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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论研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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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4 11:0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制度安排
  论文摘要:近年来,学术界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了较多关注,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存在的必然性、发展状况以及制度安排等方面,对现有的研究作认真梳理,为进一步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参考和思路。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直是中国农业经济学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早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回顾历史、正本清源。建国后,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由于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逐步脱离了合作运动的本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建立在家庭承包制基础上的合作运动有了新的发展,重新认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为摆在理论工作者面前的主要任务。进入2O世纪8O年代以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论在许多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一、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
  相对于国际通行的称谓“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然而,作为合作经济最典型的组织形式——合作社,其定义、价值观、原则、作用及发挥优势的方法和途径,已在国际上形成了广泛共识。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给出合作社的权威定义。
  对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综合考虑其实质、经济性、以及“农民自愿,入社和退社自由”、“不以盈利为目的”和“民办、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可以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农业生产劳动者为了谋求、维护和改善其共同利益,依照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直接为农民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联合体。”
  其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农业生产劳动者的合作;二是自愿联合、人社和退社自由;三是实行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的组织原则;四是服务性和民间性可以看出,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济合作组织,不具有政治合作的功能。依照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提出的合作社原则,中国理论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原则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在表述上有所差异。如韩俊(1998)提出四项组织原则,即维护原有财产主体的利益,不“归大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农民入社退社自由,不搞强迫命令;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不搞行政干预;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必然性
  从政府和农民的关系层面分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必然性是部分学者的共识。高伟(2002)认为,单个、弱小的农户无法与政府集团抗衡,农民合作后可以形成一个强势集团,就有可能挤进政府决策圈,从而获得政府对农民集团较高质量的服务,保障农户利益。郭晓鸣和曾旭晖(2005)认为,政府的现实需求也是合作组织必然存在的重要因素,发展农民合作组织可以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促进地方产业政策的实行,推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转型。
  以专业合作组织为载体,推动中国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是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又一视角。夏英(2ooo)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是连接公司企业与农户的纽带和桥梁。周立群和曹利群(2001)认为,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也是一个农村经济组织演变和创新的进程。在农业产业化之初,农村的主要经济组织形式是“龙头企业+农户”,但其不能对当事人构成有效约束,导致机会主义出现。为了克服这种缺陷,有必要引入中介组织,形成新的组织形式——“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户”。
  黄祖辉独辟蹊径,从分析农业生产的基本特征人手探讨农民合作的必然性。认为单个农户仅凭自身力量在市场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他指出,“只要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民的合作就有存在的必然性,这不仅对于农业人口的地位,而且对于农产品市场更好的运行,对一个国家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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