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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物权关系中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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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4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诚信原则应该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是行为主体对自己以及与其相关的相对人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或信赖。客观诚信就是要求主体依法行事。诚信原则对物权关系中的物权行为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制度都起到了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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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 物权关系 诚信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始终的,对整个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而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被认为是民法中的惟一基本原则。然而有一种观点却认为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根本未体现出来。根据本人的研究,发现物权关系中不仅应该存在而且确实存在诚信原则,下为具体的论述。
  
  一、诚信原则的研究状况
  
  自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解主要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学说。“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守信用、不欺诈。“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一般条款,它不仅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而且指导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后来学者根据第二种学说将诚信原则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随着我国与拉美国家学术交流的加强,近年来又产生了“两种诚信说”。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分为“确信说”和“不知说”两派。巴图鲁斯(Bartolus)、巴多尔(Rogerio)等支持前者,把诚信理解为行为人对未损害他人的确信;巴尔博(Alberico de Rosate)、瓦斯圭斯(Vasqu,ez)等支持后者,把诚信理解为行为人对损害他人权利的不知。客观诚信又分为“行为说”和“效果说”。前者要求行为人正当地行为,后者认为诚信原则在于使当事人双方利益达成平衡。徐国栋教授认为,主观诚信就是“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它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而客观诚信则是“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结合这两点徐国栋将诚信原则定义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然而,如果对徐国栋的主观诚信进行深入探讨,就会发现他对主观诚信的界定过于狭窄。其对主观诚信形成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行为人尽了“注意义务”,因而认为自身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近而形成个人确信。显然他将“注意义务”限制在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还包括对与其有关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注意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就连徐国栋自己也说:“主体的这种确信可就其自己的情状发生,也可就与他有关的人的情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主观诚信还应包括行为人对与其相关的相对人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或信赖。至于徐国栋所说的“正当的行为”,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说的“正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行为,或虽为违法行为,但却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可以是在整个法律关系中起初不为法律认可,但最终得到认可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客观诚信就是要求主体依法行事。事实上有学者认为客观诚信是与教会法上的“客观恶信”相反的概念,而“客观恶信”行为又往往被理解为滥用权利的行为。那么如果这种学说成立,则客观诚信行为就可以被理解为未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定义诚信原则的同时,学者们还对诚信原则作了归类。徐国栋把它归为公理性原则;李小华、王曙光更进一步,将其归为公理性原则中指导行为方面的原则。笔者也赞成这种归类法。哈特(Hart·H·L·A)在批判分析法学的法律命令说和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法律与道德实现了分野,但法律应具备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意思是说法律必然保留最低限度的道德成分,这也与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是由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观点是一致的。同时哈特还认为“规则在内在方面”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人们内在的观点,规则及法律便是不存在的。亦即诚信原则的存在以行为人内心有诚信观念为前提。而根据伦理学上的说法,道德的价值在于指导伦理行为应该如何。既然道德是用来指导行为的,那么诚信原则是用来指导行为的观点也就是合理的。
  
  二、诚信原则应该指导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十分激烈,其中主要的争论点之一就是物权行为是否是客观存在的。持否定态度学者的主要论据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值得怀疑。其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只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有效成立的交易行为中才有探讨价值。而王泽鉴把交易行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关系分为四种:第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第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第三,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第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可见即使交易行为中也有独立有效存在的物权行为。而跳出交易行为这一范畴的限制,谢怀轼、程啸认为物权行为有三种情况:第一,与其它法律行为无关而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第二,与一定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第三,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可见涉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只是整个物权关系中的一部分,不能把它作为否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论据。同时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理论上来说,在物权关系的许多领域中物权行为都是独立客观存在的。
  
  (二)物权行为需要诚信原则的指导
  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认为,所有的行动都要有一个规范尺度,“正如不会有位置不移动的运动一样,也没有不遵从规范的社会行动。”塔尔科特·帕森斯在《社会行动的结构》中的规范尺度,后来被人们解释为“所有具体行动都受共同价值和态度的制约。”所以物权行为也应该有一个规范尺度,受到民法中的共同价值制约。因此物权行为接受诚信原则的指导也是必然的。
  
  三、诚信原则在物权关系中的具体化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这样看来公示原则是被当作一项手段性或方法性的原则来使用的,是为了便于第三人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并作为自身行为的参考,以避免不知物权变动情况而遭受损失。不过,经过公示的物权状况,如果第三人信赖其有效,即使其公示的物权状况有问题,法律也会赋予其效力,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是很平常的事。可以说确立公示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示的方法使第三人信赖公示内容,或者说便于第三人对公示内容形成个人确信,这正是前面论及的主观诚信的第二项内容。
  可是。如果我们对公示原则作另一种定义,“物权公示原则,乃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那么在公示原则中我们就不会仅仅关注第三人,此时我们可以考察公示原则对采取公示方法的行为人的自身作用。行为人将自身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有证明自身行为正当性的目的和效果,此乃客观诚信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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