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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外贸代理制的信息经济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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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外贸代理制的信息经济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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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3 10: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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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它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重要竞争手段。近年来,不少学者运用社会分工理论、市场营销概念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对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然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我们认为,对外贸代理制进行研究,还存在另外一条思路,即运用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从委托代理形式固有的信息不对称现象(asymmetric information)入手,对当前讨论较多的几种外贸代理制形式进行分析比较,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国情并有利于克服因不对称信息所带来的内在缺陷的较优契约安排形式。本文拟从这个角度出发,主要以出口代理为例,对外贸代理制在我国的推广及优化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对外贸代理制的基本认识及研究思路
1.为了便于讨论,我们首先将已在国内外实践中出现的外贸代理形式归纳为三种:形式Ⅰ:直接代理(又称佣金代理);形式Ⅱ:中国现行的出口代理形式(我们称其为中国式风险代理);形式Ⅲ:间接代理(又称行纪)。其中形式Ⅰ(即直接代理)系指代理人(外贸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生产企业)的名义同第三人(国外进口商)签订合同,办理进出口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而形式Ⅲ(间接代理)也是国际通行的外贸代理的一种形式,它指间接代理人(行纪人)为本人(委托人)的利益和计算,但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国外进口商)签订合同,并收取一定佣金,同时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介入权;最后,形式Ⅱ(中国式风险代理)是中国现存外贸体制的产物,它的产生系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并在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本人及代理人)自愿的背景下,由代理人(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以帮助生产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显而易见,这三种外贸代理形式在佣金分配、风险划分及约束法规等方面存在着一定差异,为便于后文分析,现将其作一比较并列于下表中:
三种外贸代理制形式的比较
比较项目 风险 收益
比较内容 (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形式
直接代理(Ⅰ) 风险=0 佣金0(中等)
中国式风险代理(Ⅱ) 风险0 相对较小
间接代理(Ⅲ) 风险0 佣金较高
比较项目 约束法规 代理人与本
比较内容 人间关系(是
代理形式 否自愿)
直接代理(Ⅰ) 各国民法(或商法) 一般自愿
中国式风险代理(Ⅱ) 1991年《暂行规定》及 并非完全自愿
《对外贸易法》第13条
间接代理(Ⅲ) 各国民法(或商法) 一般自愿
2.进而,我们对当前外贸代理制的改革与现状谈两个基本认识:(1 )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必须以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主要方向之一。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外贸经营的计划体制,大部分外贸业务由垄断的外贸专业公司经营,经营方式以收购制为主,但这种做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与国际经济的接轨,其缺陷也越来越突出。对于这点,已有众多文章加以论述,这里不予展开。另一方面,经过试点企业的实践表明,外贸代理制适合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外贸垄断制解体后的形势,它有利于生产企业扩大对外贸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正是基于这些原因,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外贸代理制已被提上外贸体制改革的日程,尤其是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专门制定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对外贸代理制也做了原则性规定。这都为外贸代理制在国内的真正实施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2)近几年的实践也表明,外贸代理制的推广目前遇到了一系列困难。外贸代理是实现跨国交易的一种较为复杂的方式,它涉及到委托人、代理人、第三者三方的利益、权利及义务分配问题。因此它的顺利推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外部条件。而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在许多方面不同程序的欠缺恰恰使外贸代理制这一新事物与旧的外贸经营方式之间的矛盾显现出来,从而导致了外贸代理制难以有效推广。据资料显示,近些年来,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之比重一般在0~5%,很少超过10%,甚至普遍呈下降趋势。
