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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日本《侦探业法》对我国的启迪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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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日本《侦探业法》对我国的启迪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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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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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本为了改变侦探业的混乱状态,规范行业运行,稳定社会秩序,制定颁布了《侦探业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侦探业准入的限制条件、书面交付义务、保密义务、对从业人员培训的义务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私人侦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私人侦探的需求逐渐扩大,而公力的救济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私人侦探组织或个人不断发展壮大,以各种名义生存于“半地下”状态。从社会的物质基础、国家的法制条件和公众的观念来看,我国私人侦探业立法具有可行性。期望日本的《侦探业法》能够对我国的私人侦探业立法有一定的启迪和借鉴。
[关键词] 日本;侦探业法;启迪与借鉴
日本《侦探业法》(全称《规范侦探业业务相关的法律》)于2006年6月8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这对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无序竞争状态的日本侦探行业来讲,是一个提高行业发展水平的良好契机。本文在介绍、分析该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立法的可行性进行了简略的分析。
一、日本《侦探业法》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背景
在日本有很多侦探社之类的调查机构,名称有征信社、调查所(中心)、侦探社等等。因为这个行业的进入门槛低,不需要任何资质、资格,所以在日本经济泡沫破灭后,吸引了很多失业、无业人员或者想要创业者,从人员素质来看是良莠不齐的。正因如此,在这个行业经常发生纠纷,一般是和雇主之间因为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还有的是利用非法手段进行调查,或者利用掌握调查对象的秘密进行敲诈等。而且这个行业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生存下来,一些侦探社从业人员在实施调查的过程中使用着各种各样非法的手段。因此 ,这个行业是一个没有规则的无法无天的领域。
以下是近年来日本的侦探从业人员触犯法律的几个犯罪事例[1]:
1. 某侦探社的从业人员接受了地下钱庄人员的委托,对一个记者的电话进行窃听,触犯了电信通信法的相关规定,被逮捕。
2. 某侦探社的从业人员在2004年7月对一起离婚调解中某女士的行动进行确认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手段,悄悄侵入该女士的车库,并且在汽车上安装了跟踪装置,因此被以非法入侵住宅的罪名逮捕。
鉴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案例,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已经到了必须进行整顿、规范的时候,为此,立法机关在一系列调研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8日颁布了日本《侦探业法》。
(二)日本《侦探业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侦探业法》正文二十条,附则三条{1}。下面就一些重要方面进行介绍。
1. 侦探业务的定义
(1)接受他人的委托,以收集特定的人的行踪等信息为目的的行为;
(2)以面对面的调查、跟踪、蹲守、监视等类似的方法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
(3)并将其调查结果向委托人进行报告。
符合以上特征的业务可以说是侦探业务。那么,运营这样业务的就称之为“侦探业”。但是,对于接受广播电视机构、报社、通讯社或者其他报道机构以及同领域的个人的委托,并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工作除外。
2. 日本《侦探业法》不适用于以下活动
(1)出版社用于报道的目的而委托的侦探业务以及对作家、自由撰稿人、网络媒体等进行的采访活动。
(2)以附加评价作为前提的学术调查活动,对律师、税务师这样特定的人的行踪等信息进行收集而不能予以说明的活动。
3. 不得从事侦探业的事由
符合以下所列的各种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侦探业。
(1)成年以后作为被保护人、准禁治产者、破产者身份没有恢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份的;
(2)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或违反侦探业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的,执行结束,或执行结束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
(3)最近5年之间违反了停止营业命令以及废止营业命令的;
(4)黑社会组织成员以及脱离黑社会组织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
(5)不具有同营业相关的与成年者同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符合上述1-4情形的;
(6)在法人团体内的管理干部中,符合上述1-4情形的,不得运营侦探业的事务。
4. 申报制度的引入
准备经营侦探业的人,在开始营业之前,必须经由管辖区内的警察署长,到对营业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营业的申报。另外,侦探业歇业的时候,或申报事项有变更的时候,从歇业之日起10日之内,必须进行相应的申报。
这些的申报,每个营业所都必须进行。也就是说,持有复数的营业所的侦探业者,必须分别到管辖各个营业所的所在地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申报。在同一的都道府县区域内持有复数的营业所的侦探业者,向同一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复数的申报。
5. 开展侦探业务的原则
(1)侦探业者在开展侦探业务的时候,不得进行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行为和活动。
(2)必须注意不得侵害他人的平稳生活、合法权益。
6. 签订合同时侦探业者以及委托者的义务
为了规范侦探业务,对委托者和侦探业者两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1)接受提交书面文件的义务
侦探业者在准备和委托者签订侦探业务合同的时候,必须接受由委托者做出的书面的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在调查中不得使用违法手段。
(2)重要事项说明义务
侦探业者在准备签订侦探业务合同的时候,必须再一次对委托者明确说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做出。重要事项包括:(1)侦探业者的商号,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如果是法人必须注明法人代表的姓名);(2)侦探业申报证明书的记载事项;(3)在进行侦探业务时遵守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其他的法规;(4)保密义务的事项;(5)能够提供的侦探业务的内容;(6)委托侦探业务的相关事项;(7)侦探业务的服务价格预算额度及支付期限;(8)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9)侦探业务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的处理等相关事项。
7. 实施侦探业务的限制
(1)侦探业者不得以违法手段获得调查结果。
(2)侦探业者不得把侦探业务委托给侦探业者以外的人进行。
8. 保守秘密
(1)从事侦探业务的人不得泄露在业务过程中得知的他人的秘密。而且,在以后不从事侦探业务的时候,同样应当保守秘密。
(2)侦探业者为了防止对有关侦探业务相关的资料(包括书面文件、软盘、光盘等载体)的不正当的使用,必须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从以上对于日本《侦探业法》主要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该法侧重于原则性和重要事项的方面。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实施3年以后将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
二、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私人侦探是个“舶来品”。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津、沪、穗等沿海城市受外来文化的影响很大,曾经出现过少量的侦探所或者私人侦探,但都没有形成一个行业。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应该是1992年端木宏峪在上海创立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2]。但是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表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在经历了短暂的衰微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私人侦探的需求逐渐扩大,而公力的救济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所以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组织或个人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呈现出发展壮大的势头。他们以各种名义生存于“半地下”状态,一直在法律边缘行走,在夹缝中生存。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3年10月,我国已有调查类企业组织或机构,包括调查公司、咨询公司、信息公司、经纪公司、猎头公司、保安公司、危机管理公司等各种名目的专业调查机构近2.3万家,调查从业人员近20万人[3]。我国各地区的政策环境不统一,对于注册登记侦探业性质公司的申请,有的地方坚决不予登记,有的地方准予登记,有的地方含糊或变通登记,因而导致了名称不规范,注册登记名称和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不一致等现象。他们大多以“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等名目存在于社会中。有的则因得不到工商局的注册而挂靠在律师事务所下面称为调查部。其业务范围大致是: 追查“包二奶”、打假、商务资信调查、查找失踪人口、追踪逃逸债务人财产下落等。现阶段从事私人侦探业的人员的成份和素质也参差不齐,其背景、执业动机等也较为复杂,不仅有法律工作者、退休警察、转业军人等,甚至还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打着“私人侦探”的幌子侵害当事人的利益。目前这一行业还处于禁止不住又无相关法律进行规范的状态,并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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