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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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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2: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 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1999),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 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 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 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 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 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四、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 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13。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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