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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GATT/WTO关税谈判“主要供应者原则”之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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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1:3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GATT/WTO关税谈判主要供应者原则之研判
一、主要供应者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在关税谈判模式中,产品对产品谈判模式,即一对一的特定对象之间进行的关税谈判,是关税谈判的初级和传统方式。主要供应者原则即建立在产品对产品谈判模式基础上。在GATT早期的前五轮谈判中,将主要供应者原则作为唯一的关税谈判模式,而在GATT后几轮谈判以及WTO的谈判中,它都有极强的生命力和惯性。
  对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反思认为,造成战争的主要原因是各国的货物贸易中的关税壁垒高筑。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自然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货物贸易的国际规则上,尤其是在关税削减的谈判上。在国际贸易组织(ITO)拟议的关税谈判模式中,许多国家倾向于基于公式的议价系统,即全面的关税谈判。当时英国支持这一方式,因为这将有助于降低当时美国的高关税。但是美国国会却暗示无法接受,美国代表团要求对特定税号采取一货一议的互惠议价系统,也就是要求在关税谈判中应用主要供应者原则。最终,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作为《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一部分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关税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适用有关缔约方可接受的多边程序进行。然而,ITO流产后,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坚持下,在工业品关税谈判中始终将主要供应者原则作为GArTT时期关税减让的主要谈判规则。
  1956年,在GATT第四次日内瓦回合谈判时,主要供应者原则得到修改,允许缔约方在要求其他缔约方让步时采取集团谈判的方式,具体内容为:第一,具有出口利益的多个缔约方可以组成特定产品的主要供应国集团,与进口国进行谈判;第二,当主要供应国不是GATT缔约方或者未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情况下,非主要供应国也可以向进口国就特定产品提出关税谈判的请求,进口国视具体情形及自身利益对该请求予以接受或依据主要供应者原则加以拒绝。
  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美国贸易扩展法》同意美国采取以公式为基础的全面减让的谈判方式。同时,随着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缔约方增多,举行双边谈判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从1962年肯尼迪回合开始,关税谈判采取划一削减公式即全面关税减让的现代多边关税谈判方式。然而,在实践中,美国却选择混合式谈判法,即公式谈判结合大量的例外清单双边谈判,因此,大量产品的关税谈判依旧在主要供应国之间进行。肯尼迪回合落入前几轮谈判回合的窠臼:采用公式减让模式的缔约方仅有16个,而采用传统主要供应者原则模式的缔约方有36个。
  为了避免肯尼迪回合的弊病,1973年东京回合采取瑞士公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将关税与减让额度实现挂钩,即关税越高者减让幅度越多,反之亦然。瑞士公式将线性减税公式与协调减税公式结合起来,使高关税国家的减税比例高于低关税国家的减税比例,有助于缩小各成员税则中税率之间的差异,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是,如同肯尼迪回合一样,瑞士公式和传统的主要供应者原则模式在关税谈判中仍然平行开展,其中有18个工业国采用新公式,而31个国家采用传统谈判方式。
  1986年,在乌拉圭回合期间,采取部门减让谈判模式,目的在于协调某一部门的关税。然而,美国仍然坚持在产品分类的基础上展开谈判,以取代以往的平均减税谈判模式。因此在实践中,这几种谈判方式交叉使用,没有固定模式,通常是以部门减让谈判和产品对产品谈判模式为主:通过部门减让谈判,解决成员方关心的大部分货物问题;通过产品对产品的谈判,解决个别重点货物问题。部门减让和公式减让主要在多边基础上进行,有时也用于双边谈判。
  2001年多哈回合开启后,关税谈判历史上第一次采用统一的瑞士公式,参与方都适用相同的公式,逐一税目削减,没有例外,极大提高透明度,使谈判各方很清楚某谈判方具体产品的削减幅度和最终税率。
  二、主要供应者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主要依据
  主要供应者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等发达国家倡导的作为GATT关于工业品关税谈判的主要谈判模式,它是指谈判双方就特定产品进行谈判时,一方若为另一方在特定时期该产品最大数额的供应国(即第一位或第二位或第三位供应国),该方即有权向其提出关税谈判的请求,而其他供应国无权请求进行关税谈判。也就是说,进口国仅和特定产品的主要供应国组成该项产品关税减让谈判的一对谈判主体。
  在互惠谈判原则和重商主义的自由贸易理论下,衡量一轮关税谈判的收益,往往以一方能在对方市场增加多少份额和本国市场开放后付出多少代价作为依据。关于关税减让的幅度以及此幅度下对应所需承担的对价,唯有在进口国与主要供应国之间通过面对面的博弈方可能合理确定。主要供应国具有最大的动力向进口国提出理想的关税减让的要价,根据互惠原则,进口国也将在相应产品向主要供应国提出最大限度的关税减让要求。也就是说,主要供应国如果希望进口国做出理想的关税减让,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进口国为了从主要供应国获得比从其他供应国更多的经济利益,也更倾向于满足其关税减让的要求。如果与进口数额较小的供应国谈判则难以确定实际的减让价值,并且也难以向对方提出最大限度的对价。故进口国只有与主要供应国进行谈判,才能较准确地对减让做出估价,并且可以据此向主要供应国提出最大限度的对价。例如,葡萄酒的主要供应国法国要想获得葡萄酒进口国英国的关税减让,就应该以较高代价作为回报,即对于英国感兴趣的某项产品关税给予相应的减让。据此,从谈判收益和效率的角度看,主要供应者原则可以通过一次谈判合理并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某种产品进口国的减税幅度,而进口国也反之可以最大限度地要求主要供应国做出相应关税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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