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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外绿色贸易措施动向及我国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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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外绿色贸易措施动向及我国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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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0: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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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80年代产生,90年代勃兴,作为非关税壁垒之一的绿色贸易措施,今天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限制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产业的最重要的手段。并呈现一种在法律规章上“绿化”的趋势,即将原来零碎的片断的或部分的环保规定系统化、体制化,渗入国家的经贸活动中。近年随着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推进。纺织品数额限制的取消,以及我国作为“名义上的世界第四大经济体”地位的提升,相关贸易伙伴相继对我出口产品采取了近乎围追堵截式的绿色贸易限制。而国内研究,呈现一种对国外绿色贸易措施法制化的滞识。法学界仅有零星的对我国绿色制度缺位的探讨。且仍囿于传统的“壁垒”概念。相对来讲,经济学界对绿色贸易措施的跟踪比较深入,研究也比较成熟,但也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壁垒”的巢臼。实际上。国外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化、制度化,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的“壁垒”范畴,成为新民族经济保护主义的有力武器;其内容的扩展延伸,也早已揽括了环境与人权、技术、专利、知识产权结合等诸多方面。传统的“绿色壁垒”概念长期以来影响着我国绿色制度的建设。我国学者似乎已意识到相关的问题,然而,综合国外多方面绿色贸易措施及背景因素,从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提出应对的并不多见。为此,厘清国外绿色贸易措施趋向、特点及对我国的影响,酌明我国必要的政策调整与法制措施,诚有必要。
一、贸易措施“绿化”动向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以美、欧、日为首的发达国家更多地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和环境条件,通过更加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环境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执行更加繁琐的检验和审批制度,征收更加高昂的绿色税率。其主要表现为:
(一)独立设置高于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标准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指针对有形产品在使用时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做出的强制性规范。最初,各国往往重视产品的加工制度,并多采取统一的技术标准。但是。自欧盟2004年初以危及儿童安全为由对我国温州打火机另设产品技术标准及通过海关强制性扣压相关商品以来。有关国家竞相仿效,对进口产品另行独立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如美国不仅要求进口商品满足ISO9000系列标准。还制订了许多附加标准。以牛源性法规为例,2004年12月20日,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牛源性材料在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中的使用的最终法规》和《关于对牛源性材料生产、加工或以其他形式含有牛源性材料的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保持纪录的法规》草案,对各国含牛源性材料的食品、化妆品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又如日本2005年12月发布第238号通告,对输入日本的自行车车闸做出规定,禁止车闸石棉含量超过1%的自行车整车进口,同时,规定进口企业必须持有刹车衬里和刹车垫材质构成的说明书,石棉含量不超过1%的说明书及盖有证明单位的图案和签字的证明书。
(二)不断推出新的环保与消费名目。超前出台环保与消费规章
以环保与保护人类健康为名采取超前措施,西欧历来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众所周知,转基因玉米、大豆的种植刚在美国、巴西等国兴起,欧盟就明令禁止转基因食品进口。2003年1月27日,欧盟又率先在电子产品方面通过了《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指令》。并于2005年8月8日通过了《为确定电子电气设备中某些有害物质的最大限量而修改欧盟议会和委员会2002/95/EC指令》的决议,确定了电子电气设鲁中6种有害物质所能容许的最大限量,从而将各国不符合该含量要求的电子电气设备排除在海关门外。2005年,德国联邦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局向欧盟通报原产于中国的浴液瓶的红色挂襻含有706毫克,公斤的偶氮染料3,3一二甲基联苯胺,这种偶氮染料含有致癌胺成分,按德国规定,属致癌物质,不符合德国健康标准,因此。无限期禁止销售该产品,并要求贸易商采取召回行动。同时,欧盟根据德国产品安全法、日用消费品法和欧盟相关法规,在欧盟范围内对该产品发出消费者警告。
(三)细化产品评估成分,变相提高安全和健康保障水平
细化产品评估成分几乎是近年各国限制进口谋求本国企业发展的一致行动。如2005年11月24日韩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修订了关于保健食品上市前对其功能成分进行评估的法规,规定包括功能成分的评估标准、安全标准、健康标准及评估原则。按该规定韩国今后不论是新的食品成分,还是已经批准过的成分,均需另行审核以获得批准。欧盟部长理事会2005年12月14日签署了一项旨在限制邻苯二甲酸盐的法令,规定DEHP(邻苯二甲酸二已醇)、DB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和BBP(邻苯二甲酸苯基丁酯)在塑料玩具和儿童用品中的比例不得超过0.1%,儿童能放进嘴里的玩具和用品,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D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醣)和DNOP(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的比例也不得超过0.1%。更有美国动植物检疫局2004年1月单方面发布《关于进口中国介质盆景的最终法案》。要求我国介质盆景植物移植前后都只能种在介质中。不允许接触土壤。这一规定违反1997年中美签署的《中国介质盆景输美协议书》,明显背离了介质盆景生产的实际,没有商业操作的可能性。
