作品的所有方面使用的自由。对作者利益的确保和对公众利益的确保需要在著作权法中设计出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准。
  从理论上讲,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它是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既不能高于授予比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更大的财产权,也不能低于比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作品所需要的更少的财产权。因为过高,会对用户施加成本而不会补偿社会利益;过低虽然可以使用户自由使用作品,但难以产生出合乎社会需要的作品的数量和质量。易言之,著作权保护必须宽到能够为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提供足够的激励,但也不能宽到这样一个程度,即作者能够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获得垄断利润,却阻碍了对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与使用。适度的保护水准的确定,正是试图进行一种最佳的利益协调平衡。换言之,著作权法确保创造性作品创作的基线水平与避免过度保护的公共利益直接相关。
  4 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结果:避免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
  以上分析表明,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在避免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之间的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有学者指出,“人类共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地专有起来,非但不会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反而会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障碍,因为过度的保护就像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一旦用户发现自己动辄得咎,无论怎样谨小慎微都会招致侵权之祸,就会索性置法律的重重约束与限制于不顾,对整个版权保护体系产生反感”;“对版权材料的彻底控制只会导致用户对版权保护彻底的轻蔑”。在当前知识产权扩张具有越来越强烈的趋势下,强调防止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它是避免因著作权的扩张而挤压公共利益空间,从而损害公共利益所必需的。
  
  (二)追求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詹姆斯。麦迪逊在美国联邦主义报告中即指出,“公共利益……完全与个人的主张一致”;“著作权形成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机结合的特点”。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这种机制不仅在国外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和发展,也不断地为学者们所接受。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注意到了实现平衡的社会目标。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体现了“在授予创造者的权利和留存公众的权利之间平衡”;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是“在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间平衡”;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包含了“在对作者创造的激励和思想不受限制地传播的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思想。
  1 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核心
  考察著作权法的历史可以发现,自《安娜女王法》以来的每一部著作权法都在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保留了一般公众的其他权利,以促进对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从著作权立法史考察,著作权立法强调在保障对作者创作的足够激励和避免过度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性,强调有必要在通过提供公共领域资料和授予个人著作权保护之间平衡以实现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立法报告和著作权法均强调著作权法不排除他人使用作者受著作权保护作品中负载的思想或信息。著作权法作为一种平衡机制,在作者、出版者、使用者等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达成利益平衡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渗透到整个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除了规范作者、传播者的功能外,还有进一步规范对处于流通和传播中作品使用者行为的功能。换言之,它关注作者、出版者和整体组成了一般公众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上面在分析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主体时,论及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说,在本质上,可以认为是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平衡。传播者,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本身是作品的“用户”,在广义上也是作品的使用者,其权利也受制于著作权人对作品著作权,并且其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著作权为前提。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表明在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本身之间作出区分是必要的。著作权不单是一种为作者带来利益的垄断权,还必须考虑和保障用户的利益。然而,在著作权作品创造者和使用作品的公众之间总是存在内在冲突——创造者自然希望从其作品的使用中获得最大的利润,而消费者则希望尽可能廉价使用作品,乃至免费使用作品。解决这种冲突的技巧就在于如何使得在著作权法中这两种利益各得其所。一方面,需要充分保障作者的利益,使作者从其创造性努力中获得足够的收入,同时又能够鼓励作者继续创作。否则,正如安斯恩尼·雀罗蒲所说的一样,“拿走英国作者的著作权,你将会很快将这些作品的作者赶跑”。另一方面,需要保障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关于作品著作权立法旨在维护创造者和使用者在一个变化的世界中的平衡”。
  这种在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统筹兼顾、平衡协调的原则,其必要性在于它是实现著作权制度目的的保障和必要机制。著作权法作为促进国家文化繁荣、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法律,对作者等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是惟一目的,它还有更重要的促进知识和信息的获得与交流、促进学习和后续创造,实现国家文化政策的重要功能。同时,在民主社会,它还有重要的增进民主的价值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只是实现著作权法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手段和机制。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被认为是人为创造的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的私权,它不仅是对作者创作的回报,而且在于通过激励作者创作社会需要的更多更好的作品,满足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的需要。
  2 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保护作者与超越个人
  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并且是相辅相成的,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利益。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是著作权法的长期目标,也是指导著作权法修改完与善的重要原则。著作权法目的体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最广泛可能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通过建立一个精妙的财产权平衡制度,实现了这样的目标。在这种制度中赋予作者和出版者足够的动力去生产和传播原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同时允许其他人使用这些作品。
  著作权法假定,作者和出版者投入资源来创作和传播原创作品,有必要使他们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利,以确保能控制它们并能够从作品在市场的传播中获得利益。但著作权法也承认,所有创造性努力都有必要建立在先前作品的基础之上。如果著作权法要促进国家的文化和学习,它必须允许后续的创造者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发挥他们的灵感和接受教育。这种对作者利益的保障和对公众使用作品的保障,构成了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内核。格哈德。施里克尔教授在谈到德国著作权制度时,主张借鉴英美著作权思想中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传统。他主张:“虽然我们保护的仍是为创作者个人权利的智力财产权和人格权利益(这种个人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但是著作权法的使命还在于为公众利益服务,保护著作权是促进文化和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之一;强调超越个人的保护目标是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思想中的精髓,我们应该冷静地借鉴它,把它作为对我们着重保护个人的传统的补充。”他的这一论述表明了强调保护作者的大陆著作权法传统重视对公众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他还指出:“应当看到,大众利益不仅是对著作权的限制,而且也是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可忘记是它的社会保护目的。由于著作权是作为一种个人权利而设的,因而立法者和执法者在采纳这种超越个人的观点时,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便无疑是一门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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