3.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针对外贸代理制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原因与可能改革方向进行了大量理论探讨,其中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外贸代理制的形式选择问题。这些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在目前条件下,是否应立即从现行代理制形式(形式Ⅱ)向直接代理(形式Ⅰ)或向间接代理(形式Ⅲ)转换;其二,假定转换条件不具备,则对于现有的形式Ⅱ,我们又应从哪些方面对其进行规范及改善。具体说来,目前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主要顺着以下两种研究思路展开:
思路Ⅰ:法律不规范论。这种思路主要从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外部法律环境出发,认为当前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在于法律的不规范性及相应造成的代理行为的不可操作性。首先,这一思路强调有关外贸代理制的立法相互不协调。根据《暂行规定》,我们当前应选择的形式为形式Ⅱ,而这种选择又缺乏民法基础,因为按照《民法》所给出的代理形式应为形式Ⅰ。这样就造成实际操作部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代理形式选择的矛盾性。其次,这一思路认为现存的外贸代理法规条例对代理行为涉及的三方(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及外国客户)的责、权、利界定不尽合理。这种不足尤其体现于代理人的权、责比例不协调。外贸企业在现行外贸代理制下既不具备间接代理(形式Ⅲ)中的行纪人所享有的多种权利(如介入权等),又必须承担形式Ⅰ下所不需承担的较高风险。因此,持此类观点者建议可从以下两条道路择一而行:或由《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外贸代理制向国际通行的间接代理(形式Ⅲ)过渡,或直接采用民法规定的代理,依据民法规定的直接代理(形式Ⅰ)来规范现行代理制,这样可使行政规范与法律基础相一致。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国情下,鉴于目前代理制形式的冲突,可考虑在修改的统一合同法中规定间接代理(行纪)合同,使民法规定的直接代理(形式Ⅰ)和合同法中规定的间接代理(形式Ⅲ)并行。同时为了避免冲突,对民法通则的代理制定细则,使外贸代理的各种形式均有法可依,防止与经济合同修改不一致。
思路Ⅱ:外部条件不具备论。这种思路认为,目前无论采用什么形式的代理制,其对外部条件都是有一定要求的。而具体到某一给定的外贸代理制形式,又必须在相应的外部条件下才能得到顺利推行。例如,对应于《民法》所规定的形式Ⅰ,我国目前的外部环境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具备:一是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尚未取消,这形成了推行直接代理(形式Ⅰ)的主要障碍,因此加快放开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要条件;二是市场条件及国有企业内部机制不具备。就市场条件而言,国内市场不成熟这一外部条件不利于代理人与委托人按国际规范的委托代理方式承担责任与义务;而作为委托代理主体的国有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由于现代企业制度未能得到充分实施,也会对代理制的推广造成相当困难。
以上两种思路分别从法律与外部环境的角度讨论了推行外贸代理制的现状、问题及改革方向,尤其是在外贸代理制的形式选择方面作出了具体分析,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我们认为,外贸代理制的顺利推行及具体形式的正确选择,除应具备必要的法律规范与外部环境外,还应具备高效率的内在激励机制,而后者涉及到委托代理制自身在信息拥有、风险安排等一系列因素上的内在结构。因此,关于外贸代理制形式选择的问题,我们建议还必须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去探讨,以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具体代理形式。
三、委托代理理论与外贸代理制
(一)不对称信息与委托代理一般理论。
不对称信息指的是交易的一方参与人拥有但另一方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近些年来,对交易中不对称信息存在的关注已越来越成为现代经济学的重要部分。在某种程度上,如同“非完全竞争”的市场基本事实一样,不对称信息也是一种市场的常态。因此研究非对称信息条件下交易的最佳契约安排具有相当实际的意义。
分析不对称信息是通过委托代理模型来实现的。信息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它是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市场。 其中:委托人——非知情者(uninformedplayer),处于信息劣势;代理人——知情者(informed player ),处于信息优势。非知情者将不得不因为知情者的信息优势付出更大的交易代价。在这里,拟主要利用两种模型,来为我们分析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提供一个理论框架。
模型Ⅰ: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模型(moral bazard with hiddenaction):签约后代理人所选择的行动以及代理人所面临的自然状态(为不受代理人控制的外生变量,如市场状况、交易背景等)是委托人所观察不到的,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由代理人行动和自然状态所共同决定的交易结果。而委托人的目标是设计激励合同使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行动。
模型Ⅱ:逆向选择模型(adverse selection model ):逆向选择发生于签约前,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状况、类型及代理人的私人信息。因此逆向选择模型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一种契约设计来获取代理人的私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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