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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确立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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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确立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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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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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登记离婚制度反映了婚姻当事人婚姻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具有程序简易,离婚协议易于自愿履行等特点。但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易产生虚假离婚,草率离婚等现象。确立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结合,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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