(四)采用新技术进行抽样检查,强化“自主检查”措施
日本是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的主要输入国,多年来以环保和人类健康为由对我国农产品采取一些非常规入境检疫措施,而近年更甚。如2003年以保护蔺草品种“日之绿”为由,对从我国进口的蔺草制品进行抽样开箱检查。检查范墨除熊本县申请保护的榻榻米席外。还包括提花席、双苜席等全部草制品2004年以来又引入DNA检查,对我输日的鳗鱼加工品及农产品进行DNA分析,认定从我国进口的两个小红豆品种涉嫌侵犯日本知识产权而要求进口商采取改善措施,有关进口商团体则以此为由决定随时对从我国进口的红小豆实行“自主检查”。在美国,不仅联邦政府有17个部门和84个独立机构有权制订各种法规和检验检疫标准,而且还有400多个非官方的标准机构。目前美国官方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有5万多个。各种非官方机构制定的标准也有5万多个。以2003年12月12日生效的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发布的《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为例,按该规定,向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等企业必须由美国人代理注册登记,并在商品到达前提前5天用电子方式确认相关信息。许多国家认为美国的检验检疫程序复杂,检验检疫标准缺乏科学依据,属歧视性做法,违背了SPS第5.4条“应考虑将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规定。
上述“绿色”贸易限制措施,反映了各国贸易保护主义趋势和经济民族主义的抬头。这些措施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创新技术强化对环境与人体健康的保护,又通过人与环境的安全推动技术创新的发展。其背后,则不乏世界经济、政治权力的角逐及对未来霸权争夺或抗衡。这种“绿化”。在目前的情势下必将愈演愈剧,甚至“化”及全球。长期以来.普遍认为发达国家技术先进环境好,其出口产品标准高,发展中国家无须制订高标准的绿色贸易措施,这种观点妨碍了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标准的制订及对绿色技术的追求,危害着他们对出口产品的更高要求,应当及时纠正。
二、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与歧视性
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几乎从一开始就在许多国际贸易协议、协定中得到了确认,逐渐强化。如GATT1947的引言部分,仅仅提到各缔约方认识到在处理贸易与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为目的。”而在1994年《WTO协定》引言部分特别强调了“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使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即将这一目标及实现这一目标的绿色贸易措施,提高到与“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的目的及实现该目的的措施并重的地位。又如GATT1947仅仅在第20条一般例外的(b)(g)提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而1994年WTO一揽子协定,却包括《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简称SI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以及贸易谈判委员会1993年12月15日通过的《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协定》,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等等。
尽管WTO设有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协调缔约方之间的矛盾,有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排解纠纷,但是,在对待缔约方绿色贸易措施方面,目前可谓收效式微。
毋庸置言。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与歧视性是共存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就是充分考虑到“在维护和保障一个开放、非歧视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与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及促进可持续发展之间不应存在、也无必要存在任何政策矛盾”实际上也就承认了这种政策歧视的存在。可惜这种歧视性在国际社会没有得到正视和重视,在庞大的WTO规则中,仅在一些实在无法回避之处应景式地强调不能因为采取绿色贸易措施而导致歧视。如《WTO协定》序言提及“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SIS引言提及实施这些措施的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该协定第2.3条与《TBT》引言部分及第2.2条也有类似的提法。但是,在任一协定中均没有任何具实际内容与意义的规定。就现行规则看,缔约方制定和实施某些歧视性绿色贸易措施,如上述美国的食品检验检疫程序及日本的DNA抽检。被制裁方一般很难冀望通过漫长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笔者以为,今后WTO的发展与缔约方绿色贸易措施的制订与实施。应当注意协调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本固与贸易有关的绿色政策和法规方面享有自主权与国际自由贸易之间协调一致
WTO成员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卫生与健康的目标,在制定和实施本国与贸易有关的绿色政策和法规方面享有任何成员不得干预的自主权是不言而喻的。1993年12月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决定(a)“确认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最后落脚之处在于“促进可持续发晨”;尽管在决定(b)中提出“避免保护主义贸易措施”。但SIS第5.7条却规定在有资料证据但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可见决定的主要偏向仍是加强成员环境措施的有效执行。在1994年4月15目的贸易谈判委员会决定中对这种偏向有所警觉,即在贸易环境委员会工作职权中授权其处理“环境措施对市场准人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而言的此种影响。以及取消贸易限制和相对环境的效益”。这说明贸易谈判委员会已经意识到成员方环境措施对自由贸易的扭曲及影响,并试图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使“国际贸易与环境政策相互支持”,在必要的时候,对WTO“体制的规定进行修改提出适当建议”。笔者以为,这种修改需要在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度”上,根据“适当”的保护水平原则,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SIS第4条的等效原则达成细化的多边协定,以消除进口成员的某些歧视性措施可能对自由贸易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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