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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依靠税收制度的法律化。西部地区由于受社会、经济、自然等因素的制约而发展缓慢,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应确立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结合西部现状的指导思想,完善税收立法,制定与修改税收具体法律制度,建立健全配套措施,解决西部现存的实际问题,以税收促进发展,以法律保障税收,实现税收制度的法律化,从而构建西部和谐社会。
关键词:和谐西部;税收法律制度;税收立法
一、税收法律保障之于西部和谐社会构建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一套独特的非均衡发展战略,鼓励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带动和帮助条件差的地区发展,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在东部地区已经逐步发展起来的状况下,1999年,中央适时提出了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旨在加快西部地区的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但由于以利益差别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因,造成我国当前区域经济发展失衡、贫富悬殊过大、城乡差别扩大的现状,不能提供和谐社会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此外,西部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因过度开采而恶化,人与自然已处在对立而非自然相处的状态,与天人合一的和谐之道背道而驰。
由于西部地区存在基础设施条件差、财政极其困难、环境恶劣等不利因素,给西部大开发造成了许多障碍。因此和谐西部的构建受制于多方因素。除需要中央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并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转移支付和直接投资外,更重要的是依靠西部地区搞好自己的财政建设,而科学优惠的税收法律政策对此有重大意义。税收可为西部开发提供持久的、不断的资金来源,是由税收本身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特点决定的。税收法律制度所提供的资金保障表现在六个方面:
其一,划归中央政府的税收可以转化为中央预算,对西部开发的项目进行投资、拨款。其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中给地方的比例收入。其三,中央与地方共享的税收可以通过转移支付制度支援西部。其四,国家不断地扩大发行国债,支持西部大开发,但国债最终还是要靠税收还本付息。其五,西部地区自身的税收,特别是地税其作用不可低估。其六,依靠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引导对西部的投资。
虽然税收在推进西部开发中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但要科学正确地评价,不能夸大或过高估 计税收法律政策的作用,更不能片面强调税收法律政策的作用。应当在客观评价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现状、西部地区经济特点和税收法律政策调控特点的同时,科学地运用税收法律政策手段来构建和谐西部。
二、西部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税收立法权力集中,层次较低,税权划分不合理,地方税主体税种单一。由于税收立 法权、解释权、减免权等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权决定开征新税、停征旧税,确定税收减免。致使地方不断通过收费壮大自己的财力,造成收费项目大、规模大,甚至费挤税的现象。现行地方税中起主导作用的税种仅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且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地方税,而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等已不能适应需要而亟待修改,此外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环境保护税等税种尚未开征。
第二,现行分税制尚不健全,地方税收体系弱化,税收功能难以发挥。
第三,现行税收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制度缺陷。其一,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加重了西部企业的税收负担。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延长了投资者回收投资的时间,从而客观上遏制了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方面的资金投入,不利于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其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采用大小企业有别、内外企业有别的税率 ,使西部企业不能公平竞争,形成对西部地区发展的制约。其三,现行消费税课征的产业主 要集中在西部地区,如税负最重的烟酒类、石油类等产品,造成西部税负较高,不利于西部地区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四,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税收优惠手段过于单一,没能体现出产业导向。不仅不能够解决西部大开发中的深层次问题,而且不适当的区域税收优惠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西部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制约了西部经济发展。
第五,现行税法只注重经济发展,没有从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设计税种,不利于西部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六,作为系统工程的西部大开发,仅有税收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配套的政策法律制度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三、完善西部税收法律制度,以加快西部和谐社会的实现
(一) 确立指导思想
从和谐社会、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的角度看待西部大开发,而不是简单的就开发论开发。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既不能简单地“克隆”国外的税收政策,也不能简单地复制当年东部的税收政策。而应根据国际和国内及西部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使税收法律制度有利于西部地区的资源开发、保护和利用;有利于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西部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助于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并适应经济一体化及入世的要求,做到法制化、规范化,以税收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
(二)完善税收立法
在中央统一税收立法,保留否决权的前提下适度放权,合理划分税权,增加地方税主体税种。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为西部大开发提供立法保障。其一是中央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适时开征新的税种。在确保法制统一和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使地方政府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税率调整权、税种开征、停征权,增强其因地制宜、相机决策的能力,以适应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其二是科学合理的划分税种和分成比例,可考虑将资源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税收管理权限完全下放给西部各省区;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部分政策调整权(如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下放给西部地区各省区,由目前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税源,改为由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源,分率计征。其三是适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地方税种,增加地方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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