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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长三角信用信息分类制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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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09:5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目前长三角地区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三个标准进行分类: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提供的信息,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并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才可提供的信息,以及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但不必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提供的信息。上述信息分类制度有待进一步改进,主要是做到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把握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化。
  [关键词]信用信息分类长三角法律
  
  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或与公共机构交往中产生的反映其诚信情况的有关记录,主要由基本信息、特殊活动(信贷)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等。信用信息在现代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领域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长三角地区由于信用经济发展的需要,征信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制度有了相应的地方立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其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发布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有一些配套性的规定如《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规定》等;浙江省则于2005年9月1日颁布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出台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性的规定有《浙江省企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至于个人征信问题,《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以及《个人联合征信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规则》尚在调研过程中,关于商业征信活动的,尚有《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江苏省于2007年9月13日同时出台了《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制订一些配套规则。
  目前三地立法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浙江省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在政府公共信息的采集和提供上,浙江省打破了政府管理的垂直和横向管辖之分,要求这两类管理机构都必须向行政职能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以使这些信息可以为信用服务机构所获得。这样的征信方式极大地丰富了被征信主体信息资源内容,减少了市场的信息搜索成本,是非常有效率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第7条具体规定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要求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则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而上海市在这方面则显然过于谨慎,坚守金融领域严格垂直管理的原则。《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就规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26条还规定,“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在法理依据上有《立法法》的支持,是可取的,因为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就当地社会事务进行全面规范。上海市后来出台的《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就没有再提及金融信用信息的特别监管问题,不知是不是与采纳了浙江省的做法有关。江苏省全面吸收了浙江省的这一立法,并且走得更远,要求公权力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库的不只是企业信息,还有个人基础信息;要求配合征信工作的不只是各类行政部门,还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第9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10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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