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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WTO的反倾销规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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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0:2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三个反倾销守则
  GATT第6条只是一项原则规定性质的条款,真正具体实行起来,亟需有一整套详细的法律规则。加之,GATT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的,其法律地位较弱,遇上各国"现有(国内)立法",就要让路。这就是"祖父条款"。就反倾销击言,北美的美国与都有先例存在的,与GATT第6条规则不同的本国反倾销法,适用时都要优先于第6条。
  1.1967年守则
  具体适用GATT第6条的种种难题,1963年开始举行的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最后拟定了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称"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但这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很奇特:从内容上说,它解释并发展了GATT第6条的规则。但GATT缔约方中只有少数十余国签字,成为守则的成员。因此,在国际条约法意义上说,它是独立于GATT的,只对其签字国有约束力的独立条约。
  除在程序上守则制定了一整套使第6条成为可实际操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法规则上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为第6条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例如,对"相同产品"定义说,"指与受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者若无这种产品则指在各方面虽不同,但(物理)特性与受调查产品极相似者"。这个定义一直沿用至今。又如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行业)定义为"指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其集体产品数量构成该相同产品总量大部分者"。顺便指出,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现有多种译法如"国内工业"、"国内产业"、"本国企业"等,似都欠准确。从1948年哈瓦那宪章使用此词的用意上说,它是指"包括矿业、农业、渔业及制造业"。因此上述几种译法均不贴切,以译作"国内行业"或"国内同业"为佳。第二,守则在表述倾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上,使用了"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发展了第6条的规定。这个本来较准确的表述后来成为争论焦点,被迫后退。
  这个由行政机关代表签字即可生效,并规定有要使本国国内法符合守则规定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在美国遇到麻烦,受到自持有贸易特权的国会的强烈抨击。批评焦点集中?quot;重要"损伤和上述"主要原因"上。美国反倾销法表述的"损伤"前面没有"重要"一词,按当时执法的"海关委员会"(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实际采用标准,指"高于最低限度的损伤"而已。"主要原因"的规定更火上浇油。国会坚持总统无权签署此类协议。1967年的守则在美国实际被搁浅;而欧洲各国则采取"盯着美国"态度。
  2.1979年第二个守则
  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起初并没有将反倾销列人议程。只是在谈判拟定了与反倾销在诸多方面规则相通的姊妹篇--反补贴守则以后,为使两者协调一致,才临时决定拟定另一个"执行 GAT7"第 6条的协议",这就是 1979年第二个守则,用以替代法律上处境尴尬的1967年守则。
  这第二个反倾销守则为满足美国要求,对原来的守则作了两处重要变动。第一,放宽了损伤标准。虽然仍保留了"重要损伤"的措词,但规定说:确定损伤要全盘考虑影响国内同业的各种经济因素,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产能力的利用等实际或可能的降低……"。正如杰克森所说,"任何竞争包括进口产品的竞争,都会有某种这类效应的"。因此,损伤前加不加"重要"一词,并无关紧要。第二个变动是把"主要原因"删掉了,只说"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因倾销效应造成了本守则意义上的损伤。可能还有损伤该行业的其他因素,不可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伤归咎于倾销进口品?quot;因此可以说,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第二个守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二个守则作为独立条约的地位,与第一个相同,但签约国的数目比第一个多,达三十几个,有的签约方并非GATT成员。在最后条款中还规定要成立"签约方委员会",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
  3.WTO新守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国际经济理论界对GATT反倾销规则进行了尖锐的抨击,并已出现用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主张。但在各国政府观点中占上风的意见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市场竞争方向作出修订。这些修改意见"集中在:反倾销措施作为行政性救济手段,过多地容许酌情处理的问题上。这就需要制定明确而详细的规则,以啬预见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一般认为,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下述五个方面,对原守则作了较大的改动;
  (1)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使用酌情处理权,防止滥用。
  (2)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3)增设了"公共利?quot;条款。
  (4)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5)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再者,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这第三个守则收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WTO成员方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从而结束了第一、二两个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处境。
  (五)各国立法与讼案状况
  以国内立法较早而使用最多的反倾销法四大用户即:美国、欧共体、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情况而言,据 1980-1988年八年的统计,在全球共 1200桩讼案中,97.5%都是这四国提起的,其中美国占30%,澳大利亚占27%,加拿大占22%,欧共体占19%。这些讼案的被告中,除该四国以外,所?quot;新兴工业国"和发展中大国作被告的案件数目急剧上升。据GATT 1985-1992年全球1000件反倾销案件的统计,美国、中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巴西等日益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
  80年代以来,作国内立法反倾销的国家,日见增多,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等都已制订出本国反倾销法。以全球计,现有本国反倾销法的国家已达30个。
  三、WTO的新规定
  限于简幅,本文不全面评述 GATT反倾销规则,仅就 1994年 WTO守则增补的若干新规则作些讨论。由于这些新规定是在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受害国如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等为另一方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东西,需要仔细加以鉴别。
  (一)限制并监督执法"任意性"的程序规则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很大的处理权力,实行保护主义,尤其是抓住某些细微末节,弄权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提高产品价格等"吹冷风"(Chilling)战术等,是受到广泛批评的最大焦点。WTO守则在这方面的动作最大,规定了若干新的限制滥用权力的新举措,计有:
  1.申请调查者的"资质"(standing),即哪些人有资格申请作反倾销调查的问题。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规定得十分笼统;"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提出申请"。怎样才算"代表国内行业"?并无共认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这给了执法当局在发起调查上以任意处理的很大权力。WTO守则第5(4)条中则为之规定了具体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50%以上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认定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50%之内。
  2.微量(Deminimis)不计规则。稍知内情的人都知道,打反倾销官司要花巨额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内的花费。仅作反倾销调查这一项,从认定公平价和出口价并对两者作出比较厘定倾销差,常要动用一批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经济师、财会专家、法律人员乃至高科技工程师等,这些人员常要出差外国实地考查。因此诺大开销,对只出口那么点数额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打不起官司或者不值得去打这种官司的。这对国际市场竞争和贸易来说,是个很不好的消极或抑制因素。从总体上说,每年花在打反倾销官司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和负面作用力。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quot;或叫"轻税"(lesser duty)规则,实属必要。 WTO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畹?%者,则可略而不计。但几个不足3%者合计占进口额的7%以上者,不受此限。
  3.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应该用专门法律规则对此作出规定。从80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集臼。WTO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标志着一种突破。万事开头难,总算迈出了第一步。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执法当局的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取如本文开头谈到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就应该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作准绳,作出权衡。
  4.落日条款。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对反倾销措施持续多久问题上,含糊规定说,要以抵制倾销所造成的损伤的需要为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行三五年后,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已失去作用。 WTO守则第11条就此规定"落日条款":"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之日起,五年之内应予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应自动结束。这对于美、欧、澳、加等反倾销大户来说,清理任务将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事情。
  5.监督执法的透明原则。监督对执法当局行使权力也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在各个环节上都贯彻了公开与透明原则,而第12条乃集其大成者,该条第1款说: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第5条发起调查时,就要"通知"各有关当局方,"并予以公告",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一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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