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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经济学视角审视公司法修改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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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2 22:4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经济学家判断法律合理性最基本的原则是效率原则,即能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经济剩余总产出最大化。其次是合理判断原则,经济学家通常假定经济人有合理判断能力。最后是合同原则。而法学家注重的是公平原则。尽管二者在学术原则或体系方面有些不同,但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许多方面仍能取得共识。经济学家主要用“企业理论”、“合同不完备”理论说明公司法的基本构架。本文尝试用这些原则和理论来分析我国公司法的修改。
  关键词:公司法 效率 公平 经济学分析
  
  在2005年10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订案,并于2006年1月正式实施,这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及有关法律的一些规定,使得大众产生疑问:“公司法是否有必要具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职责”、“关联交易投票大股东应回避吗”等。
  经济学家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司法进行了分析。走在前面的是美国学者。20世纪中叶美国开始了“法和经济学”(Low and Economics)的研究,许多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进入这个领域,众多研究成果对法律的解释、制定产生重大影响。总的来说,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用经济学方法和观点研究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经济学分析理论概述
  
  (一)公司法释义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股东、经营者、债权人为中心,有时包括职工)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公司法和一般民法的不同的特点是它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即有当事者合意亦不能排除之规定,如章程只能规定董事有尽职忠诚义务,不能规定除故意损害外不承担责任。当事者合意也不能排除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法中亦存在。但公司法中此类规定甚多。这一特点引起学术界关于公司法是私法还是公法的争论。
  各国公司法都有上述共性,亦因多种原因有所不同。德国等部分欧洲国家及中国公司法中有职工参与制的规定,但英美公司法无此规定。这个差异与国家的社会政治历史有关,如德国有社会民主主义传统,20世纪70年代德国公司法做出大公司监事会一半来自工会和职工的规定时,就业率就很高。
  实际的经济及经济关系的影响亦很大。如实际存在的股权结构差异。欧日等经济体中金融和商业法人是最重要的持股机构,而美国机构投资者持股量大,前者股东重交易收益,后者重股权收益。因此欧日和英美公司法中股东保护的程度及股东力量对公司法的影响程度均有差异。法律理念和体系差异亦有影响。德日是重条文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是重判例的海洋法系国家,由此引致规定差异。
  (二)经济学判断法律合理性的原则及和法学的初步比较
  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一直关心法律的规定,其观察视角是:法律的经济学意义何在?对人和企业有何影响?为达到目标怎样的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合适的?过去经济学对法律的分析较少。除学科领域差别原因外,主要原因是:认为法是为明确产权和私人合同关系提供保证的司法裁判制度;假定企业是“黑箱”,除税收问题,经济学对其内部问题分析较少;只讨论与市场失效有关的法律问题,如反垄断法的问题。但后来情况和环境发生改变,有用经济学分析法律规定的需求,此外经济学理论及分析工具发展了,不再认为企业是黑箱。
  经济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其一,是将法律视为外生变量,考察法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如考察税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其二,是根据法的目标,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法的必要性和作用等。本文主要用后一种方法进行有关讨论。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分析判断的原则及思维模式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法学家特别重视公平和程序原则,经济学家判断分析法律合理性时则更关注效率、合理判断及“合同”三个基本原则。
  效率原则:从静态到动态。经济学家判断公司法合理性最基本的原则是效率原则,即能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剩余总产出最大化。经济学家亦重视公平原则,但较强调事前公平、机会公平,因为它符合经济学关注的激励机制原则,有利于通过激励提高效率。而法学家常常根据公正,特别是公平或平等原则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后来一些经济学家还强调应当考虑各种规定对长期效率,或者说动态效率的影响。
  合理判断原则:从理性到有限理性。经济学家通常假定经济人有合理判断能力,即:以自己能获得的信息为前提;以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有能力合理选择。由此推论是,强调自己对自己的决策和行为负责。但法学家看法往往不同,他常质疑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因此法律中常有许多限制性规定。以后经济学家认识到当事人只有有限合理的决策能力,但并不认为因此在经济学上就有限制当事人的理由,因为限制也未必合理。
  合同原则:重要性、不完备性和控制权。过去的经济学假定人们有合理判断能力,只要能明确产权关系,确保合同执行,一般任何交易都可以以合同形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法学家未必完全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显著不公正的合同,应允许司法介入,纠正存在的“不公正”。以后经济学认识到由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等多种原因合同难以完备,但合同不完备不等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定合理、有效率。经济学家发现要说明企业的内在关系,仅用当事人平等的合同概念不行,还必须引入控制权概念。
  (三)对效率和公正原则的看法
  尽管学术原则或体系有些不同,但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许多方面仍能取得共识。如企业给员工与绩效挂钩的工资合同,业绩不同,工资不同。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一般都不反对这个结果。
  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是目标判断原则,而“合理判断”、“合同重要”原则是强调通过经济人的合理判断和市场(合同)行为能够获得更优的资源配置效率。以后提出的动态效率、有限合理判断、公司控制权理论,是对三原则的发展,不是否定。如果能有效率,即使只能进行有限合理的判断,经济学家也未必会反对合同的合理性及意义。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与法学家强调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包括事后公平)等原则有所不同。但一些更深入的研究表明,二者尽管可能确有不同之处,但其具体结论和结果亦可能相同或互补。
  (四)用“企业理论”、“合同不完备”理论说明公司法的基本构架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策分工体系是:股东会控制董事会人选和进行有限的重要决策,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管理者进行日常决策。为什么公司法有这些规定,并且其中不少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学家由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较多,甚至有公司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之争。一种解释是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涉及行为的不宜有强制性规定,涉及组织的因事关重大可有强制规定。
  早期认为企业是黑箱,以后认为企业的存在是以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长期交易关系为前提的,是对“市场”和“组织(企业)”根据交易费用选择的结果(科斯定理)。但这不能很好地说明为什么需要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为市场上亦有信息不对称、有交易费用,市场交易仍可以长期持续。企业内即使存在信息不对称、合同不完备,亦可在不对称的范围内获得效率,合同亦应有效。信息不对称至少不是公司法应有强制法规存在的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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