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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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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3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从社会转型、缓解上诉压力、完善二审理论、完善判决生效时间理论等方面的需要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有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现阶段,有对民事纠纷的本质深刻认识的支持,有对上诉请求范围的现行规定的支持,有对“客观真理论”突破的理念支持,已具有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程序正义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存在着附带上诉制度,这种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上诉期已满、舍弃上诉权或上诉被驳回的被上诉人的利益,让其利用上诉人的上诉程序,依附带上诉的方式请求变更或废弃一审判决,从而实现当事人的攻防平等。我国学者对中国是否应构建、如何构建附带上诉制度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笔者认为,目前,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我国缺失附带上诉制度的原因探析
  
  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今一直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附带上诉制度,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民党法统被彻底摧毁
  新中国法的产生过程也就是中国共产党人对国民党法统的彻底否定过程。1948年底,国共两党的战场较量胜负已见分晓,蒋介石在1949年元旦发表《新年文告》,将“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至中断”列入和谈条件。2周后,毛泽东发表了《中共中央毛泽东关于时局的声明》,对蒋介石《新年文告》作出了正式回答,提出了包括“废除伪法统”在内的8项和谈条件。1个月后,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进一步明确了“伪法统”就是包括国民党的《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六法全书”,并不是仅指“动员戡乱令”、“紧急治罪法”等法令。不久,中共中央又指示各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为依据”;宣称,“‘六法全书’是反动的法律,是保护地主和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武器,是基本上不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六法全书’绝不能是在蒋管区和解放区都能适用的法律”。中共中央的以上文件从理论上对国民党的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六法全书”作了彻底否定。1952年的全国司法改革真正落实了这些文件。
  
  2.缺乏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
  在对待国民党法统的态度上,中国共产党所表现出的彻底的革命性是空前的。在对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出了彻底的否定后,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附带上诉制度也随之从中国大陆上的司法体系中消失。但是。不管中国共产党人废除国民党民事诉讼法的态度多么坚决,要想彻底废弃国民党的所有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也借鉴了许多人类在法制建设方面积累的智慧。问题是,为什么中国共产党保留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上诉、再审理论,却单单废弃了附带上诉理论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与附带上诉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从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到1979年,中国社会在法律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非法律的社会控制手段强而法律弱。我国在这一时期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和政治命令已对一切政治经济社会活动做出安排,一般无须法律再参与。另一方面,城乡基层政权、党组织健全且威信高,大部分民事纠纷通过基层组织就可解决。所以,这一时期的民法、经济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既没有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的实体法。也没有规范民事纠纷活动的程序法。
  第二,对法院性质理解简单化。全国解放后,在很长一个时期内我们一直将法院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广大人民镇压敌对阶级的武器。认为人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不应轻易提交给司法机关来裁决。附带上诉制度是以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对抗机会来实现当事人双方攻防平等的,它的主要特征是激烈的对抗,它所体现的司法理念与当时“人民内部矛盾和风细雨来解决、维护人民内部安定团结”的社会哲学格格不入。
  第三,调解被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限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而这些纠纷一般又都是熟人社会的纠纷,大多通过宗族户长、共同的友好者、基层组织来解决,即使有一小部分纠纷诉之于法院,一般也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的民事审判模式。产生于新民主主义时期,随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审判模式显然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所以保持了一定的持续性。虽然调解结案具有“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等优点。但是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的弊端之一就是反程序性——化解纠纷采用具体、灵活的方式,抛弃固定、严格的程序,对程序正义、当事人攻防平等不做太多关注。而且调解案件也不允许上诉。而附带上诉制度是为了实现二审中程序正义而存在的。在以调解作为主要结案方式的司法模式中,二审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实现二审程序正义的附带上诉制度自然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3.立法精神不合时宜
  我国以往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官完全有能力发现案件事实,一审发现不了案件事实,则由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继续探求。为了探求案件事实,法官几乎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这一理论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1991年以前,我国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且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如果法官发现有必要改判一审判决,完全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并予以改判,且改判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附带上诉制度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变更二审裁判的范围,而从当时的法学理论来看,法官已有权变更二审范围并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此种情况下再设立附带上诉制度确实没有必要。
  
  二、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考察德国、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他们都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上诉制度也很必要。
  
  1.社会转型的需要
  由前文可知。过去我国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为了增加团结而化解纠纷,化解纠纷是手段,增加团结才是目的。这套哲学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不强调程序的严格性,也不强调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的相互制约,而是把推动诉讼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诸审判人员,期望以审判人员的政治素养、思想品质和法院内部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来保证审判的公正。衡量公正的标准之一就是看是否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团结,而这又要看当事人是否让步并接受调解。这种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纠纷数量少且多为熟人间纠纷”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纠纷类型正由熟人间的纠纷转变为陌生人间的纠纷。当某一纠纷诉之于法院,当事人显然希望被一种公正的制度保护,而不是通过不确定的当事人让步来解决纠纷。“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的转变,正是这种社会发展需要的产物。“判决型”审判方式与“调解型”审判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在纠纷解决的途径上,是以明确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基础,谋求纠纷强制性解决,而不是说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的运作上,应是固定、严格的,而不是具体、灵活的。审判模式的转变还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若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种解决纠纷方式,就有权获得较高的程序保障。附带上诉制度主要为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提供一种特殊的程序保护,它通过赋予逾越上诉期、撤回上诉、舍弃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使其利用上诉人的上诉程序提起一种特殊的上诉。它不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为目的,而是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制度保护以彻底弄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它也是严格程序的外现。
  
  2.缓解上诉压力的需要
  上诉压力分为两种:当事人的上诉压力及法院的上诉压力。如果缺乏附带上诉制度的保护,当事人一方接到法院一审裁判后。倘若对是否接受一审裁判犹豫不决,他就必须尽快上诉,这就是当事人的上诉压力。现法律框架下。“以对方上诉为附条件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压力特别大。因为一旦错过了上诉期,被上诉人对于不利的一审判决再也没有扩张利益的机会——无法扩张一审判决中利己的部分、废弃或变更一审中不利己的部分。这种压力迫使当事人尽快上诉,如有附带上诉制度。当事人就可以大胆地对自己的上诉权进行处分。即他可以放心地逾越上诉期或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因为它拥有附带上诉权。一旦得知对方当事人已提起上诉。他可以依附带上诉的方式提起附带上诉。以附带上诉来达到目的。所以,附带上诉制度可对“以对方上诉为附条件上诉”的当事人、拟接受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特别的权利保护,而缺失了附带上诉制度,只能逼出很多上诉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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