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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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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强制责任保险在国际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广泛存在,但在中国,不管理论还是实践都不够完善。强制责任保险中包含了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如保险范围、责任限额、直接诉讼制度和保险人的抗辩等。本文将挑选其中的直接诉讼权,从其含义、意义、理论根据等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权进行分析,并兼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第97条进行讨论。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殊群体或行业对其所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CLC)、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强制性。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与普通责任保险没有区别。只是在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强制责任保险并非一定出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同时,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性保险。多数观点认为,保赔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提高从事高风险运输行业的准入条件;第二,该种保险可以确保事故发生后受损方能获得比较充分的赔偿,并通过直接诉讼制度缩短获得赔偿的时间。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二、直接诉讼权的含义和意义
  一般来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是没有权利根据该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也就不可能直接取得保险单约定的利益,除非保险合同对受害的第三人的赔偿利益已经有了约定或者法律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英国《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前提条件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很多抗辩。随着现实情况的需要和不同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变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发生了演变,产生了诸多的例外。该原则的重点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原因,根本上是由于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严格地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难以达到该制度的宗旨。作为强制保险内容之一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就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显著突破。
  直接诉讼权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该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进行赔偿。它实际上已经成为强制责任保险实现其预期功能的保障。同时,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的权利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拖延。这显然为受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安全可靠的保护,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及时获得赔偿。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1998年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和2002年《雅典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包含了直接诉讼权的内容。它的意义在于:
  第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的权利。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下,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很有可能会落空。因为被保险人可能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自身问题无法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如果此时第三人缺乏针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那么第三人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直接诉讼权的出现,应该说比较好地解决了对第三人权利保护落空的问题。
  第二,减化索赔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在传统的理赔顺序中,第三人要么等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拿到赔偿金再转移给自己,要么要求被保险人先向自己垫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但不管哪种方法,都有可能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环节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直接诉讼只有一个环节,就是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绕开烦琐的索赔路径,比较直接地得到赔偿,诉讼的成本也相应地得到了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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