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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梦特娇·梅蒸 商标侵权纠纷案的案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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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梦特娇·梅蒸 商标侵权纠纷案的案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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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5 2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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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随着竞争残酷性的加剧,各企业要生存就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但是成就一个品牌绝非一夕之功,“傍名牌”便成为最捷径之路。这种靠侵犯他人的权益来获取最大的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从这起侵权纠纷案中本文试从诚实信用原则方面来初浅分析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原则
一、案情与判决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CevenoleSA.R.L.)于1925年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及“MONTAGUT与花图形等共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
2001年9月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KONG)ASHIONLIMITED“。
2001年11月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设立很快就得到了香港梅蒸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注册商标。接着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他们为自己产销的衣物标上了”梦特娇·梅蒸“字样、”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组成的标志。原告为此将香港梅蒸、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一起告上了法庭.认为三被告有侵犯自己的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的商标与原告的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并且将花瓣的颜色突出,同时被告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与原告一致.这些都容易使大众将上述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二、案外思考
本案虽然结束了但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特别是加入了WTO后.市场经济臼益活跃企业良莠不齐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生存傍名牌、仿名牌、假冒名牌等事件层出不穷如何才能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保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这是个摆在面前刻不容缓的事实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专用权利。在知识产权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其中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专用识别标志。因此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一个产品的成功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是时间的沉淀和文化历史的积累但对一个品牌的模仿.可能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这样的行为完全是巧取豪夺。
古罗马的立法者在当时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就已经觉察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本案中,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先借道香港等地注册之便利.成立与梦特娇名称近似的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授权内地公司使用其商标由获授权公司委托内地工厂生产并组织销售。这样”傍名牌“公司获得合法注册证件,其授权公司也手续完备给其侵权行为披上了层”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也给合法企业维护自己的利益带来了障碍。但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5条第2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认定了这种行为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是合理而充分的对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深远的借鉴意义。诚实作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而被告做为同行业者应很清楚原告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的区别之所在.但被告在使用其商标的时候不仅没有善意地,合理地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极尽可能地夸大其商标的与原告相似之处以达到混淆的目的.误导消费者从中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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