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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法治与社会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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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法治与社会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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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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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传统“法治” 现代法治 社会文化环境
论文摘要:社会主义环境是一个社会实行“法治”或“人治”的根本墓础,社会文化环境的特质从根本上决定了一个社会对“法治”或“人治”的选择。中国传统“法治”之所以打上了深深的“人治”烙印是由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环境所决定的。现代法治是现代社会文化环境各因素全面作用的结果,它是人类历史上最为进步‘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实现现代法治必须完善现代社会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社会文化环境的核心是该时代的经济形态,有什么样的经济形态便有受其决定的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社会文化环境除了经济形态外,还有时代的社会思想和社会政治制度。社会文化环境的特质从根本上决定了统治者对“法治”或“人治”的选择。
一、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之比较
1、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差异。从中国历史上传统法学家的“法治”观点来看,商轶、韩非虽然认为,法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行为规范,主张法应具有公平性和平等性。
但他们主张君主独裁,认为:法的公平和平等是对君主以外的地主阶级内部而言,强调“法”是臣、民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任何贵族大臣也不能废法谋私,任何人无论地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犯法就应依法治罪,这种“公平”和“平等”在法适用时是绝对除君主外的。他们虽然反对君主外的贵族世袭制,但不反对等级制,所谓的“刑无等级”在实际中也没有做到除君主外的“人人平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在现实中成为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可见,这时法的适用实质上是“不公平”、“不平等”的,是在君主独裁,超越法的前提下的“公平”和“平等”罢了,“法治”的实质也就是在君主独裁下,用法去约束臣民的思想和行为。显然“法治”的实施保留有真空地带,处于真空地带的一国之君的思想和行为是无拘无束的。现代法治是一种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新社会组织形式,它注重的是对全社会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力虽作为一种支配力量而存在,但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统治阶级中的任何一员和普通公民均必须将行为放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现代法治要求国民守法,并以立法者守法、护法为前提,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和法律实施的真空地带。现代法治把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置于一种新的格局中,法律一方面要求得到权力的有效支持,另一方面它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力量对权力发挥着制约作用。对权力的制约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告诉我们:法治作为人类追求的一种目标,主要是由经济规则和由此决定的新的法律规则以及道义规则所组成,这些规则要保持和维护社会各方面秩序,必须附以必要的权力。权力在法治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关键是将权力置于何处,权力的位置一定是既能使权力发挥作用,又能划分出权力和法律的明确界限,真正做到使权力合法化。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科学分工的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来行使权力。人民通过法律赋予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职权,其目的在于通过他们组织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及其公职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忠于法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同时,把领导权、人民当家作主权和法律权威统一起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平等,义务平等,违法追究平等,从普通公民到领导干部,无论职务多高,功劳多大、都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的特权。
2、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在运用和实施上的差异。中国传统“法治”是以严刑酷罚为特征的。当历史进人17世纪以后,从中世纪黑暗中走出来的西方许多国家,逐步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其刑法中的惩罚手段日趋于轻。但中国古代刑罚手段其残酷程度是令人触目惊心的,特别是明、清时期刑罚名目之繁多,方式之酷烈,闻之即令人丧胆。概括中国古代无数酷刑,大体可分两类:一类是以摧残身体为主的所谓肉刑,如“宫刑”、“车裂”、“烹”、“绞”、“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断手指”、“剥人皮”等等;另一类是以摧残精神为主,从辱没人格的“置”直到贬为与牲畜同类的“奴”。中国古代统治者用这两类酷刑去镇压和惩治一切触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他们还以刑法推行文化专制主义,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不过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推行文化专制主义的手段,更残酷的方式是东汉末年实行的“禁锢”和清代的“文字狱”,摧残和镇压了无数的仁人志士,窒息了思想和言论的自由。“存天理,灭人欲”,“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的残酷反动理论在中国古代“法治”中占了统治地位。这种以严刑酷罚为特征,以专制为依托的“法治”实质上是“刑治”,它更强化了人们对“人治”的认同意识。
在中国古代还有一种极其特殊的刑罚即“赎刑”,就是可用钱或官爵抵罪,用财产或地位换取免刑,这显然是富豪和特权阶层的保护伞,保护伞之下的“法治”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中国古代的酷刑固然可以使人们因此对其威慑力和血腥气有一种恐惧心理,而被迫一时服从法律,却绝对不可能有效地将人们导向对法律的忠诚和自觉遵守,这自然会使人们对严峻、残酷的法律产生本能的反感和潜意识的抵抗,这样的“法治”无法真正主宰人们的行为,它终将会失去民心,失去信任,使社会机制内部的自我调节能力削弱,从而失去均衡,最后导致一代统治的毁灭。现代法治是以具有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完备法律体系和强调责任和义务,保护合法权利为特征的。现代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要求有一整套科学、严谨和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法治社会的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几类法律构成:一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二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行为、行使职权的程序等的行政法和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权利进行救济的行政诉讼法;三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四是规范市场主体,保护各类民事权利和票据、保险、海商制度的民商法;五是解决民事、商事、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法;六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和惩治犯罪的刑事诉讼法;七是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社会保障,对社会弱者予以救济的社会保障法等。人们就是通过履行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严厉惩治不负法律责任,不尽法律义务的行为,来充分保障人们平等的权利和自由。这必然使人们对法律的接纳是主动的、积极的,遵纪守法成为人们一种基本的法律倾向乃至生活追求。自觉的守法精神甚至为保护法律而献身的美德正是法治的文化根基和观念前提。现代法治就是依靠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公正性、道德性来保证法律的责任和义务实现的,是通过人们发自内心深处对法律的爱护来树立法律的威严和权威,从而保障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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